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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兰、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5      浏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兰,女,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天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加坡岭。
法定代表人:黄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怡宁苑小区2栋10-12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
上诉人吴林兰因与被上诉人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林兰,被上诉人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林兰上诉请求:1、依法让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购房意向金人民币7万元整。2、依法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认定购房意向金的真实性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上诉人吴林兰至被告开发的胜雄花园处看房,并在销售员套路和逼单之下向被告预订了胜雄花园B1栋13A楼05房。并于当日预交了7万元购房意向金,该意向金在在未付款之前双方约定为购房不成功随时可以全额退款的款项,其性质为订金性质。在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支付了7万元购房意向金款项后。被告方所开具发票用“定金”字样,违背了双方公平公正的真实意愿。当时上诉人就提出质疑,说这个“定”字好像不能退吧,销售员就解释说发票就是这格式,格式已经预制好了,涂改是无效的,发票只有一个“定”字,无论用“定”或“订”字性质都一样,都是可以完全退款的,如果是真实定金性质的话,按照惯例必须让你在“定”字按手印证明是定金性质,才具有定金性质的法律效力哦。没有在“定”字上按压手印法院也不会支持认定为定金性质为的哦,单上也没另行约定为定金性质。就是订金性质所以你就放心就好了。所以上诉人按照约定并没有在单据唯一的一个的“定”字上按手指印确定为意向金为定金性质。被告方单方面所开具的发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同并在“定”字上按手印,应不具备定金性质的法律效力要求,真实意愿情况应为订金性质才对。按照法律要求,要认定为定金性质的,必须以书面形试明确约定其性质为定金性质,而上诉人的购房意向金单上,并没有明确另行约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上诉人也没有在单据上唯一的“定”字按压手印同意约定为定金性质,都是含糊不清的表达,不能铁定认定就是定金性质,应为订金性质才对。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签字按压手印就确定为定金性质缺乏公正公平及合理事实依据。上诉人签字按压手印是确定当时已经支付了的购房意向金金额七万元人民币进行确认的,而不是确定定金的“定”字签字的。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原始约定只要上诉人不在“定”字按压手指印进行约定确认,或者是确定的,应不具备法律真正意义的定金性质。任何机构个人都不能单方面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性质,上诉人将不认同、不同意、不接受其性质为定金的,应当为订金性质才对。
被上诉人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不事实,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其给付的7万元定金从上诉人与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胜雄花园置业计划以及胜雄花园优惠销售单三份证据可以证明,7万元属于定金性质,且上诉人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吴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被告智源电气公司取得开发坐落于兴宁市兴田二路加坡岭“三旧”改造项目(胜雄花园)B1栋、B2栋、D1栋、D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1年2月7日,原告吴林兰欲向被告智源电气公司购买B1栋13A层05房。被告智源电气公司向原告吴林兰开出客户付款凭条,载明本次应交房款7万元。同日,原告吴林兰通过兴宁市胜强汽配商行胜雄花园店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支付了7万元。被告智源电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胜雄花园优惠销控单中载明了涉案房屋原总价及优惠后总价,定金人民币“¥5万+2万元”。原告吴林兰在该销控单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捺了指模。庭审中,原告以其买房需要父母支持,现在父母不支持,其不够钱买房,所以要求退款;7万元是预付款,是销售写成定金的;其没有看销控单的内容签字,销售小姐用手挡住了不办理退款手续的字眼,否则其是不会签字的。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提出置业计划及胜雄花园优惠销控单均有明确的定金字样体现,原告与其销售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承认其所交的7万元是定金,根据民法典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原告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购买房屋,故该定金不该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林兰支付给被告智源电气公司的7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吴林兰作为客户签名的胜雄花园优惠销控单中,载明“定金人民币:¥5万+2万元”,原告吴林兰与房屋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本人亦提出交付的是定金,且原告吴林兰只支付了一笔款项7万元,故认定原告吴林兰支付给被告智源电气公司的7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吴林兰是交付定金的一方,其以买房需要父母支持,现在父母不支持,其不够钱买房,所以要求退款不再购房的理由及其陈述7万元是预付款,是销售写成定金的;其没有看销控单的内容即签字,销售小姐用手挡住了不办理退款手续的字眼,否则其是不会签字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吴林兰请求被告智源电气公司偿还7万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涉案房屋的开发企业名称是“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被告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承认收到原告吴林兰的付款7万元,原告吴林兰通过兴宁市胜强汽配商行胜雄花园店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智源电气公司支付了7万元,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被告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吴林兰负担。
二审中,吴林兰向本院提交了5张病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20)桂14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林兰患有××,是限制民事行为人。经质证,梅州智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病历姓名身份不详,无法确认是否为上诉人的病历,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从病历的出院记录可知患者已经好转出院,即使该病历是上诉人本人的,上诉人早已好转,不存在病历中所显示的病状。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购房中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在购房之前上诉人并未就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通过法院的特定程序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房过程中以及一审、二审庭审活动中上诉人的一系列活动均表现正常,能够正常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在上诉人提出其有精神分裂症之前,各方对此均无察觉。由此可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在给付定金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亦无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对此种情况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二审期间,吴林兰向本院提交了5张病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20)桂14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吴林兰患有××,是限制民事行为人。该证据吴林兰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且5张病历上均未显示患者就是吴林兰,(2020)桂14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吴林兰患有××。据此,吴林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患有××,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销控单的内容可知,销控单中明确载明“定金”,吴林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该7万元系定金,应对该7万元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吴林兰因其自身原因不能付清剩余房款,主张该7万元系订金,应予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林兰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吴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上诉人吴林兰预交),由上诉人吴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基烽
书 记 员 曾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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