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标准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31278。
法定代表人:严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朝平与被上诉人金标准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朝平一审诉请:1.金标准公司支付周朝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59.38元;2.金标准公司支付周朝平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436元。
一审判决:驳回周朝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周朝平负担。
上诉人周朝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金标准公司支付周朝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559.38元。
被上诉人金标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周朝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我方更希望二审在彻底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交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非常简单,标的也不大,却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耗费了大量诉讼资源。双方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周朝平是否在2020年4月6日当面向金标准公司的郭经理递交了《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书》,对于这一事实的陈述,双方肯定有一方是在说谎。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金标准公司均口头申请希望仲裁及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周朝平在4月6日的行动轨迹还原事实真相,金标准公司同时承诺如果是金标准公司做虚假陈述,金标准公司及代理人愿意接受法庭的任何惩罚。金标准公司相信通过对当事人及代理人作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进行处罚会大大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朝平主张关于其在向金标准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前的一个月,即2020年4月6日,已经向该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成立。周朝平主张其在2020年4月6日下午6时许,在横岗安良五村喜力宝商场外的大树旁边,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直接交给金标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郭XX。金标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郭XX在2020年4月6下午6时许在工厂的宿舍,工厂后门的监控可以显示其在当日的17点58分下班,19点41分离开宿舍,19点44点开车离开金标准公司(宿舍在厂区后面,宿舍和厂区都在同一个地点),20点36分在天虹商场购物买单,并提交了厂区门口的监控录像及购物小票为证。周朝平对金标准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朝平主张其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直接交给金标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郭XX,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在本案并没有举证证明,且金标准公司不予确认,故周朝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周朝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丁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