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梅塘东路121号创杰金融中心1901号办公。
负责人:谢二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林,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芳,女,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汉族,2020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曾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振,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鹏,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林鑫,男,汉族,1995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波,原审被告林鑫的父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燕芳、曾某、曾祥振,原审被告林鹏、林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林,被上诉人曾燕芳,被上诉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曾祥振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原审被告林鹏,原审被告林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曾祥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296.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上述费用的支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而且各被上诉人属于五华人,处理丧葬事宜也在五华,根本无须住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法律已经删除了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赔偿项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己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二、曾祥振年龄未达60周岁,且其劳动能力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对其该鉴定不认可,一审判决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意见,属于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曾燕芳、曾某、曾祥振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住宿费,答辩人已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发票中的备注栏以及开票日期亦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相一致,虽然发票的抬头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均系受害人曾茂富的近亲属,近亲属远道而来参加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和人情世故,故该项费用依法属于被侵权人及其亲属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且实际产生的费用。第二,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民委员会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及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答辩人主张按照6人、10天,每人交通费30元/天;误工费3人、10天,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亦属于受害人曾茂富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的上述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受害人近亲属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关于曾祥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曾祥振虽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和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组织及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已充分证明了答辩人曾祥振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且答辩人也提交了死者曾茂富与答辩人曾祥振的亲属关系证明,即答辩人曾祥振是死者曾茂富的被扶养人的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曾祥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属于侵权人应当赔付的范围之内。第三,粤客【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曾祥振的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答辩人:曾燕芳收先2年10月18日交了死者曾茂富与答辩人曾祥振的亲属关系证明,即答辩人曾祥振是死者曾茂富的被扶养人的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曾祥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属于侵权人应当赔付的范围之内。第三,粤客【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曾祥振的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林鹏、林鑫没有述称意见。
曾燕芳、曾某、曾祥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亲子鉴定)共计1518976.13元;二、判令被告;林鹏、林鑫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亲子鉴定)、鉴定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共计1521976.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21年1月13日13时23分许,曾茂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水寨大道从五华大桥往水寨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五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遇林鹏驾驶粤M8××**小轿车从水寨大道右侧五华县人民保险公司路口驶入水寨大道时,因速度快,采取措施不当,致曾茂富驾驶摩托车倒地向前刮擦过程中碰撞粤M8××**小轿车,造成曾茂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第44142412021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鹏、曾茂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梅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内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42412021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该责任认定,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情况:肇事车辆粤M8××**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鑫,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林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鑫主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鹏,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鹏垫付了原告受害人曾茂富的丧葬费63800元,并主张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原告认可该垫付款。死者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死者曾茂富于200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城乡分类代码122,属城镇地区。被扶养人有两人,曾祥振于1976年9月10日出生,生育了死者曾茂富、曾小琴(1999年2月3日出生)、曾茂贵(2003年6月14日出生)三个子女,还需抚养20年;五华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20年9月14日向其颁发44142419760910031742号《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曾祥振为二级肢体残疾。2021年3月23日,曾燕芳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祥振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粤客[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曾祥振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曾某于2020年8月7日出生,还需扶养17.58年。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粤客[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发道路路况、事发现场勘验笔录、事发人员询问材料、车辆检测报告等基础上依法进行责任划分并制作的第44142412021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林鹏与死者曾茂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鹏予以赔偿。被告林鑫虽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与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林鑫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鑫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曾祥振的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曾祥振是死者曾茂富的父亲,其在事故发生前即2020年9月14日已取得《残疾人证》,属二级肢体残疾;且其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主张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应不予采纳,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曾祥振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曾祥振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死者曾茂富的被扶养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者曾茂富依法应当负担的曾祥振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曾茂富死亡时年满19岁,一审法院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核算为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曾茂富因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有2人,其中曾祥振还需抚养20年,扶养人为2人(包括死者曾茂富);曾某还需抚养17.58年,抚养人为2人;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9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如下:曾祥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240元=34424元/年×20年÷2人,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586.96元=34424元/年×17.58年÷2人,两人合计646826.96元;原告诉请991066.96元,对于其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核算丧葬费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月×6月。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6人、10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按3人10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费用计算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费用是死者曾茂富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人×10天;(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亲属的收入情况及户籍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丧葬风俗、原告户籍情况,按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的标准,依法核算为5138.71元(62521元/年÷365天×3人×1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该费用是死者曾茂富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核算为8358元(2786元×3人);(4)、殡葬服务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请该费用属重复计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5296.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曾茂富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会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6、亲子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已足以证明死者曾茂富与曾某是父女关系,原告对曾茂富、张某与曾某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800元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亲子鉴定费38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7、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该费用是确定死者曾茂富的被扶养人曾祥振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交有正式发票,一审法院核实该费用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26.96元、丧葬费638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29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3000元,合计1721283.67元。该款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余款1541283.6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770641.84元(1541283.67元×50%)。因被告林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故该770641.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林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死者曾茂富的丧葬费638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鹏,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6841.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振、曾燕芳、曾某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振、曾燕芳、曾某706841.84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林鹏63800元;三、驳回原告曾祥振、曾燕芳、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88元,减半收取计40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祥振、曾燕芳、曾某负担1671.4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6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曾祥振系死者曾茂富的父亲,其为二级肢体残疾,有44142419760910031742号《残疾人证》予以证明。2021年3月23日,曾燕芳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祥振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粤客[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曾祥振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虽然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方单方申请的鉴定,但结合曾祥振本身为二级肢体残疾,且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二、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再规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2021年1月13日,故对被上诉人曾燕芳、曾某、曾祥振诉请的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费一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曾燕芳、曾某、曾祥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26.96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3000元,合计1705986.96元。该款应先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80000元,余款1525986.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762993.48元(1525986.96元×50%)。因原审被告林鹏为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故该762993.48元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扣除原审被告林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死者曾茂富的丧葬费63800元,余额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曾燕芳、曾某、曾祥振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699193.4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7.44元(已由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负担2023.7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3.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8094.8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08元,其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686.88元;由被上诉人曾祥振、曾燕芳、曾某负担285元,三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基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