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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32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林作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龚凌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盛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
原审被告:贵州梦昀影视文化创意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罗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鹰公司)及原审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贵州分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公司)、贵州梦昀影视文化创意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昀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凌鹰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凌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分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如果承包固定综合单价高于建设单位审计单价则按建设单位审计综合单价结算),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应待建设单位审计后,凌鹰公司可就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现建设单位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凌鹰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应当驳回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凌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曙光贵州分公司、曙光控股公司、梦昀公司、东升公司、湖梦公司二审均未作陈述。
凌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曙光公司以及曙光贵州分公司支付凌鹰公司工程款及应退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0408637.34元(大写:壹仟零肆拾万捌仟陆佰叁拾柒点三四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曙光公司以及曙光贵州分公司以10408637.34元为基数向凌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曙光控股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梦昀公司在其欠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凌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升公司、湖梦公司在其对梦昀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曙光公司、曙光贵州分公司、曙光控股公司、梦昀公司、东升公司、湖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曙光贵州分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梦都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甲方)委托其员工桂以顺与凌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都匀经济开发区梦都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内皇城植物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凌鹰公司施工,合同工期70天,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苗木养护、保税金等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如果固定综合单价高于建设单位审计单价则按建设单位审计综合单价结算);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33万元,同时约定“因涉及建设单位审计价格,为保证乙方基本利益,甲方承诺乙方按照《皇城区植物清单表》结算最终保底工程价不低于1100000.00人民币(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此保底价款不包含支付给甲方任何让利,仅缴纳保底价的工程税票。如甲方提供的《皇城区植物清单表》发生变化时,结算单价按清单单价乘以百分率(百分率=保底价除以暂定总价)执行调整;此保底价款不包含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项(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项在让利范围内)”;付款进度为所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返还甲方10%利润)乙方需要提供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等额的工程发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返还甲方10%利润)乙方需要提供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等额的工程发票,余款2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0%,乙方需要提供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等额的工程发票,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按甲方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款在第一次树苗进场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树苗产值退还的金额按苗木的价格与总暂定价的比例百分比无息返还,以此类推直到返完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保修期等其他事项。《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凌鹰公司即组织人工和材料进场施工,从2017年8月至12月15日,凌鹰公司在施工后陆续将其承包的各分项工程报请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报送验收,之后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方,期间,曙光公司向凌鹰公司支付了670万元工程款并返还了50万元保证金,之后由于未能及时收回足额工程款,凌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1.曙光控股公司持有曙光公司100%的股权;2.在2018年2月15日(春节)之前,本案涉案的梦都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秦汉影视城已经投入使用并面向游客开放。
一审法院认为,曙光贵州分公司梦都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项目部与凌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曙光贵州分公司梦都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和曙光贵州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员工与凌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曙光公司;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方能支付至总价的90%,但是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曙光公司在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后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工程确实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也还未超过两年,因此曙光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剩余保证金50万元;因双方已经约定了本案的保底价为1100万元,而且工程确实已经完工,所以曙光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低于1100万元,由于工程已经使用超过一年但又未满2年的质保期,因此目前曙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990万元(1100×90%=990),扣除双方都认可曙光公司已支付的670万元,目前曙光公司实际还应支付3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曙光公司还应从已查明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即2018年2月26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凌鹰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前述工程款时止;鉴于双方约定的总价1533万元为暂定价格,故最终的工程款应当在审计后再另行确定,若确实超过1100万元,凌鹰公司可另行主张;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梦昀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还不能确定,凌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梦昀公司向建设方曙光公司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凌鹰公司要求梦昀公司在付曙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梦昀公司的股东亦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曙光控股公司持有曙光公司100%的股权,因此曙光公司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曙光控股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曙光公司独立于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凌鹰公司要求曙光控股公司对曙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曙光公司按照保底价向凌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曙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凌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退还50万元保证金;二、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凌鹰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26日起到付清320万元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三、曙光控股公司对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凌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87元,由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和曙光控股公司负担15000元,凌鹰公司负担3338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凌鹰公司主张曙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曙光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查凌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现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超过一年,但由于曙光公司原因,致使审计结算至今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保底价1100万元作为工程款基数计算支付至90%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一审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曙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20万元为基数,向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26日起到付清320万元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87元,由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和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5000元,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袁丽娟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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