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再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林,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男,系王树林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新平,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清泉,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来,男,系曹清泉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明阳,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
原审被告:杨琴,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
再审申请人王树林因与被申请人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及原审被告杨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6民终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06民申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被申请人袁新平、熊明阳、曹清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建房手续齐备合法,同时又指出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建房标准,能否审批建房,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再者,二审中袁新平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对其室内采光、通风特别是家庭室内生活隐私有一定影响。但最终却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赔偿袁新平、曹清泉人民币3万元,超出袁新平、曹清泉的诉讼请求。三、再审申请人的建房手续齐备合法,符合建房标准。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已取得相关部门建设许可,且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确定面积和红线图进行施工,建房手续齐备合法。这一认定就证明我所建房屋对相邻建筑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不存在影响,是符合建房标准。作为政府批准建房的职能部门在下发建房手续前是要通过实地察看、测量、审定充分考虑到是否符合与相邻建筑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条件后,才能依据建房相关规定下发建房手续。而我所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朝向不同,上诉人房屋在我所建房屋前西南侧,曹清泉一楼为门面,袁新平二楼,其卧室在南面,客厅和厨房在北面,且我是严格按照规划标准建设,何来影响其室内采光、通风特别是家庭室内生活隐私。四、二审判决相互矛盾。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又判决驳回袁新平、曹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辩称,王树林的房屋与我们的房屋距离虽有图纸为证,但是图纸和实际距离还有点差别,实际距离测量是4.7米。我们一直没有要求其赔偿,并且他要给我们钱我也没有答应,我方的诉求就是要法度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因为采光问题对我们身体以及生活隐私确实有严重影响。他们是危房改造重建,既然是改建怎么能超出平方。我们找过规划局,最后规划局让他们改了图纸,还往后退了几米。为这事我们也去上访过,他们停工了两次,如果是合法的为什么要停工。
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树林、杨琴停止建设侵犯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建筑,对已建设好的违规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王树林、杨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林系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管委会田家湖社区居民,因其房屋早年被拆迁,故由其所在地居委会重新安置位于田家湖生态新区××路××地,王树林因居住需求在该宅基地上与杨琴联户建房,而三原告房屋与王树林、杨琴新建房屋相邻,熊明阳房屋大致位于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正南方向;二、王树林与杨琴建房施工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经华容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审批规划,对两人所建房屋的建筑面貌、用地红线以及相邻建筑的间距等制定了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红线图,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三、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实地勘验,对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的建筑面貌、长宽面积以及到三被告房屋的直线距离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了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该图反映的建筑面貌、建筑面积与王树林、杨琴作为建设依据的规划总平面图基本一致,而两人所建房屋与三原告的房屋间距均符合规划要求,并未超越用地红线范围;四、王树林、杨琴于2018年10月开始建房,遭三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阻挠,所在社区田家湖社区居委会曾出面调解,2019年5月,王树林、杨琴再恢复施工继续建房。
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王树林、杨琴在建房施工前已取得多项建设许可证,手续齐备、行为合法,且两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华容县规划勘测设计院规划确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及建筑红线图进行施工,其所建房屋与三原告楼房的间距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三原告房屋分别位于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的东北和正南方向,并未被两人所建房屋全部或者大面积遮挡,从涉案房屋的坐落朝向及地点判断,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并不当然影响三原告居住环境的采光、通风,三原告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王树林、杨琴所建房屋对其相邻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杨琴并未建房,其宅基地已经转让给王树林,由王树林在两个宅基地上建造一栋住宅,杨琴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树林建房已取得相关部门建设许可,且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红线图进行施工,建房手续齐备合法。熊明阳房屋与所建房屋同向,居3楼,且住户前后均有窗户,其侧面窗户虽临近所建房屋,对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熊明阳上诉提出王树林所建房屋影响到自身的采光及通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袁新平、曹清泉分别居住同栋1、2层,正门临街,王树林所建房屋位于袁新平、曹清泉房屋屋后,东南角与袁新平、曹清泉客厅、睡房相距邻近,对其室内采光、通风特别是家庭室内生活隐私有一定影响,应给予适当赔偿,是否符合有关建房标准、能否审批建房,袁新平、曹清泉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予审理。因房屋已建成,其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与王树林虽然都是相邻权纠纷,但各自房屋的地理位置、朝向不同,造成的影响也不相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判同案审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树林赔偿袁新平人民币3万元;三、由王树林赔偿曹清泉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熊明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袁新平、曹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树林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树林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其建房手续合法,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的。另一份为一张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9月,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起诉华容县自然资源局,要求确认华容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君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华容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东、西、南北均符合日照规范要求,袁新平三人认为王树林所建房屋影响其日照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树林、杨琴停止建设侵犯其三人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建筑,对已建设好的违规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未要求进行赔偿。一审经审理后驳回了袁新平三人的诉讼请求。袁新平三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即应针对袁新平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二审却最终判决王树木对袁新平、曹清泉予以赔偿,超出了两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起诉华容县自然资源局,要求确认华容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君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说明王树林建设的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况。并且华容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东、西、南北均符合日照规范要求,并未影响到袁新平三人房屋的采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树林建设房屋侵犯了袁新平三人的相邻权,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树林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06民终34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新平、曹清泉、熊明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夏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