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伟,男,1958年12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邦云,女,1975年10月2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上诉人杨素伟因与被上诉人蒙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素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写有借条,但是借款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与案外人史忠平具有密切关联,史忠平是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被上诉人蒙邦云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杨素伟分别收到案外人史忠平三笔投资款共计50万元,该三笔投资款均是史忠平通过自己的账号向杨素伟转账,不是蒙邦云转账给杨素伟的借款,蒙邦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她指示史忠平转账给杨素伟的。蒙邦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杨素伟从未收到蒙邦云的借款,也从未向蒙邦云偿还过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杨素伟和蒙邦云虽然写有借条,但是杨素伟从来没有收到蒙邦云的借款,所以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蒙邦云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蒙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尚欠的借期内利息62142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24%,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偿付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金100000元未还;2、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继续请求原告续借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请求原告再出借400000元,借期内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通过贵州农信卡柜台现金续存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00000元借款,共计出借给被告5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6158元,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1700元,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偿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付利息4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共同核对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相加的本息总和,再扣除被告其间偿付的利息总额后,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844元。被告遂于2017年12月28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将上述结算的前期借款尚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14844元,借期内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宽限还款履行期限,双方遂于2019年6月30日核对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相加共计7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25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265000元;若被告按约履行,则不计算借期内利息,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还款,仍按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案外人史忠平,系原告之丈夫,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用其丈夫史忠平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故被告在庭审中说没有跟原告借款,而是史忠平用于与被告投资。经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除继续向原告续借原借的那100000元外,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卡柜台现金续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6158元,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1700元,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偿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付利息400000元,共计477858元,被告实际已超付利息97858元。超付的利息97858元应折抵偿还本金,故从2017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应欠原告本金402142元及利息。后被告又于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履行了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资金困难,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而继续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除此外,被告另行向原告增加借款4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截止2017年1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6158元,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1700元,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偿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付利息400000元,共计477858元,被告实际已超付利息97858元。超付的利息97858元应折抵偿还原告本金,故从2017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2142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2142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尚欠的利息62142元,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跟原告借的钱,而是与史忠平得钱,且与史忠平得的这钱,是史忠平用于与被告投资的钱,并已超额偿还史忠平507858元的主张,在庭审中举不出史忠平参与投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蒙邦云偿还借款本金402142元及利息158656.08(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尚欠的利息62142元,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96514.08元);二、驳回原告蒙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22元,减半收取5211元,由原告蒙邦云承担1042元,被告杨素伟承担416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被上诉人之丈夫史忠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焦点1,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属于特殊身份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与其丈夫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情况作了陈述,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之丈夫有投资关系而已,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被上诉人之丈夫史忠平参与诉讼。
针对焦点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借款的合意,二为款项的实际交付,两者必须同时具备。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过其丈夫史忠平的账户向上诉人转账50万元的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案涉借款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丈夫史忠平向上诉人转账的50万元是投资款并非本案中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就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丈夫存在投资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其辩解被上诉人之丈夫史忠平向其转账的50万元为投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反虽然案涉借条及承诺书的持有人为被上诉人,款项从被上诉人之丈夫账户转入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与其丈夫之间属于特殊身份关系,可视为案涉借条与承诺书中所涉及的借款为被上诉人实际进行的交付,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已经实际进行了交付。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提出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上诉人杨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