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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武、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8:56      浏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武,男,侗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新城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鹏、刘文武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高鹏、上诉人刘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鹏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4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刘文武的借款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文武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梅州**公园里项目中的工人工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及该项目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这些事实一审中原告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不仅有书面证据,还有证人证言,该证人就是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梅州**公园里项目中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对上诉人向刘文武借款的事实也比较清楚,所以,上诉人在向刘文武借款后第一时间将其施工班组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该证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出具给刘文武的《借条》中明确标注了“借款的用途”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文武所借款项没有被上诉人一的书面授权且该借款是直接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进而认为案涉借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显然有违事实真相。上诉人仅仅是被上诉人一二十二冶在梅州**公园里项目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如果没有授权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刘文武借款30万元,而且该30万元是用于被上诉人一二十二冶在梅州**公园里项目发放工人工资、工程款及税费等费用。以往被上诉人一的梅州**公园里项目资金充沛时,在发放相关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或者缴纳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时候也都是由上诉人个人账户中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或者单位的,因为这部分工作都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二十二冶在梅州**公园里项目部的职责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及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认定案涉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不仅要重证据,还应重视事实。上诉人向刘文武所借款项确实是经过了授权且事实证明该借款30万元也都用于被上诉人一在梅州的工程的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刘文武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4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仅要重证据,还应重视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被上诉人一的工程项目中,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二高鹏向上诉人所借款项都是用于二十二冶在梅州**公园里项目发放工人工资、该项目施工班组工程款及该项目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这些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二高鹏向上诉人所借的涉案款项就是用于被上诉人一的项目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二高鹏个人的借款。二、借条中明确写有“借款的用途”如果属于被上诉人高鹏的个人借款不至于大费周章标注借款用途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鹏向上诉人所借款项没有被上诉人一的书面授权,进而认为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高鹏的个人借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告鹏不是被上诉人一在梅州**公园里项目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其只是被上诉人一二十二冶在梅州**公园里项目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没有授权其必要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用于发放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及税费。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该有理由相信并认定案涉借款因用于被上诉人一在梅州的工程项目,就是被上诉人一授权被上诉人高鹏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鹏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不仅标注了借款用途,且该借款事实上也是用于被上诉人一在梅州的工程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武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刘文武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文武要求答辩人偿还涉案本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未予刘文武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答辩人亦未收到刘文武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答辩人未与刘文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刘文武目前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1标段项目部,但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1标段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答辩人并未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其次,涉案两张借条中均只有高鹏的签名,且涉案借款由刘文武直接汇入高鹏的银行账号,并未支付给答辩人公司,故此本案借款应视为刘文武与高鹏个人之间的借款,所谓的借款利息亦不是由答辩人支付。综上,从收取涉案款项的主体和支付利息的主体可知,涉案两笔借款主体应是原审被告高鹏和刘文武,刘文武应直接向高鹏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故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均应由高鹏承担,上诉人高鹏、刘文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刘文武、高鹏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答辩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据刘文武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转账给高鹏后,高鹏并未将借款汇给答辩人公司,高鹏也未将该借款用于答辩人公司,刘文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实高鹏受答辩人委托向刘文武借款。即使出现高鹏垫出资金用于公司的情形,也应由高鹏与答辩人提出结算请求,答辩人与刘文武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借款合同关系,刘文武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石灰石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时注重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文武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一系列证据均显示是由高鹏以个人名义向刘文武借款,该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其次,刘文武作为**公园里项目监理公司(广东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肯定知晓高鹏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借款,高鹏向刘文武借款应认定为高鹏自己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的行为。再者,涉案债务是否真实亦存在重大疑问,涉案如此大额的资金一般不可能现金交付,本案很可能是刘文武和高鹏虚构借款债务并试图恶意转嫁由答辩人承担此虚假债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如查实则涉嫌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在涉案借条中盖章确认,答辩人亦未委托高鹏在涉案借条中签名确认,高鹏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借款,且答辩人未收到任何涉案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所谓的利息,故答辩人与刘文武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关系的主体应是高鹏和刘文武,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由高鹏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文武、高鹏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服务公司”)、高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十二冶服务公司、高鹏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万元,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二冶服务公司、高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梅州**公园里壹号的项目总监代表,被告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是梅州市**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张学成是二十二冶服务公司的监事,被告高鹏于2018年7月由张学成招用,从2018年7月开始在梅州**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上班至2019年8月。2019年2月26日,被告高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文武银行转账20万元,还款时利息按总借款的月息2%,此款用于发放**公园里一标段各施工班组启动资金,由我项目部高鹏、孙传海二人共同经手发放。此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注:此款是刘文武支持我项目保持正常生产而借给项目上使用的,不是个人借款,此款应由本项目部或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进度款时还款。借款方: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里1标段项目部,经办人:高鹏”等内容。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3月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转账10万元至被告高鹏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了20万元至高鹏的银行账户。2019年5月24日,高鹏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文武人民币现金10万元,还款时利息按总借款的月息2%,此款用于发放**公园里一标段C4栋马代川木工班组人工工资,由我项目部高鹏、许淑琴(许停)、孙传海三人共同经手发放。此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注:此款是刘文武支持我项目保持正常生产而借给项目上使用的,不是个人借款,此款应由本项目部或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进度款时还款。借款方: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里1标段项目部,经办人:高鹏”等内容。原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在出具借条时通过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高鹏,高鹏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两张《借条》均由被告高鹏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没有加盖二十二冶服务公司印章。另查明,案外人张立新于2019年5月17日转账3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支付涉案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给被告高鹏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高鹏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理由为高鹏是二十二冶服务公司的员工,高鹏在收到涉案借款后用于项目支出。被告高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支付项目部工人工资,应由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二十二冶服务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亦没有授权高鹏借款,不应由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里1标段项目部,但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公园里1标段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被告二十二冶服务公司亦未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其次,涉案借条均是由被告高鹏出具的,且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高鹏,并非支付给二十二冶服务公司。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高鹏受二十二冶服务公司委托向其提出借款,但双方并未提交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授权高鹏向原告借款的依据。虽然高鹏在收到款项同日转账了10万元给孙传海,但该转账行为并不足于证实高鹏受二十二冶服务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第四,原告主张二十二冶服务公司曾支付了利息3万元给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3万元的付款人为张立新并非二十二冶服务公司,且无证据证实张立新是受二十二冶服务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二冶服务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由高鹏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亦支付给了高鹏,高鹏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以实欠本金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被告高鹏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65753.42元[(20万元×24%÷365天×323天)+(10万元×24%÷365天×354天)],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刘文武;二、被告高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5753.42元给原告刘文武;三、被告高鹏应当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30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文武;四、驳回原告刘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原告刘文武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高鹏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未盖章,亦没有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高鹏向上诉人刘文武借款,所借款项亦没有转入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亦没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代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工程款等。据此,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已分别由上诉人刘文武、高鹏预交),由上诉人刘文武、高鹏各负担3260元,由本院各退回3260元给上诉人刘文武、高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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