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涓,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华、郑启涓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玉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60万元的支付性质及对象,仅因收款账户名是郑启涓,就认定60万元系刘小华无偿赠与郑启涓,并认定该处分行为侵犯张玉红的共有财产权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1)郑启涓在与刘小华离婚时主动放弃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涉案收款收据载明,
60万元系支付刘小华与郑启涓之女刘雨桐20岁前的教育、医疗、保险、生活等费用,郑启涓作为刘雨桐的监护人代为保管该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刘小华提前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且支付金额并未超出女儿日常实际消费支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刘小华患有白血病、糖尿病、精索静脉曲张等多种严重疾病,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精索静脉曲张、白血病亟待手术治疗,手术风险度极高,随时面临死亡。其身体状况不具备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实则在安排后事。该抚养费包含女儿每年应交的保险费用。2.原判认定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处分涉案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小华事前已与张玉红协商一致。首笔售房款50万元转至张玉红账户,是二人事前协商的结果,双方同时都在收据上签字。剩余售房款汇入刘小华账户,刘小华在《个人二手房贷款收款账户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并接受,是夫妻二人对后续款项如何处分支配的再次协商结果。且双方协商一致,后续银行转入的款项在偿还债务后一次性支付刘雨桐抚养费60万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规定。而且,一审法院将刘小华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定性为刘小华与郑启涓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以该赠与行为未经张玉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审判决郑启涓将涉案60万元返还给张玉红实际是变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60万元原系刘小华账户上的资金,即使判决返还,也应当返还至刘小华的账户。刘小华亟待手术治疗,若张玉红取得涉案款项后将财产转移,刘小华与郑启涓的未成年女儿将无任何保障。张玉红婚前谎称怀孕,结婚后又要求刘小华在房产上加名,产权加名后又称诊断错误没有怀孕,此后又提出卖房。房款到账后不顾刘小华身患重病需要人照顾、需
要钱治病的困境,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在刘小华手术急需家属签字时,对快递送达的手术同意书不闻不问,不见踪影。一审判决与当前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三)一审法院庭审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涉案60万元的给付对象、性质,郑启涓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张玉红的财产权是否被侵犯,与一审判决总结焦点不一致,违反客观公正原则。
郑启涓辩称,对刘小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张玉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60万元来源于张玉红与刘小华出售的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8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评述,两人出售名下房产价款248万元,刘小华将其中60万元转给郑启涓,剩余188万元在二人离婚案件处理之中,该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及事后追认,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符。虽然刘小华强调该60万元系支付抚养费,由郑启涓代管,但系其事后单方解释。刘小华没有权利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二)刘小华称处分60万元前和张玉红协商不属实。上述判决书已予评析,张玉红于2019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5月6日,刘小华已将财产转移,不存在事前与张玉红协商,二人离婚诉讼案的证据中亦有反映。刘小华明确告知张玉红财产已经转移,不仅不让张玉红分到财产,还要让她背债。(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分割。
郑启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玉红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玉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刘小华将涉案款项赠与郑启涓,对该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对款项性质认定错误。该款并非赠与款项,而是刘小华为履行抚养义务支付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郑启涓与刘小华于2016年离婚后,婚生女刘雨桐便一直由郑启涓抚养,刘小华除支付抚养费外,双方无任何经
济往来。2.原判对款项收受主体认定错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给付行为合法性暂且不论)为未成年子女,而非郑启涓。郑启涓提供银行账户作为收款渠道,是基于监护关系对该财产予以代收和管理。(二)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张玉红错列郑启涓为被告,一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变更款项实际收受主体为被告。(三)刘小华一交性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1.刘小华承担子女抚养费既是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无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内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时,刘小华应当且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刘雨桐的抚养费。配偶一方不同意支出共有财产,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抚养子女责任的理由。2.刘雨桐生活、学习地为广州城区,每年维持中等偏上的生活、教育水平花费较大。刘小华身患白血病,医学判断生命周期不长(除非成功匹配骨髓移植),且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刘小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为长远安排作打算。3.郑启涓并非主动向刘小华索取60万元抚养费。其在取得女儿抚养费时,也并不知道刘小华与现任妻子张玉红是否协商一致,因此并无损害张玉红财产权利的动因和主观过错。(四)刘小华称与张玉红共同售卖涉案房产后,已对款项作出统筹安排,兼顾了张玉红、女儿刘雨桐的利益。基于刘小华与张玉红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就款项处理形成书面协议。刘小华事实上根本无法举证。
刘小华辩称,对郑启涓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张玉红辩称,郑启涓认为刘小华支付涉案60万元是抚养费,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在刘小华自称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其支付60万元抚养费不合情理。对张玉红而言,其没有抚养刘小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张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刘小华、郑启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张玉红的财产权;(二)判决郑启涓向张玉红返还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三)判决刘小华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刘小
华、郑启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张玉红、刘小华经广水市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19年3月22日,张玉红、刘小华夫妇共同作为卖方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以下简称2005房)以总价2480000元卖给案外人唐某。2019年5月6日,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将银行存款60万元转移到郑启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6月17日,张玉红以婚姻家庭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刘小华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为此,张玉红于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诉。
张玉红、刘小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并无特别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的问题是:(一)刘小华与郑启涓60万元是否属于张玉红和刘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将上述60万元给付郑启涓的行为是否有效。
1.关于刘小华赠与郑启涓的60万元是否属于张玉红和刘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所得的财产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张玉红与刘小华于2016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均未对婚后所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售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小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售房款6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将60万元给付郑启涓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同共有。而根据
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或妻各自对共同财产并没有一半的处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刘小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无偿给付郑启涓,且未与张玉红协商一致,系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张玉红的追认,应为自始全部无效。其次,刘小华与郑启涓之间的给付赠与,具有无偿的性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赠与郑启涓的行为,自始全部无效。
综上所述,刘小华未经张玉红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给付郑启涓的行为,损害了张玉红的共有财产权益,自始全部无效。张玉红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郑启涓返还,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诉求刘小华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小华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玉红的共有财产权益;二、郑启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红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郑启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论述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刘小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慢性粒细胞白血病(BCR/ABL+),慢性期;2.低钾血症;3.高尿酸血症。
2018年11月23日,刘小华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
2019年5月14日,刘小华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精索静脉曲张;2.弱精子症。处理意见:建议手术处理双侧精索静脉曲张,手术方式建议行腹腔镜下双侧精索静脉结扎术(需住院7-10天),辅以生精药物治疗,门诊随访。
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先后为刘小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刘小华病情均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BCR/ABL阳性”,建议:BCR/ABL阳性,根据病情变化可选择造血干细胞移植。
2020年4月16日,刘小华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慢性期)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又查明,2016年8月30日,刘小华与郑启涓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雨桐由郑启涓直接抚养,刘小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雨桐年满18周岁止。
2019年4月29日,张玉红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02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42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张玉华再次起诉离婚,该离婚案件[案号:(2020)粤0111民初35699号]正在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19年5月7日,刘小华向郑启涓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当天,郑启涓向刘小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小华支付给女儿刘雨桐20岁前的教育、医疗、保险、生活等费用共计陆拾万元(¥60万元)。”在此之前,刘小华已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
2019年10月24日,刘小华因与张玉红扶养纠纷一案,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移送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刘小华起诉请求:1.张玉红承担刘小华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3月止已发生的医疗
费57810.6元;2.张玉红履行对刘小华的照顾扶养义务,配合刘小华签署医院的手术同意书;3.张玉红自2019年5月1日起每月向刘小华支持扶养费5000元。该案经一、二审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小华虽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小华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张玉红支付扶养费的情形。据此,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087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在法院内网搜索刘小华诉讼案件信息,查明,2019年11月29日,刘小华以张玉红犯遗弃罪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刘小华以张玉红对其负有扶养义务逃避扶养责任构成遗弃罪,请求判处张玉红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年,缺乏罪证。据此,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1381刑初350号刑事裁定:驳回刘小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纵观张玉红与刘小华二人的诉讼历程,张玉红两次起诉离婚,期间因刘小华向前妻郑启涓转款60万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刘小华在张玉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当年,先后提起扶养纠纷民事诉讼、遗弃罪刑事自诉。双方因离婚纠纷展开诉讼拉锯战,积怨较深,矛盾无法化解。
本案二审中,刘小华与张玉红对60万元转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二人共有房屋出售款)均不持异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前妻郑启涓转款60万元是否侵犯张玉红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
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
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需另一方同意,该处分行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家庭重大事项或重要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当形成一致意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刘小华向郑启涓转款60万元实为赠与,侵犯了张玉红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赠与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首先,刘小华转款60万元前未与张玉红协商一致。刘小华的转款行为涉及对夫妻重要财产的处分,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刘小华主张转款前经张玉红同意,并非擅自处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小华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其次,刘小华主张的转款事由不成立,不能对抗张玉红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刘小华称其向郑启涓转款60万元是为支付女儿刘雨桐20岁周岁前的教育、医疗、保险、生活等费用,具有合法性。
经查明,2020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小华与张玉红扶养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01民终20876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小华曾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售房款173万元,当日刘小华通过现金支取、ATM取款共23万元,向刘小华前妻郑启涓转账两笔共计60万元,向微粒贷、支付宝借呗等借贷平台转账10余万元,次日至5月13日购买理财产品7万元并向刘小华的其他账户转账6万元,随后至5月13日期间还多次向刘小华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现金支取款项(10万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该账户余额仅为47323.32元。”结合刘小华转款的时间节点分析,在张玉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间隔7天,刘小收到2005房售房款173万元。此后一周内,刘小华尾号为4943的银行账户发生多笔、大额支出(包
括本案60万元在内),截至2019年5月13日止该账户余款为47323.32元。从刘小华二审自行制作的《卖房款说明》反映,在173万元进账后的当天,其转款、支取现金达18笔,合计1235817.6元,包含向郑启涓两次转款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二审中,刘小华自述与张玉红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开销6000元至8000元。其在短期内频繁交易、消费,数额巨大,与日常生活支出、消费习惯明显不符。而且,刘小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选择在离婚诉讼时间节点进行反常消费支出的合理性。
尤其是刘小华在收到173万元前一直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未拖欠抚养费,也无自愿增加抚养费之意。其明知自己身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需要长期治疗,后期根据病情变化不排除需要进行血干细胞移植,可能需要大额治疗费用,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的当年,称因病情不能从事体力活动,没有收入来源,靠借款、信用卡拆借维持日常开销及医疗费支出,而提起扶养纠纷诉讼,要求张玉红支付其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3月发生的医疗费57810.6元;自2019年5月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扶养费等。基于以上事实,刘小华一方面要求张玉红支付包括2019年4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自2019年5月起的扶养费,另一方面又于2019年5月6日借支付女儿年满20岁前抚养费、保险费用之名向前妻郑启涓账户转款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获取额外收入之嫌,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诚信准则。
第三,郑启涓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首先,本案不是抚养费纠纷,郑启涓提交的女儿学杂费、医疗费等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夫妻共同意表示的,对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第三人负有举证义务。刘小华在与郑启涓离婚前即经诊断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郑启涓对此应当知情,且离婚后刘小华已按月支付刘雨桐抚养费。在此情形下,郑启涓对刘小华向其赠与60万元再婚家庭重大财产的反常行为,并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出自刘小华与张玉
红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其上诉称不知道是否为该夫妻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郑启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刘小华的赠与行为无效,对张玉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郑启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取得的60万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刘小华、郑启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刘小华负担9800元,郑启涓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