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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位、缪祥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8日 08:54      浏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位,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祥旭,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被告:郑林,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第三人:曹世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曹世位因与被上诉人缪祥旭、原审被告郑林、原审第三人曹世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世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独立的两件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在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判决中:(1)被上诉人认可向原审第三人借款,并认可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8年2月8日重新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金额与其向上诉人所借金额30000.00元不同;(2)在该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在本案中同样的证据(归还在原审被眚郑林处的10000.00元收条,微信转账20000.00元截图),另出具了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但生效判决明确了“微信转账截图及通话录音,并未直接证明归还的是涉案借款(45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缪祥旭)与曹世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所举的两项证据(收条、微信转账截图、通话录音)不予确认”。上述事实己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而被上诉人对该判决并未上诉,即服判,认可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也属于对“事实”的自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审被告郑林的10000.00元,微信转账给上诉人的20000.00元与其向第三人的借款45000.00元有关联,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述30000.00元是归还第三人的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并产生相互矛盾的两份判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在香格里拉白水河电站做工、借钱的事实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是没有任何交往,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不当得利”与此具有重大关联。3、一审被告郑林不是知情人,代上诉人收取10000.00元后,出具收条的内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目的是混淆是非。二、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主张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00元是用于归还第三人的借款45000.00元,认为上诉人没有理由收取其支付的30000.00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所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00元是绝对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具有排他性,上诉人收取其支付的3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这一举证责任自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起就依法分担给了原告,这是被上诉人起诉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担给上诉人是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举出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499号判决作为证据,该判决为生效裁判文书,其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即不能认定“微信转账截图”及郑林出具的收条与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有关,上诉人也无需就己经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行举证,一审判诀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裁判,必然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处理显失公正,特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上级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
廖祥旭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本案与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是独立的两个事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我没有上诉是因为费用说需要另案主张,我才提起的本案诉讼。
原审被告郑林述称,当时我父亲曹世位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10000.00元钱,“收条”上面的内容是廖祥旭写的,我在上面签的我的名字,而且当时收条上只有第一行内容,第二行内容是廖祥旭后来添加的。
原审第三人曹世金述称,廖祥旭给我的钱跟曹世位没有关系。
缪祥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曹世位、郑林返还缪祥旭不当得利金额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世位、郑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郑林收到缪祥旭现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缪祥旭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还借条曹世金名称,条子在曹世位手中。收款人:郑林.2018.11.13日”。2019年1月7日,缪祥旭通过微信转账,向曹世位转账20000.00元。2020年6月5日,一审法院对曹世金诉缪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缪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世金借款本金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世位、郑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曹世位认可其收到缪祥旭给付的30000.00元(含郑林收到10000.00元、微信转账收到20000.0元),并辩称是缪祥旭还曹世位的欠款,与缪祥旭欠曹世金45000.00元的欠款无关。但曹世位未举证证明其与缪祥旭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曹世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给付不当得利系因给付目的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其之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因为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曹世位收到缪祥旭的300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缪祥旭要求曹世位返还不当得利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曹世位认可郑林收到的10000.00元是替曹世位收的,郑林未实际取得10000.00元,故原告缪祥旭要求郑林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世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缪祥旭返还30000元;二、驳回缪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共计275.00元,由曹世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祥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曹世位、一审被告郑林、原审第三人曹世金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廖祥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审法院(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借条是打给曹世位的,不是打给曹世金的,只是的名字是曹世金。
上诉人曹世位质证意见:对该时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比款项是同一笔。
原审被告郑林、原审第三人曹世金质证意见与曹世位质证意见一致。
上诉人曹世位、原审被告郑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郑林收到廖祥旭的现金10000.00元,但是收条不是郑林出具的,是廖祥旭写好后由郑林签字的。
被上诉人廖祥旭、原审第三人曹世金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廖祥旭认可由郑林签字的“收条”内容是其书写,由郑林在“收条”上签字,收条的内容郑林是同意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廖祥旭支付给曹世位的3000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一、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廖祥旭是以其在一审法院(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通过郑林及曹世位归还曹世金借款30000.00元判决其归还曹世金借款45000.00元而提起的本案不当得利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曹世位辩称该30000.00元系廖祥旭归还自己的借款,主张与廖祥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争议,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曹世位主张与廖祥旭之间存在面积借款关系,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等证据,并举证证明将约定出借给廖祥旭的30000.00元实际交付给廖祥旭,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担给上诉人错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曹世位与廖祥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问题。首先,曹世位未提交廖祥旭向其出具的借条、书面合同等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次,曹世位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款等向廖祥旭提供借款的凭证,证明其向廖祥旭支付30000.00元借款,不能合法证明已经将借款30000.00元实际交付廖祥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曹世位未提交向廖祥旭出借30000.00元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收取廖祥旭300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收到廖祥旭的300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廖祥旭返还,一审判决曹世位向廖祥旭返还30000.00元正确,曹世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祥旭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曹世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生效的(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认定相互矛盾的问题。因本案审理中,曹世位认可郑林代其受到廖祥旭给付的10000.00元,对廖祥旭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0.00元亦无异议,郑林在二审审理虽然辩称“收条”系由廖祥旭书写但对其在该“收条”上的签名无异议,虽然称廖祥旭在“收条”上添加了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2020)川34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且因该案未采信廖祥旭的辩称,廖祥旭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曹世位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曹世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曹世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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