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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兵与李玉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9      浏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兵,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惠民县乐湖路与大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现代物流西楼八户)。
负责人:杨晓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海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海兵应属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死者王某2生前未婚,无子女及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其与王海兵系叔侄关系,双方虽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近亲属,但属于旁系血亲关系。2.因王某2年事已高,与王海兵长期共同生活,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王海兵家中,由王海兵照顾王某2生活起居,承担王某2的生养死葬,故王海兵与王某2有亲密的身份及经济关系。王某2死亡必然造成王海兵精神上产生痛苦,王海兵在本案中依法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既未能考虑社会效果,亦明显违背情理与公序良俗。3.赔偿权利人并非局限于近亲属范围,与死者之间具有亲密身份关系以及密切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同样属于赔偿权利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稍显机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辩称,王海兵为王某2的侄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向我司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明未作答辩。
王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王海兵各项损失合计345253元(死亡赔偿金367221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5元,扣减受害人承担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8时49分许,李玉明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300米处路口时,与王某2驾驶的响水55974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2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玉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王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2出生于1946年2月13日,王海兵是王某2侄子,事故发生前几年开始随王海兵家一起居住,王某2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2也不是五保户。王某2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的名义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玉明驾驶机动车与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玉明与王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海兵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王海兵的陈述,死者王某2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与王海兵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海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于王海兵因其叔叔王某2去世而支出的丧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王海兵有权请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丧葬费用43295元。因李玉明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由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海兵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兵丧葬费4329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王海兵负担2748元,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负担44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王海兵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向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总额中10%绝对免赔率对应的赔偿款,同意在诉请的345253元赔偿款中扣减上述10%绝对免赔数额。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海兵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公民遭受侵权事故造成死亡的,一般会对与其有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的亲属造成如下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产生精神痛苦。综上,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本案中,王某2近亲属均已去世,王海兵作为王某2的旁系血亲(侄子),在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其丧葬事宜均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王海兵有权就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兵因办理丧葬事宜仅产生丧葬费单项损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法酌定王海兵因王某2死亡后实际支出的纯粹经济损失为43695元(丧葬费4329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至于王海兵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两种赔偿损失基本属性、遗产继承基本理念、双方关系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分别认定。
关于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决定了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逸失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最后,王海兵系适格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的不断扩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以及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养老送终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本案中,王某2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王海兵作为王某2侄子,向王某2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2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海兵有权代位继承王某2相关遗产。在将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分配处理后,侵权人李玉明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依法积极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该项损失,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法理属性、遗产代位继承法律规定,还是基本道德情理、私有财产的归属,王海兵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亦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关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财产变动无关的损害,是基于人身或者近亲属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按照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通常界定,主要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王海兵作为王某2的侄子,不在上述近亲属范围内,双方也未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王海兵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结合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精神损失属性,王海兵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王海兵因王某2死亡产生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221元(52460.1×7)、丧葬费4329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0916元。李玉明驾驶机动车与王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2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王海兵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410916元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2494.64元【(410916-110000)×60%×90%】,合计272494.64元。对因车辆超载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李玉明承担的18054.96元免赔额【(410916-110000)×60%×10%】,王海兵已在二审中放弃主张该费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李玉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王海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海兵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可支付至王海兵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九龙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45);
三、驳回王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减半收取3239.5元,由王海兵负担682.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负担2557元;二审案受理费6479元,由王海兵负担136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负担5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严海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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