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芹,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虎威,该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2017年5月17日住院治疗,后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入院复查,2018年10月16日入院复查治疗,在此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分流过度,术后观察不到位的过错,才是导致上诉人多次入院复查治疗的不良后果,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法院要的票据,上诉人已通过手机发给律师,由律师为法院提供。二、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才使上诉人的损失无形扩大,这一点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审理清楚,上诉人系病人,医生的一点小小的过错,都可能致使病人终身疼苦,甚至威胁生命。所以,既然鉴定结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其就应该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三、一审时,上诉人共交纳鉴定费12792元,而一审判决书里面只写了9192元,那么其余3600元在哪里。开庭时,上诉人也提交了鉴定费票据。
西安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鉴定意见书认为公司其过错具有轻微原因力作用,吴江波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客观情况,酌定公司按照10%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庭审中,对于鉴定费吴江波仅提供收费说明,该收费说明中载明的费用为9192元,并未提交任何关于12792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审鉴定意见中明确患者头痛是脑膜炎导致的,与被上诉人诊疗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安市中心医院
赔偿吴江波医疗费5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天数46天)、交通费8000、住宿费1000元;二、判令西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吴江波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9192元,复印费6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01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7日吴江波以急性血行播散型××、结核性脑膜炎、脑梗塞在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吴江波以急性粟粒型××、结核性脑膜炎、脑积水、脑梗塞后遗症在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吴江波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处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吴江波术后表示头痛;2018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入院复查,CT显示分流过度,经多次调节压力仍诉有头痛未能缓解;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入院复查治疗,称至今依旧未能缓解。后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吴江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西安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吴江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分流过度,术后观察不到位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分流过度造成不适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具有轻微原因力作用。”吴江波支出鉴定费6192元、专家费3000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并在同日出具的函中记载“患者吴江波表示目前仍有头痛症状,该症状系结核性脑膜炎未能得到控制,与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有关,属患者自身疾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无法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吴江波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处就诊,双方发生纠纷,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西安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吴江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分流过度,术后观察不到位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分流过度造成不适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具有轻微原因力作用”,故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及吴江波现在的客观情况,酌定西安市中心医院对吴江波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江波经多次催促未能补缴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对于吴江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虽经法院多次催促及释明但一直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吴江波主张医疗费58240元不予支持;2、吴江波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处三次住院4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吴江波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病例复印费660元均未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4、吴江波支出鉴定费9192元,以上合计18852元,西安市中心医院按10%比例承担188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江波各项损失费用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9192元,合计18852元,按照10%比例承担);二、驳回吴江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吴江波承担522元,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承担5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吴江波提供了三张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真实存在的事实。西安市中心医院认为其中一张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有原件的两张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无法证明上诉人复印的是什么资料,而且复印费也不是法定赔偿的项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江波与西安市中心医院系医患关系,经鉴定,在诊疗过程中,西安市中心医院存在分流过度且术后观察不到位的过错,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具有轻微原因力作用。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吴江波当时的情况所作出的医院承担吴江波合理损失的10%的判决并无不当。吴江波要求西安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吴江波主张的医疗费用5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因二审中吴江波亦未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9192元以及各项损失费用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9192元,合计18852元,按照10%比例承担),经过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吴江波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虽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吴江波在寻求治疗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故结合现实需要和吴江波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吴江波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60元,其在庭审中提交了票据(共计550元),故本院对以上三项费用23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50元,合计2350元,按照10%比例承担)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系西安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所引发,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西安市中心医院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给吴江波各项损失费用2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919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50元,合计21202元,按照10%比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