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机械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州恒丰工业城C2栋1F、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604308。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峥嵘,系该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春,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布勒机械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请求布勒公司支付何永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099.84元;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克扣工资22623.7元;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4950.3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59.77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布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永春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高温津贴差额合计299.6元;二、布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永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7746.24元;三、布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永春2018年年度、2019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差额2821.33元;四、布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永春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何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布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布勒公司承担。
上诉人布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5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永春承担。
被上诉人何永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布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中确认何永春2018年尚未休假的天数为1天,2019年尚未休假的天数为4天,截止2019年7月2日尚未休假的天数为4天,布勒公司应对自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布勒公司应付何永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永春于1995年8月入职布勒公司,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永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为7036.38元。2019年7月11日,布勒公司单方向何永春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何永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何永春担任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尚处于任期。无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7条之规定,布勒公司与何永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布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总工会发函调查,该总工会书面回函称:关于第一点问题:“布勒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单方解除时,何永春是否仍系布勒公司的工会主席,是否仍在任期?”答复:2019年7月12日何永春确实仍系该公司工会主席,其任期是从2018年1月10日起,此任期为期3年,正常情况下,其工会主席任期至2021年1月9日止。关于第二、三点问题:“贵单位是否收到上述通知并出具回复意见,若是,请解释回复意见中‘原件已签收,收悉’,贵单位同意还是不同意布勒公司单方面解除何永春的劳动合同?贵单位在回复时有无审查布勒公司单方解除与何永春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答复:我单位确有收到布勒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7月11日发送的“通知”,作为辖区工会的上级部门,收到通知后,因已知悉“通知”内容,故在原件中回复了“原件已签收,收悉”,但没有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不过我单位也十分关注此事,并积极主动联系双方,参与协调。因该公司解除与何永春的劳动合同是该公司因整合重组等原因而致岗位调整所引发的双方矛盾所致,而非因何永春履行其工会主席职责导致,问题复杂,我单位无法审查其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没有明确发表同意还是不同意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而是提出希望双方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友好解决此事的愿望。
布勒公司针对上述回函质证称:回函本身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对于航程街道总工会所作的回复不认可,该回复意见与事实相悖,当时具体经过如下:2019年7月11日上午,布勒公司人事经理龚X、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人事经理吴XX和顾XX一行3人专程至航城街道总工会报告拟与布勒公司原工会主席(兼职)何永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任航诚街道总工会张XX主席接待了他们一行,听取了布勒公司因业务重组和组织架构调整涉及何永春所在部门业务及岗位的调整,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拟与何永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报告。当时张主席表示,何永春作为兼职工会主席,他首先是布勒公司的员工,如果他的部门和岗位有调整则失去了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布勒公司拟与何永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街道总工会表示尊重,同日下午布勒公司将书面报告送达总工会,次日总工会盖章确认回复。布勒公司当然认为街道工会是同意我方解除与何永春之间劳动合同的。如果法院依《工会法》第17条认为上级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解除与下级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发表审批意见,则依回函所示,航程街道总工会系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职,但我方认为,作为专门的工会组织,其应当透彻理解《工会法》第17条之含义,如果其也认为应当审查布勒公司解除与何永春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则应及时就我司的报告作出回应,但事实是,至今,街道总工会未作出任何审查意见。
何永春针对上述回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何永春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系在工会主席任期内。该回函关于第二点问题、第三点问题的答复,提到“不过我单位也十分关注此事,并积极主动联系双方,参与协调”,对此事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诉讼前、诉讼过程中,宝安区航城街道总工会从未组织双方调解,未参与协调此事。回函中提到“故没有明确发表同意还是不同意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布勒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上级工会负责人口头表达认为解除员工系公司自主权,其并不反对”,从回函中可以看出,布勒公司在没有得到上级工会明确批复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与何永春的劳动关系,且擅自将航城街道总工会的沉默作出有利于布勒公司的解读,更加印证了布勒公司与何永春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程序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布勒公司单方作出解除与何永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布勒公司以其公司已对整体运营架构做了重大调整和重组,较多的BU和业务模块发生了彻底的整合及重建,何永春原来职位已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双方酝酿讨论并无其他岗位适合何永春的事实,双方多次协商、商谈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事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单方作出解除与何永春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布勒公司举证证明解除的合法性。布勒公司主张其单方解除符合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其在一审提交了2018年12月31日的电子邮件、2019年1月4日业务重组和组织架构调整的会议纪要、2018年11月20日工厂经理任命通知、布勒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以此证明布勒公司的业务、人员因业务重组和组织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调整至关联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布勒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电子邮件未能以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而且何永春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会议纪要以及任命通知均属于其内部制作形成的文件,无法证明其相关主张。布勒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协议书证明何永春所在部门的其他同事已调整至关联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亦无法证明布勒公司主张的何永春所在部门整个架构和职能发生变化,亦无法证明调整何永春的工作岗位的必要性。故布勒公司主张其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通知工会的程序性问题,由于何永春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系布勒公司的工会主席,根据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总工会发函调查的结果,布勒公司在作出单方解除与何永春的劳动合同时,确实向该总工会进行了汇报,该总工会既未表示同意,又未表示否认,应视为其并不反对布勒公司作出解除的决定。如前所述,本院在对解除是否合法已经作出论述,认定布勒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该程序性问题对解除是否违法的认定意义不大。另,原审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布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布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丁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