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天凤路115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俊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华陵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杭州坚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闽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广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且在福朗公司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仍做出侵权判决,程序不当。(二)被诉侵权产品横边顶部没有凸起结构,因此不具备“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以及“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齐平”的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92328.2、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3、4对侧卡位片结构和功能的描述,侧卡位片与横边是两个不同的结构。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存在一梯形凸起”,是错误地将用于卡合的侧卡位片作为横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侧卡位片,但侧卡位片不是横边,因此横边顶部并无凸起。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702号无效决定(以下简称第43702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再做不合理的扩大化解释。(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极低,且专利贡献率不大。在广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福朗公司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广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福朗公司原审中主动将侵权赔偿数额由100万元降到50万元,并未增加福朗公司的诉讼负担和举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未使审理对象和福朗公司举证证明对象发生变化,故福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依据第43702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5、9、10的基础上继续有效,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福朗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结合说明书[0042]段的记载可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将直插母小端子与母胶芯快速组装,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两个横边上设置凸起,凸起的顶面与跨接部的顶面平齐,以便于同时施加作用力在凸起和跨接部上,达到三点同时平衡施力,从而保证直插母小端子可以一次性且平稳地压入母胶芯中,不会产生翘曲。该凸起也必然是由横边向上延伸形成,且该凸起可以是由“横边”的部分向上延伸形成,也可以是“横边”的整体向上延伸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横边顶部存在一个梯形凸起,其是由横边整体向上延伸形成,凸起与跨接部保持平齐,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为了在组装时保持受力平衡,方便地将直插母小端子与母胶芯快速组装。其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四)原审判决综合各方面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判令福朗公司赔偿10万元正确。广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已经高达69250元。而被诉侵权产品广泛应用于LED灯中,产品销量十分巨大。因此,10万元赔偿金远远小于广泓公司的损失或福朗公司的实际获利,实际上还低于合理水平。
广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广泓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泓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7及其相关型号的连接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模具等。2.判令福朗公司赔偿广泓公司100万元及合理支出69750元(包括但不限于顾问费、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共计106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判令福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三次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cm∗10cm。事实与理由:(一)广泓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广泓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广泓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具有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福朗公司实施了侵害广泓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福朗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业从事电子连接器及接线端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营接线端子、插拔式端子、连接器、贴片端子、LED铝基板专用端子、PCB接线端子、弹簧式接线端子、方形铜端子等。公司拥有10000多平方米的车间,产品用于LED灯条,LED筒灯,LED灯管,LED灯具,LED驱动器及其他电子设备、工业设备等。为生产经营目的,福朗公司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为“2027”,产品名称为“Connector”。为制止福朗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广泓公司委托了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润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广州润诚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福朗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6000个,并委托厦门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厦门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12号公证书,并对福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封箱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3盘(每盘2000pcs)、法定代表人刘俊山名片、收据、送货单和产品手册等。此外,广州润诚公司委托厦门鹭江公证处对福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山的名片上提供的公司网站“www.fucon.com.cn”也进行了公证,厦门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8848号公证书。通过对比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福朗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广泓公司的合法专利权,而且是在明知广泓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做出的故意侵权。(三)广泓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事由依据。1.广泓公司主张以福朗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适用广泛的电连接器,其被普遍应用于各种电器中,尤其是在LED灯领域,用量巨大,据广泓公司初步收集的数据估计,福朗公司目前这款产品的月度销售额应该在200万左右,年度销量约2000万左右,该款产品的纯利润率至少在10%以上,即福朗公司从这款产品获得收益至少在200万以上。广泓公司以此为基数请求福朗公司赔偿广泓公司100万元。2.广泓公司主张对福朗公司实施惩罚性赔偿。双方当事人均为集美区企业,且为竞争对手,相互间对彼此的产品和专利情况均十分了解,福朗公司在从广泓公司处获得专利产品电连接器的技术参数和销售渠道后便按照广泓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产品技术参数设计、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以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侵占广泓公司的市场份额。福朗公司在明知广泓公司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建议对福朗公司实施惩罚性赔偿,至少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此外,广泓公司为了制止福朗公司侵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护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目前已经支出69750元。该维权费用支出合理,应由福朗公司承担。
原审过程中,广泓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放弃关于福朗公司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全部诉讼主张;明确本案不主张福朗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福朗公司赔偿广泓公司50万元及合理支出69750元(包括但不限于顾问费、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共计56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福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三次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cm∗10cm”。
福朗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权利要求1-4、6-8被宣告无效,现仅权利要求5、9、10有效。2019年8月6日案外人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8320),2020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无效,在权利要求5、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匚型基座的横边设置凸起,也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广泓公司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的修改,明确排除了横边不存在凸起的技术方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当中,福朗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广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的修改,明确排除了横边不存在凸起的技术方案。故应排除这一部分技术特征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不适用等同侵权。(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福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广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广泓公司所主张的福朗公司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利润率以及惩罚性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广泓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无事实依据。综上,福朗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广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广泓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92328.2,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第43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第43702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8无效,在权利要求5、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权利要求5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
2019年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广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燕娟向福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内容如下:2019年2月19日,甘燕娟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11号一栋悬挂有“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甘燕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CM-2027”“CM-2028-1-2PY”“CM-2024”三种规格的配件各6000个(其中“CM-2027”规格的配件三盘,“CM-2028-1-2PY”规格的配件三盘,“CM-2024”规格的配件二盘),甘燕娟现金支付价款总计750元整。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各一张并提供名片二张及该公司《产品概览》一份。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前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而后对前述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甘燕娟保管,上述过程亦进行了拍照。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12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共84张为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原审经当庭查看,广泓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1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的外包装及公证处封签完好。当庭拆封,内有型号CM2027B产品三盘、型号2028-1-2PY产品三盘、型号CM-2024产品二盘以及产品宣传图册《产品概览》一本、《收据》一张、送货单一份、名片两张。其中型号CM2027B产品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每盘2000件,合计6000件,每盘附有标签,标签上标注有钻石图形及字母FUCON组合商标;《产品概览》印制有型号为CM-2027的接线端子;《收据》载明货款750元并加盖有显示为“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送货单载明金额750元,其中型号CM-2027产品6000个、型号CM-2028-1-2PY产品6000个、型号CM-2024产品6000个;两张名片分别显示为刘俊山、辛素琴的名片,工作单位均显示为福朗公司,职务分别显示为总经理、业务经理,名片上还载有“专业制造接线端子”等信息。前述《产品概览》、送货单及名片上均印有福朗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庭审中,福朗公司确认本案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原审另查明:
1.广泓公司在福朗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在所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权利要求书》中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
2.广泓公司因本案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50元、诉讼代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泓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广泓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故应当以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及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为直插母小端子,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匚型基座;(2)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3)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4)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5)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被诉侵权产品为接线端子,亦包括匚型基座,该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存在一梯形凸起,凸起的顶部与跨接部的顶部平齐。本案广泓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未限定前述凸起的具体形状,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取得了广泓公司的授权,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广泓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广泓公司要求判令福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朗公司尚有未销售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其要求判令福朗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型号CM-2027的产品外,福朗公司制造、销售有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其他型号的产品,其诉讼请求中涉及其他型号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广泓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福朗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广泓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福朗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范围及广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朗公司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福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广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97.5元,由广泓公司负担4000元,福朗公司负担5497.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侧卡位片。”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的侧卡位片和基座的一个竖边形成的定位片分别紧抵在方形安装腔的侧壁上使基座固定……”
说明书[0019]段记载:“采用上述方案后,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直插母小端子的结构更简单,安装更容易、紧凑……”[0042]段记载:“……为了便于直插母小端子10与母胶芯16的装配,本实用新型在基座11的两个横边111顶部形成凸起18,而凸起18的顶部和跨接部17的顶部平齐,这样,按压凸起18的顶部和跨接部17的顶部,即可快速完成组装”。
第43702号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1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38689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LED灯泡光源板连接器及应用此连接器的LED灯泡”,专利权人为广泓公司。第437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系: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并非平齐,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任何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使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获得容易快速组装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福朗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广泓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5写入了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将原权利要求5变更为:“5.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所述母胶芯的下插孔上形成导角。”截至目前,该无效程序尚未进行口头审理。本院二审期间,福朗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程序亦尚未进行口头审理。
2018年11月26日和12月29日,广泓公司与广州润城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调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润城公司对福朗公司、案外人硕品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害广泓公司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位于厦门市的每一个侵权公司的调查取证费用不超过33000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由广泓公司承担,对上述相关公司的涉嫌网络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费用不超过6000元,广泓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应调查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广泓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5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三)若落入保护范围,原审认定责任及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福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广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
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上述规定中,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新的举证期限,将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抗辩权利,属于显失公平;而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仅是对原有诉讼请求内容的放弃,以及相应赔偿责任的减少等情况,因变更内容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给予对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也不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实体抗辩权利的行使,故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给予对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是遵循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广泓公司原审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内容限于对原请求认定福朗公司实施了使用、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的放弃,和对原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1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上述变更内容并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福朗公司认为,因该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没有终止诉讼,仍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经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702号无效决定已经维持广泓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5有效,福朗公司虽在本案中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予以受理,但原审法院基于第437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有效的情形,未予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的认定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相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但是该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后,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对应技术特征所使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简单替换或者变化;且这种简单替换和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这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如果该一项或者几项等同特征与其他相同特征相结合完整再现了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方案,即构成等同侵权。
但是,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必须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宽,甚至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者无效阶段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也纳入等同侵权的范围,就会使得专利侵权认定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确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导致社会公众无法依托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可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避让,此时,社会公众实施公有领域技术方案的自由,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因此,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避免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禁止反悔原则,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在等同侵权的认定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除了审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还应当审查专利申请文件和相关授权确权文件记载的相关技术方案,特别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以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效平衡专利权人独占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广泓公司与福朗公司主要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的技术特征。广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中“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的限定,凸起可以是基座横边的部分向上延伸,也可以是基座横边的整体向上延伸,基座横边凸起并与跨接部平齐的作用,系为便于同时施加作用力于基座横边凸起和跨接部,从而保证直插母小端子可以快速平稳压入母胶芯中,不会产生翘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横边与跨接部平齐,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福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已经被宣告无效,对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而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的技术特征不能再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座横边并无凸起,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描述为“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存在一梯形凸起”,系错误地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卡位片作为了基座横边,涉案专利亦公开了卡位片的结构和功能,卡位片和基座横边属于不同的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座横边没有凸起,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中“凸起”的理解,根据第437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权利要求5限定的“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现有技术,即广泓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相比较,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广泓公司在福朗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亦通过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修改了涉案权利要求1。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5中横边“凸起”的涵义,即一方面相对于现有技术中横边和竖边平齐均低于木胶芯外表面,并整体低于跨接部而言,涉案专利两个横边上的“凸起”要明显高于横边其余部分和竖边;另一方面,涉案专利要求凸起的上限要与跨接部顶部平齐,故涉案专利中限定了横边“凸起”的相关技术特征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使得母小端子与母胶芯装配时,按压两个横边凸起和跨接部顶端,可快速完成组装,组装后的效果系仅有跨接部顶部和两个横边凸起部与母胶芯的上表面平齐,基座的两个横边其余部分及竖边均处于母胶芯内。显然,涉案专利中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不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横边、竖边均向上提升并与跨接部平齐,且竖边与跨接部结合处向下凹陷的技术方案,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且由于基座本身体积很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将横边与竖边整体与跨接部平齐、竖边与跨接部连接处凹陷的技术方案,使得母小端子与母胶芯装配时,按压横边与竖边组成的“L”形顶部的任意点与跨接部顶部,均可实现快速组装的功能,且组装后的效果是跨接部顶部、横边与竖边组成的“L”形顶部与母胶芯的上表面均平齐,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凸起的顶部和跨接部的顶部平齐的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存在一梯形凸起,一方面没有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座的两个横边、竖边均向上提升并与跨接部平齐,且竖边与跨接部结合处向下凹陷的技术事实;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两个横边具有的侧卡位片错误地解读为与横边共同组成梯形凸起,均属于技术事实未予查明;进而导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泓公司认为权利要求5中“基座的两个横边顶部形成凸起”的限定,凸起可以是基座横边的部分向上延伸,也可以是基座横边的整体向上延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与其在相关无效审查阶段的陈述不符,系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关技术特征的扩大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
案 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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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戴芳芳 |
书记员:李 佳 |
裁判日期 |
2020年12月29日 |
涉案专利 |
“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 LED 灯”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92328.2) |
关 键 词 |
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技术特征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福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福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广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法律问题 |
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
裁判观点 |
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宽,甚至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者无效阶段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也纳入等同侵权的范围,就会使得专利侵权认定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确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导致社会公众无法依托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可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避让,此时,社会公众实施公有领域技术方案的自由,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因此,避免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禁止反悔原则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