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壹淞,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枫,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雷壹淞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壹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6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三尺日式料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被上诉人返还16万元给上诉人;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物权与上诉人签订《三尺日式料理股份转让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该案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应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16万元;四、被上诉人与个体工商户敖某未经合法程序转让个体工商户的股份,并秘密蒋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进行处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林枫与案外人敖某拟合伙经营日料店。2015年8月8日,敖某与易胜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岳阳市德胜南路金益苑内201平方米左右的店铺经营日料店,租期为三年,8月2日该店开始投入装修。2015年9月21日敖某为登记经营者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区分局登记注册字号为“岳阳楼区三尺日式料理店”的个体工商户,彼时李林枫亦为实际经营者,二人各占50%的份额。
原告雷壹淞初系该店顾客,与日料店经营者之一的被告李林枫在店内相熟。2018年3月,敖某、李林枫等人决定对日料店重新装修,3月31日,被告李林枫通过其姐姐李卉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万元。6月9日,该日料店装修后重新开业。因装修后又有其他人加入经营该店,7月15日,敖某与李林枫签订股份说明书,约定李林枫对敖某名下登记的三尺日式料理南湖美食街店(即本案所涉日料店)占33%的股份,对三尺.暮日式料理八字门店占35%的份额,对移木茶坊八字门店占45%的股份,股份可自由支配,且为原始股东之一,非原始股东股份可自行支配,但不插手店内一切运营,仅享有股份内分红及责任行使。
2018年7月28日,雷壹淞欲受让李林枫在案涉日料店的股份,二人便签订了《三尺日式料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李林枫将其在三尺日式料理南湖美食街店的33%的股权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雷壹淞。原告当天即委托其母亲刘米英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被告母亲方琼转账16万元。被告李林枫亦同意实际转让款数额变更为16万元,对此并无争议。案外人敖某等经营者对转让份额未提出异议。
后原告雷壹淞便开始参与日料店的部分经营管理。同年,位于德胜南路的步步高.新天地(餐饮、购物一体化的商场)开业,对包括案涉日料店在内的周边餐饮行业有一定影响,加之下半年天气转冷,经营生冷食材为主的日料店生意也转淡。
2019年元月开始,雷壹淞与敖某在经营上发生分歧,2月份因敖某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且拖欠了几个月房租未付,店铺关停。后敖某等人未对店铺经营与雷壹淞进行任何结算。原告认为敖某与李林枫系恶意串通,前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证据三尺日式料理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尺日式料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门面租赁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股份说明书、微信朋友圈三尺料理店开业截屏,雷壹淞与李林枫、魏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敖某、童某、彭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雷壹淞主张案涉《三尺日式料理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前述第二项协议无效的情形。但该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实际是指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方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该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林枫与案外人敖某“恶意串通”并不属于该款项之情形,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林枫与案外人敖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将李林枫在日料店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壹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上诉人雷壹淞与被上诉人李林枫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纷争,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判将本案定为合伙纠纷铺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林枫为转让三尺日式料理南湖美食街店(即本案所涉日料店)33%的股份,与上诉人雷壹淞签订的《三尺日式料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上诉人雷壹淞与合伙人敖某发生纠纷,不依法起诉合伙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林枫与案外人敖某“恶意串通”,既不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雷壹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丰
审判员 万久恩
审判员 卢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雷
书记员彭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