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航空,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女,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男,汉族,1997年4月6日生,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3层。
负责人:谭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生,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3号。
负责人:张荆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栋,男,汉族,1996年12月31日生,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5、8、9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华辉,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航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航空上诉请求:一、判令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水利水电三局承担。二、判令由水利水电三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云南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明确写明患者胡航空两小时前工地摔伤,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脑梗等疾病。也就是说:上诉人胡航空的住院是因为在工地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后诱发脑部疾病发生,这和一审法院认定胡航空于2017年11月20日在工地受伤,不能继续工作并被送医的事实是一致的。2、一审质证过程中。各被上诉人均未对是摔倒受伤诱发脑部疾病,还是因为自身脑部疾病导致摔伤,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脑梗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度,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出院病厉中标注有脑梗这个病症,就断定上诉人是自身疾病导致摔伤,而对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擦伤等症状视而不见。3,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七款兹经合同各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全天24小时遭受的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进行赔偿。第11款兹经合同各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因中暑而引发的热射病导致身故,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具体在本事故中上诉人胡航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履行职务遭受意外摔倒导致受伤,在排除其故意自杀、自伤的情况下,符合“意外伤害”的约定,并且不违反基础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责任免除中书面规定的一切禁止性拒赔条款,所以应依意外伤害的合理解释认定上诉人符合理赔条件。
水利水电三局辩称,胡航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胡航空是其他公司招聘的安全协管员,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所受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我们也未收到胡航空所在单位报保险的资料。
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航空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水电三局存在保险关系,因此胡航空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胡航空伤害系自身疾病所致,胡航空及水利水电三局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案,我公司在之后才知道事故发生,无法查明事故事实,胡航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均表示认可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胡航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水利水电三局、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用玖万叁仟壹佰陆叁元捌角陆分(人民币93163.86元);2.请求法院判令水利水电三局、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航空由他人介绍在水利水电三局施工的石沪高速公路项目部三工区当安全员。2017年11月20日上午因在工作中受伤,即被工友送至泸西县中山医院医治后又转入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延安大学成阳医院、成阳市中心医院、西安市字会医院多家医院被诊断为脑梗,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水利水电三局项目部帮助支付8万余元。另查明,水利水电三局石泸高速公路项目部2017年10月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投保人:中国水电水利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项目部。被保险人:从事中国水电水利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项目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且与投保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分包人员、临聘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意外医疗费用限额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航空告要求水利水电三局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议内容赔付其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是诊治自身疾病的证据,而且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自己意外受伤的花费,故此胡航空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航空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玖万参仟壹佰陆拾叁元捌角陆分(人民币93163.86元)之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胡航空认为其受水利水电三局雇佣。一审中水利水电三局提供证据证明胡航空提供劳务的区域分包给山西舒畅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三局提供证据证明胡航空并非是其雇佣人员,胡航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水利水电三局雇佣,故其要求水利水电三局给其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胡航空认为其属于水利水电三局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项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中的被保险人,故而要求享受合同所约定的意外医疗费赔偿,经本院审查,胡航空提交的证据证明胡航空医疗费为其治疗脑梗支付的费用,胡航空认为其属于在工地上摔倒引发脑梗,故而该费用属于意外医疗费用,对这一事实水利水电三局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胡航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是胡航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认为该费用属于意外受伤的花费依据不足,其要求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给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胡航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胡航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