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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兰与黄永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0      浏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兰,女,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住西咸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智,(系杜秀兰丈夫),男,汉族,1946年4月10日生,住西咸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义,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系西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黄桥村村民,住该,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系黄永义孙女),女,汉族,1994年11月9日生,系西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黄桥村村民,住该,身份证号:610XXXXXXX********。
上诉人杜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黄永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并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后院墙所堆放的约3米长、1米高旧大瓦,前院房的前沿街正面墙12公分瓷片,在上诉人加盖中院房二层时被上诉人拆除中院伙墙2层上瓷片,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性质定性为侵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应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依据的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法律关系,却对案由定性为侵权纠纷,明显定性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适用证据存在错误之处。上诉人第2、4、5组证据均为直接、原始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20000元。证据2《施工协议》第7条是对上诉人损失20000元的约定。证据4《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证据5《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实际发生。而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原、被告后院的界墙系被告用旧瓦所建”的认定错误。后院界墙图片显示,后院墙2.5米高,墙上面由被上诉人放置旧瓦,也未用泥土或水泥加固,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以上事实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原、被告后院界墙系被告用旧瓦所建,起到了界墙的作用,原告要求拆除与事实不符”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后院界墙上放置旧瓦,这不但危险,而且妨碍了上诉人在后院建房对伙墙的利用。5、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原告请求的20000元损失无有效证据相佐,应予驳回”并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的认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后院界墙上放置旧瓦拒绝拆除,前院墙属于上诉人12公分伙墙的混凝土现浇构造也拒绝清除,致使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和履行《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按设计计划建造后院房和前院房无法建造,对他人构成违约,并进行了赔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施工协议》、证据4《证明材料》、证据5《收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和存在。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证据无效,并驳回上诉人诉请,这不但违反证据规则,而且认定和判决错误。6、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被告在原、被告的中院墙顶部贴瓷片的事实应出于美观及加固之目的,并未影响、改变界墙之实际用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临近自己的12公分界墙上的瓷片不符合相邻关系法律本意,应予驳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中院房24界墙一至二层均贴了瓷片,并非仅在顶部,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建中院房时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利用伙墙,无奈上诉人另建24墙建房,但是并未放弃对中院房伙墙12公分的庄基权,上诉人在以后加盖中院房2层时肯定要也能利用中院界墙的12公分,而被上诉人中院界墙2层上的瓷片妨碍了上诉人二层上中院房屋的建造,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7、原审判决遗漏事实和诉请。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前院房的前沿界墙12公分瓷片。毕竟被上诉人前院房前沿街墙贴了属于上诉人12公分的墙,这妨害了上诉人对自己该墙的利用和规划建造。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论证和判决这属于遗漏事实和诉请。
被上诉人黄永义辩称:我是1997年建房的,当时我村都是两间庄基,因建造新农村规划,村上把两间庄基变为三间庄基,村上有严格的建房要求和施工制度(附村委会证明两份)。我当时是按照村规划要求建主房的,而原告是2017年建主房的,但是原告为了抬高地平和楼层,私自做私墙,没有利用伙墙和预留砖口建房。我没有阻止原告利用伙墙建房和私墙建房,原告提到在建房时我不同意他利用伙墙的事,是根本没有的事。原告第一条所提出本案纠纷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是不存在的。我村里有规定,要求全部都建合伙墙。我家建房早,所以按照村上规划和制度建的合伙墙,不存在地皮和利用纠纷,上诉人建主房建的是私墙。原告提出赔偿违约金20000元是不成立的。2017年原告主房建好后,在后院搭建临建时利用了合伙墙,但不承担合伙墙费用,村委后调解后,原告同意给付伙墙费用一半。但在其临建施工完后,又反悔不认,导致我阻止了他们施工。他们认为给他造成损失,把我告到斗门法庭,从未提到要建前门方一事,不存在违约一事。我认为协议违约都是后来讹诈我家后补的。关于原告提后院墙放置旧瓦一事,为了加高院墙,起到安全防盗作用。关于原告提出我家在建前门房时,没有给他预留砖口和浇筑屋面占12公分一事,原因1、原告一家都在外,我们无法和他取得联系,他姐说随便盖,以后要盖门房再说。关于屋面浇筑占他12公分一事,建的是合伙墙,他建房也可以浇筑在我家屋面10公分以上,不影响建房,农村建房都是这样处理的。且我家建门房是原告侄子负责施工的。原告所说墙面贴瓷占他12公分,因为是伙墙,怎样利用都可以,不影响任何施工,他也没有按照村上规划要求施工,等于他放弃了公墙的利用,包括12公分庄基。按照村上建房规定,我和他不存在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按照原被告所在村组的规定,双方的界墙为伙墙。2017年原告建房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8)陕0116民初2462号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一、黄永义不得阻碍杜秀兰建房。二、黄永义赔偿杜秀兰停工损失1000元。关于双方的伙墙纠纷,也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由杜秀兰支付黄永义伙墙费用2000元。1998年被告建造自家前院门房时并未给原告留有相应的12公分砖搓(砖口)。另查,被告在原、被告的中院界墙顶部贴了瓷片(24公分)。原、被告后院的界墙系被告用旧瓦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当初建造自家前院门房时未按照统一规定给原告留有砖搓(砖口),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被告的中院界墙顶部贴瓷片的事实应是出于美观及加固界墙之目的,并未影响、改变界墙之实际用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临近自己12公分界墙上的瓷片不符合相邻关系法律本意,应予驳回。原、被告后院的界墙系被告用旧瓦所建,起到了界墙的作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请求的20000元损失无有有效证据相佐,应予驳回。遂判:一、被告黄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己建造在西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街XX号XX房与原告杜秀兰相邻的属于杜秀兰12公分伙墙上的混凝土现浇构造予以清除,给原告杜秀兰留足建房砖搓(砖口)。二、驳回原告杜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出举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做私墙,没有用合伙墙,上诉人放弃了合伙墙。
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村长和我有矛盾,做的假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出举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中除“原、被告后院的界墙系被告用旧瓦所建”一节错误外,其余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在自己和上诉人后院界墙上堆放旧瓦约三米长、一米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本院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损失20000元一节,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该诉请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自己和上诉人后院界墙上堆放旧瓦约三米长、一米高。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后院界墙系被上诉人用旧瓦所建的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界墙上放置旧瓦妨碍上诉人对后院伙墙的利用,且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旧瓦予以移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伙墙前院及中院二层墙体贴瓷片一节,虽有一定的美化作用,但在上诉人需要使用属于自己的十二公分伙墙时,被上诉人应予拆除该部分瓷片。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己建造在西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街XX号XX房与原告杜秀兰相邻的属于杜秀兰12公分伙墙上的混凝土现浇构造予以清除,给原告杜秀兰留足建房砖搓(砖口)。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
三、黄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与杜秀兰后院伙墙上堆放的约三米长、一米高旧瓦移除。
四、在杜秀兰建房时,黄永义将与杜秀兰伙墙前院沿街部分及中院部分上属于杜秀兰12公分墙体上的瓷片予以拆除。
五、驳回杜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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