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初1805号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海成路3号金街Ⅱ区负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YWNX12L。
经营者:魏华,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桔子香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被告桔子香酒店的经营者魏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5.判令被告在《万州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隶属于华住酒店集团。目前运营近100家酒店,覆盖北京、天津、杭州、南京、大连、宁波、扬州、上海等城市,旗下包括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三个品牌。2009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3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201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是“桔子”系列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享有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近年来原告企业和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桔子酒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桔子香水精品酒店”不属于加盟店,其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等多处使用“桔子香水”,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原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等网站发现被告以“奉节桔子香水精品酒店”对外宣传和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与原告同业企业,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已经合法注册,被告仍在与原告毫无任何渊源、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再次擅自在其酒店门头等多处对外使用完全相同的“桔子”标识。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持续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规模大、后果严重,原告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还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桔子香酒店辩称,原告不是“桔子”系列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也没有“桔子香水精品酒店”或者“桔子香商务酒店”的注册商标,原告商标与此是两个概念,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所称桔子酒店的品牌效应和社会效应,但从网上看到原告曾受到四个行政处罚。被告在奉节这个县城,两年多来一直入不敷出。被告也正在申请“桔子香水精品酒店”的注册商标。“桔子香水”注册商标已经被德国芭丽娜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50号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范雷于2020年5月22日来到该公证处,称桔子酒店公司发现有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特委托该所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5月27日,公证员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对截图图片进行打印并复印,附于公证书后。该公证书载明的操作步骤和所附图片显示,进入美团网,选择“重庆”,点击“酒店”,在相关页面上以“桔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14家名称中含有“桔子”字样的住宿经营场所(原告称其在重庆开设了7家连锁桔子酒店),其中第12个搜索结果为“桔子香水精品酒店”。进入该酒店的页面,显示的地址与被告桔子香酒店一致,酒店信息显示“2018年装修2018年开业”,查看“住宿预订提供方”,显示出被告的营业执照。该酒店门头招牌为“桔子香水精品酒店”,大厅前台墙壁上有“桔子香水”字样。进入携程旅行网,在“目的地”栏中输入“重庆”,以“桔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16家名称中含有“桔子”或“橘子”字样的住宿经营场所,其中第16个搜索结果为“奉节桔子香水精品酒店”。进入该酒店的页面,显示的地址与被告一致,酒店介绍显示“2018年开业 21间房”,有18位住客点评。进入艺龙网,将“国内酒店”下“目的地”更改为“重庆”,以“桔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12家名称中含有“桔子”字样的住宿经营场所,其中第10个搜索结果为“奉节桔子香水精品酒店”。进入该酒店的页面,显示的地址与被告一致,酒店信息显示“开业时间:2018年05月 客房数:21间”。
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华,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服务,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资料,证明其于2020年10月11日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桔子香水精品酒店”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被告另提交了商标查询资料,证明第7381747号“桔子香水”商标已经被德国芭丽娜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经当庭核实,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只有柜台出租、养老院。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诉讼服务费发票1张和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桔子酒店公司享有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被告桔子香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和前台墙壁上标示有“桔子香水精品酒店”和“桔子香水”字样。“桔子香水精品酒店”与“桔子酒店”对比,“桔子”“酒店”四字相同。因“酒店”属于通用词语,“精品”也属于一般描述性通用词语,故上述标识中起主要区分与识别作用的部分,原告为“桔子”,被告为“桔子香水”。虽然被告标识多了“香水”二字,但仍与原告商标近似,且二者均用于经营旅馆服务,容易引起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和前台墙壁上标示“桔子香水精品酒店”“桔子香水”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原告已经在重庆市开设了“桔子”品牌连锁酒店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酒店与原告有关联,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申请注册“桔子香水精品酒店”商标,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被告另称原告曾受到行政处罚以及他人注册了“桔子香水”商标的事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原告称被告在酒店钥匙、房间门口、毛巾等处使用“桔子香水”,以及在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发布侵权信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原告企业名称中“桔子酒店”是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字号,原告开设多家连锁酒店,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桔子香商务酒店”与原告字号“桔子酒店”近似,容易引起公众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使用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含有“桔子”字样的标识并变更字号,停止在美团网、携程旅行网、艺龙网上发布含有“桔子”字样的酒店信息。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考虑被告开业时间、房间数量和规模,以及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不能证明均是用于本案的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 000元。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万州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并不存在“《万州晨报》”这一媒体,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和前台墙壁上使用含有“桔子”字样的名称或标识;
二、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字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桔子”字样;
三、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立即停止在美团网、携程旅行网、艺龙网上发布含有“桔子”字样的酒店信息,并删除原发布的相关信息;
四、被告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 000元;
五、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奉节县桔子香商务酒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田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波
二○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