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傍,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金傍因与被上诉人许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许文虎立即向蔡金傍支付借款10万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文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10万元“投资款”系许文虎代表晋江康富龙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并履行公司职务所借的款项,非许文虎个人借款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许文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蔡金傍借款,最初许文虎告知蔡金傍是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向其借款,后又多次以购买设备的理由向蔡金傍借款,合计145500元。因没有书面凭证,涉及金额过大,蔡金傍便要求许文虎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其中两份以借款名义出具,一份以投资款名义出具。蔡金傍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履行相关公司增资入股的手续变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对于款项是否用于公司,蔡金傍并不知情,每次都是按照许文虎的指定账户转账。许文虎从未出具过公司财务报表给蔡金傍查看,也没有相关入账证明,也从未向蔡金傍表示其是代表公司借款,因此不能将案涉100000元认定为公司借款。综上,请求支持蔡金傍的上诉请求。
许文虎辩称,许文虎从未向蔡金傍借款100000元,也未收到100000元投资款。100000元投资款是蔡金傍通过微信支付给晋江康富龙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郑文祥,郑文祥再将款项转给公司。许文虎出具出资证明书给蔡金傍,确认其投资100000元,占有十分之二的股份,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蔡金傍的上诉请求。
蔡金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文虎立即返还蔡金榜借款1455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文虎分别于2019年4月1日、5月1日向蔡金榜借款10000元、3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900元,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许文虎未能还款,仅支付30000元的借款两个月利息1800元。蔡金榜于2020年8月1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蔡金榜与许文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文虎拖欠蔡金榜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蔡金榜现请求许文虎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应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蔡金榜另主张许文虎个人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在许文虎出具《股东凭证》时已披露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即该款项并非许文虎个人向蔡金榜的借款,故应对蔡金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晋江康富龙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确认该100000元系由公司收取,故蔡金榜可另行主张其与晋江康富龙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的权利。蔡金榜另主张许文虎向其借款55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许文虎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对蔡金榜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许文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金榜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蔡金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蔡金榜负担1235元,由许文虎负担46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许文虎不持异议;蔡金傍有异议,认为案涉10万元系借款,一审未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系投资款或是借款。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对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金榜主张许文虎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由许文虎亲笔书写的抬头为《康富龙公司股东》的债权凭证予以佐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康富龙公司股东》虽载明“蔡金榜投资10万元”,但蔡金榜将100000元交付给郑文祥后,晋江康富龙纸制制品织造有限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蔡金榜亦未从公司分取任何红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康富龙公司股东》载明“暂时1年,2019.4.1致2020.4.1止.保本现金到期付清”,蔡金榜向许文虎交付100000元并约定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综上,本案中的《康富龙公司股东》内容虽载明投资,但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蔡金榜亦未列入晋江康富龙纸制制品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故蔡金榜与许文虎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蔡金榜与许文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许文虎陆续向蔡金榜借款140000元,有许文虎出具的债权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现蔡金榜要求许文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金榜另主张许文虎向其借款55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许文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蔡金榜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现蔡金榜要求许文虎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10000元和10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现蔡金榜要求许文虎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和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金傍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许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金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蔡金榜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蔡金榜负担50元,由许文虎负担1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文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培阳
审 判 员 王一平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黄司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