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78715。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高瑞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顺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0452704658B。
法定代表人:彭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桀,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凉平,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蓓蓓,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3401民初2777号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第一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基本事实,即:对上诉人作为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的事实,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的施工主体,才是真正依法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证明》当中清楚地释明了被上诉人是如何在明知上诉人才是实际施工主体的情况下,故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为达到此目的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并默认了第三人送交的相关资料,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实际上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无效。而被上诉人不能够因为无效合同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款项,应当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则,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对该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相关工程审计及施工资料并不能够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主体的身份,因为书面的材料因已经在被第三人冒充施工主体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这一点从《证明》当中载明的内容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程序正确并不代表主体正确,真正参与施工并完成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施工工作的所有施工人员均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中川公司仅凭文书资料是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尤其是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梁卫国本身即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明确知晓的,允许其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本身就是非法挂靠资质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对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
第一医院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谓的充分证据仅为2014年9月公司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明》恰恰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理由:1.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传染病院一期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根本没有这笔工程结算款,而公司传染病院零星工程是在2009年完成2010年就审计结算完毕,故被答辩人是明知这笔工程款不属于他公司结算,上诉状中称被答辩人是工程计算的主体更是无稽之谈。2.《证明》的形成,2014年被答辩人因在第三人处收不到零星工程中他们的劳务费,多次来公司纠缠不成后要求公司出个证明,他们找第三人和梁卫国诉讼要这笔钱,公司才出了这证明,2015年被答辩人用这份证明依法主张这笔工程款,后又撤诉,(详见(2015)西昌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出具这份证明仅用被答辩人追收劳务费之用。3.2016年8月11日被答辩人在给公司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尾款的函》中也没有这笔零星工程,这说明被答辩人是明知这笔工程款与他们无关。上诉状中所谓恶意串通,损害被答辩人利益,明显是歪曲事实,上诉状所提的《零星工程合同》无效合同返还更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4.2018年6月才诉讼主张这笔工程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几点,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川公司述称:1.2009年1月31日,我公司授权梁卫国与州一医院签订了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且在现场监理、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实施了该工程。在2010年5月工程通过验收和审计,州一医院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零星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中川公司。2.上诉人并非零星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也非工程的施工人,历次庭审中没有举出有利的证据证实自己系零星工程的合同和施工主体,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催工程尾款函》中所主张的也没有本案案涉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是明知案涉工程款不应当由其收取,而提起的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械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医院支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367292.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第一医院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6721.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6日机械化公司、第一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化公司负责凉山州传染病医院工程的修建工作。机械化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工程。2011年10月12日机械化公司、第一医院签章确认的《传染病院一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以一期工程总造价23360711.44元的4%计算为934428.46元再按此金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应为46721.00元,待防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即退还给施工方。为督促施工方尽快完善资料,因此扣留50000.00元资料费,待资料完善后退还给施工方。”2016年8月30日机械化公司向第一医院送达了《关于尽快支付工程尾款的函》,催促第一医院支付剩余质保金96721.00元(包含质保金46721.00元、资料费5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该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已移交相关部门封卷归档。查明,2009年1月31日第一医院与中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2010年5月26日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审核确定项目工程总造价367292.00元。”2010年7月5日第一医院将案涉的零星工程款367292.00元支付至中川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凉山州传染病医院一期建设工程已竣工完成,机械化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主张退还保证金及资料费的时间及条件已成就,故机械化公司主张第一医院退还质保金和资料费96721.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之规定,机械化公司主张第一医院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和资料费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6年8月30日机械化公司向第一医院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工程尾款的函》的时间为节点,即利息以967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67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机械化公司主张第一医院支付零星工程款367292.00元的请求,第一医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川公司,且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机械化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资料费共计96721.00元;二、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资料费的利息,利息以967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67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00元,减半收取4130.00由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109.00元,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机械化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部分事实,梁卫国不是中川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实际是我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长;零星工程是我公司完成的,施工资料、施工日志、施工人员等都是我公司的人。
第一医院、中川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第一医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凉山州传染病医院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由于在结算时该部分工程量未在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中标范围内,所以由该公司结算人员梁卫国用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州一医院另行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经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67292.00元,此工程款已支付至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一医院是否应承担案涉零星工程款367292.00元的支付责任;二、机械化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医院支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367292.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医院是否应承担案涉零星工程款367292.00元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机械化公司诉称其系案涉零星公司实际施工人,第一医院应支付该项工程款367292.00元,第一医院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与中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审核报告》及向中川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川公司,且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虽然机械化公司称因该项工程未包含在其与第一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能计入该合同工程款的审核,故双方协商另行处理该项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而梁卫国系其公司人员又代表中川公司与第一医院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书》,系第一医院与中川公司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并提交了第一医院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机械化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给第一医院的《传染病院一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中未就该项工程的结算事宜进行说明,审理中也未提交双方已就案涉零星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的证据,在第一医院出具“证明”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第一医院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尾款的函》中,也未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其申请的证人谷某作证称“去第一医院要款的时间记不清了”、肖某当庭作证称“在2013年的时候去要账时钱已经被梁卫国转走了”,亦不能合法证明向第一医院主张过该项工程款,证人肖某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89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为梁卫国、机械化公司、中川工程,并未起诉第一医院,故不能合法证明机械化公司与第一医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机械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与第一医院存在案涉零星工程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机械化公司,故其诉称其系案涉零星公司实际施工人并请求第一医院支付该项工程款367292.00元,缺乏充分合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机械化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医院支付机械化公司工程款367292.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机械化公司提交的第一医院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化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已经知道第一医院将其第一项诉请的零星工程款支付给中川公司。审理中,机械化公司虽然称其一直向第一医院主张该项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申请的证人谷某陈述“时间记不清了”,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证人肖某则称2013年已经知道梁卫国将该款转走。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合法证明在2014年9月23日后直至2018年5月4日机械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3401民初2030号民事案件期间向第一医院主张过该项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第一医院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关于机械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械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00元,由四川省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