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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年08月22日 23:3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7)京执复9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9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庄胜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989号调解书);执行案号: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号]过程中,中建一局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庄胜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第989号调解书没有 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不明,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二、庄胜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据此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对中建一局被查封、冻结的所有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28日,北京高院作出第989号调解书,确认主要内容如下:一、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一)庄胜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1425万元整。(二)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中建一局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预售契约登记;中建一局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指变更产权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在上述两种方式使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后立即将房产抵押给中建一局,作为中建一局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根据庄胜公司还款进度,按照本协议规定分批解除抵押。(三)庄胜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分期支付相应款项,无需支付其他利息。但如庄胜公司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若中建一局违反本协议规定,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请求北京高院送达调解书时,另行出具裁定,对(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案件所涉139套房屋进行查封。三、北京高院查封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作出如下行为:(一)将中建一局提供的办理59套房屋产权过户的所有文件提供给庄胜公司,由庄胜公司办理过户手续。59套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中建一局为出卖人、庄胜公司为买受人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同时,将中建一局提供的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备案登记的文件提供给庄胜公司,由庄胜公司办理预售契约的备案登记解除手续。(二)将庄胜公司提供的办理(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案件所涉及的所有预售契约项下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文件提供给中建一局,由中建一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付款期限:(一)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确认,上述应付款为人民币21425万元整,由庄胜公司自2006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期限内按月 给付。(二)庄胜公司在北京高院送达民事调解书前,将应向中建一局支付的2006年7月、8月应付款人民币1151.888888万元整交付至北京高院,中建一局在领取调解书的同时,领取该款项。另700万元首付款及该700万元首付款的利息25万元,由庄胜公司在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2006年9月起至2008年9月,庄胜公司每月30日前直接 给付中建一局人民币575.694444万元整。最后3个月(2008年10月、11月、12月)每月30日前直接 给付中建一局人民币1727.083333万元整。如庄胜公司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五、抵押解除安排。从庄胜公司按上条约定,支付了全部2007年3月及以前的还款开始,按以下规定解除涉案139套房产的抵押登记:2007年4月起至2008年9月,庄胜公司每再支付人民币不低于575.694444万元,中建一局按1万元解除1平方米的对应关系解除该笔付款对应的房屋的抵押登记(不足以解除整间房屋的余额结转下次);自2008年10月至12月,庄胜公司每再支付人民币1727.083333万元整,中建一局配合庄胜公司按1万元解除1平方米的对应关系解除该笔付款对应的房屋的抵押登记(不足以解除整间房屋的余额结转下次)。在所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当月,解除所有抵押登记。在此限额内,解除抵押登记的房号由庄胜公司确定并通知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于收到庄胜公司符合此限额的解除抵押登记的房号的通知后30日内解除该批房屋的抵押登记,等等。
2014年12月20日,庄胜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一中执字第52号。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中建一局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和基金份额人民币3312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中建一局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39.866万元。另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广场第二座1201号、1202号、1223号、1224号、1513号至1524号、1604号至1607号、1613号至1624号、1701号至1724号、1801号至1812号房产的预售登记手续;二、将中建一局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广场第二座1001号、1002号、1023号、1125号至1148号、1501号至1512号、1601号至1603号、1608号至1612号房产过户至庄胜公司名下。
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 给付内容明确。即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符合执行依据法定原则;2.文书已经生效;3.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4.要有 给付内容且 给付范围要明确,如 给付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等要明确指明等才能产生执行力。本案中,生效的调解书系对庄胜公司、中建一局诸多法律关系,诸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在调解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庄胜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预售登记及将登记在中建一局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庄胜公司名下,调解书并未明确,且该申请不符合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方式,故庄胜公司的该项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应予驳回。关于庄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的问题,调解书确认,中建一局违反本协议规定,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书履行过程中,中建一局是否违反协议的约定,如有违反按什么基数计算罚息及何时起算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亦无法进行判断,属于 给付内容、范围不明确的情形,故庄胜公司的该项执行申请亦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亦应予驳回。中建一局所提执行异议,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2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6)京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61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三、驳回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
庄胜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理由:一、调解书界定的 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依法产生执行力。庄胜公司根据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返还涉案115套房产的内容申请执行,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径行认定“调解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庄胜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相背离,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一)调解书所附的条件是什么、所附条件哪一项未成就,庄胜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是什么,北京一中院执行裁定未作说明。(二)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退还房产的全部条件已成就,鉴于中建一局没有履行该义务,庄胜公司有权依据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返还涉案139套房产的内容,在本次执行中要求中建一局办理解除68套房产预售登记和47套房产的变更登记。1.庄胜公司对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条文内容的理解是:首先,涉案139套房产全部归庄胜公司所有。其次,退还涉案139套房产的方式有两种,即:中建一局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预售契约登记;中建一局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将房产变更产权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再次,关于履约的先后顺序是:中建一局先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然后由庄胜公司立即抵押给中建一局作为债权担保,再由庄胜公司按还款进度还款,最后由中建一局按规定分批解除抵押。因此,中建一局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是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履约的起点,中建一局负有先向庄胜公司退还涉案115套房产的义务。2.北京高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之时,已经完成了全部查封、解封手续,中建一局无权以查封、解封手续未完成拒不向庄胜公司退还涉案115套房产。(三)在调解书送达前,庄胜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中建一局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调解书约定,其余款项,在庄胜公司取得中建一局退还的涉案139套房产后,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分期还款,中建一局按照庄胜公司还款进度依约分批解除抵押。庄胜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中建一局拒不履行退还涉案115套房产及办理相关退还房产手续义务,严重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在中建一局违约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支付2006年9月以后的分期付款。但庄胜公司为诚实信用地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在没有收到相关房产的情况下,依然向中建一局支付约1.5亿元工程款。二、北京一中院执行裁定以调解书 给付内容、 给付范围不明确为由,驳回庄胜公司关于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建一局拒不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向庄胜公司退还涉案115套房产及交付相应手续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调解书对中建一局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如果中建一局违反调解书的约定,拒不向庄胜公司退还涉案115套房产并提交相关手续,中建一局应当就未退还房产的价值,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庄胜公司支付罚息,直至其全部退还涉案115套房产止。北京一中院以调解书没有明确违约责任计算基数及起算日为由,驳回庄胜公司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三、庄胜公司曾先后六次依据调解书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执行申请,其中,北京一中院依据(2009)一中执字第1201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139套房产中的12套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双方处分了24套房产。此次执行中,中建一局未就调解书提出任何执行异议。同一个案件,同样的执行依据,同一个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适用双重标准,形成相反的裁定结果。该裁定生效和执行必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系列诉讼的连锁发生。
中建一局称:一、中建一局不存在任何违反调解书约定的行为,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事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依据调解书的约定,中建一局的义务是协助向庄胜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文件,提供办理解除预售契约与备案登记相关文件,根本不存在其他义务。庄胜公司依据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内容,要求中建一局向其返还115套房产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没有依据。(二)依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中建一局早已于2006年9月28日前交付了调解书确定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违约行为。庄胜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一局再履行相关义务,更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违约责任。二、庄胜公司的执行请求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条件,应予以驳回。(一)庄胜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提出的执行请求是将47套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解除68套房产的预售契约与备案登记。调解书第四条中仅规定了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提供书面文件的义务,具体进行办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庄胜公司,并非中建一局。庄胜公司的执行请求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中建一局的义务,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二)根据调解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将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解除预售契约与备案登记手续,须以北京高院在先查封为条件。但庄胜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时,北京高院的查封已失效,法院查封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即使仅要求中建一局提供相关文件,后再自行办理过户等手续,也已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故庄胜公司无权申请执行。三、庄胜公司请求执行罚息,属于执行依据不明,该请求也无法通过执行程序确定,应予驳回。(一)中建一局并无任何违反调解书的行为。(二)庄胜公司要求计算罚息的依据约定不明。双方未就庄胜公司请求罚息计算的基数进行约定。假定存在计算罚息,也不可能通过评估房产价值来计算罚息。调解书未约定计算罚息起算时间,根本无法计算。四、庄胜公司申请执行已超执行时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根据相关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调解书于2006年9月28日生效。庄胜公司若申请执行,应当于2008年9月27日前申请。庄胜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其申请已超过执行时效。(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五、第161号裁定是依法纠正之前错误的执行行为,根本不存在庄胜公司所谓适用双重标准的问题。该裁定是中建一局针对(2015)一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所作裁定。(2009)一中执字第12012号执行裁定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非执行异议裁定。两案执行标的不同,两份裁定性质不同,不存在冲突,不存在双重标准问题。综上,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北京高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 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989号调解书,系诉讼中庄胜公司与中建一局对诸多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是对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变更的确认,不属于 给付性质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在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系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争议,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庄胜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12月21日,北京高院作出第97号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庄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
庄胜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和北京高院第97号裁定,继续强制执行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继续执行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第989号调解书界定的 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依法产生执行力;庄胜公司根据调解书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庄胜公司与中建一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明确了一次性解决方案。其中,第一条第3项明确:“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中建一局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预售契约登记;中建一局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指变更产权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可见,在房产返还问题上,第989号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 给付内容均明确,即:中建一局(义务主体)应向庄胜公司(权利主体)返还案涉139套房产( 给付内容)。调解书的该项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中建一局拒不履行第989号调解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的事实,庄胜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中建一局立即办理解除预售登记手续;立即将其名下相关房产变更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等。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内容,与调解书第一条第3款明确的内容一致,应当得到支持。(二)中建一局单方面违反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义务,是导致第989号调解书履行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明确了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即:庄胜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款项2.1425亿元,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返还139套房产。关于双方履约的顺序,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明确:“中建一局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预售契约登记;中建一局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指变更产权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双方于以上两种方式使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后立即将房产抵押给中建一局,作为中建一局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根据庄胜公司还款进度,按照本协议规定分批解除抵押”。可见,第989号调解书对双方履约顺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第一步:首先由中建一局将房产返还给庄胜公司;第二步:庄胜公司取得房产后立即将房产抵押给中建一局,作为中建一局2.1425亿元债权的担保;第三步:中建一局根据庄胜公司的还款进度,分批解除抵押。与该条款相印证,第989号调解书第六条约定了“抵押解除安排”。第989号调解书上述条款互相印证,共同说明: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139套房产时间在先;庄胜公司以中建一局返还的139套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时间在后;庄胜公司向中建一局返还第989号调解书约定的生效后的分期付款再在其后;中建一局根据庄胜公司还款进度逐次解除抵押时间在最后。为了保障作为先履行合同一方的中建一局的合法权益,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了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得到全部落实。第一,北京高院已经按第989号调解书的约定为中建一局履行返还139套房产义务创造了条件。第二,庄胜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所有应履行的义务。1.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庄胜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了抵押文件。2.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在调解书送达前,庄胜公司将2006年7月、8月应付款交付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时制作《谈话笔录》,记载如下:法官:调解书涉及2006年7月、8月两笔款项可在签收调解书后到北京高院财务领取。中建一局:好的。3.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庄胜公司应于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725万元。2006年9月28日,庄胜公司在领取调解书时,将725万元支票带到法院,当庭交付给中建一局。北京高院《谈话笔录》记载如下:法官:涉及到725万元的支票,双方交割。庄胜公司:我们支付。中建一局:好的,我们查收。第三,对于2006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分期付款,庄胜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中建一局履行返还房产义务在先,庄胜公司履行抵押、还款义务在后。在北京高院已经创造条件保障履约安全,庄胜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应当履行的义务(甚至已经与中建一局共同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之后,中建一局拒不履行向庄胜公司返还房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庄胜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向中建一局支付任何款项。尽管如此,庄胜公司依然向中建一局还款累计约1.5亿元,占全部应付款项的70%。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中建一局单方面违反第989号调解书约定,拒不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139套房产,是导致一系列纠纷的逻辑起点和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中建一局未能履行第989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庄胜公司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北京高院第97号裁定驳回庄胜公司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认为庄胜公司未足额向中建一局还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案涉房产,完全颠倒了第989号调解书约定的履约顺序。如前所述,中建一局应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庄胜公司应向中建一局返还欠款。两者履约顺序为:1.中建一局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房产;2.庄胜公司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向中建一局还款的抵押担保;3.庄胜公司按照约定,分期还款;4.中建一局按照庄胜公司的还款进度,逐次解除抵押,释放抵押物。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认为在庄胜公司尚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案涉房产,第989号调解书并未明确,并以此为由驳回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完全颠倒了第989号调解书约定的履约顺序,直接违反了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第六条的约定。第二,鉴于中建一局的违约行为,庄胜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违约责任。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认为罚息计算约定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庄胜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分期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款项,无需支付其他利息。但如庄胜公司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中建一局违反本协议规定,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中建一局应当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如果中建一局违反该约定,应当以未返还房产价值作为本金基数,自逾期返还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至其实际向庄胜公司返还之日止。至于未返还房产价值,庄胜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相向而行的态度,提出了2006年2013年底按2万元/平方米计算,价值为26179万元;2014年后,按4万元/平方米计算,价值为52358万元。当然,如果中建一局对此有异议,庄胜公司完全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评估。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是正常程序,庄胜公司将尊重依法评估的结果。第三,北京高院第97号裁定认为第989号调解书不属于 给付性质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前所述,第989号调解书具有明确的 给付内容,即:中建一局先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139套房产,庄胜公司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分期向中建一局归还欠款,中建一局根据庄胜公司还款进度解除抵押。中建一局未履行第989号调解书明确的义务,未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139套房产,是导致第989号调解书履行争议的主要原因。中建一局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不仅导致庄胜公司疲于应付,而且还给庄胜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融资担保受限,资金压力陡增,经营管理遭受重创。庄胜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彻查本案,厘清基本事实,支持庄胜公司申诉请求。
中建一局称:(一)从执行程序上考虑,不管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依据是否存在、是否合理,因庄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执行申请期间,任何法院依法均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本无需像原审法院那样考虑众多因素,甚至为偏袒庄胜公司而为其找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是:第989号调解书系2006年9月28日生效的,如存在中建一局拒绝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行为,导致庄胜公司未能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庄胜公司应于2007年3月27日前申请执行。退步讲,即便给庄胜公司做出让步,违法适用2007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其也当于2008年9月27日前申请执行。但庄胜公司就涉案房产申请执行,要求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7年9个月。对于如此清楚的事实,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均不予考虑,对我们的争议焦点问题避而不答。(二)从实体上考虑,第989号调解书没有庄胜公司所称返还房屋义务(其2014年申请执行亦非申请返还房屋);在调解书送达前,中建一局已经履行完毕其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等,均系庄胜公司自己未能履行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中建一局无关。第一,第989号调解书确定中建一局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庄胜公司提供办理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相关文件,提供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文件;具体办理解除预售契约及过户手续系庄胜公司自己的义务,非中建一局的义务。1.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原则确定了房产归属及担保方式,未确定具体如何履行,且载明将房产退还给庄胜公司特别说明指,变更产权登记到庄胜公司名下。但对于如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各方应履行什么义务,本条款没有约定。各方具体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办理房产过户,调解书第三条、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庄胜公司如仅依据第一条第3项规定申请执行,要求中建一局承担所谓责任,脱离第三、四条,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属无中生有。2.依据第989号调解书第四条规定内容,中建一局的义务仅仅是:向庄胜公司提供59套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文件,及提供解除办理涉案房屋预售契约备案登记相关文件;根据该调解书第四条,具体办理过户以及解除预售契约与备案登记的手续,系由庄胜公司自行办理,这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但非中建一局的义务。因此,庄胜公司申请执行要求中建一局办理解除68套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及办理47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这不是中建一局的义务,恰恰相反是庄胜公司的义务。中建一局的义务仅仅是提交材料,更不存在所谓的返还房屋。而事实上,即便到2014年12月20日,庄胜公司申请执行,其也是申请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申请办理过户,而不是申请返还房屋。第二,中建一局早已于2006年9月28日前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交付相关文件的义务,庄胜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一局再次履行相关义务;因中建一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更无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高院所做的2006年9月28日笔录足以证明,在送达调解书前,中建一局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提交相关文件的义务。该笔录第一页第1213行载明:“?:调解书中涉及双方需要交换的文件,予以交换。”“中:交换完毕。”该份笔录第二页倒数第24行载明:“这六个案件的相关文件还有需要法院主持交换的么?”“北:交换已全部完成。”“中:是的。”以上法庭笔录完全能够证明,中建一局已经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根本不存在再次提供文件问题,更不存在违约问题。庄胜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应由其自行办理过户及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手续,其未能完成,不但与中建一局无关,其无权就此申请执行,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庄胜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只约定有期限,不附任何条件,庄胜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中建一局解抵押房产没有先后履行关系,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未能根据已付款情况解除部分房产抵押,系因庄胜公司违约在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解除预售契约备案登记及办理房产过户,致使中建一局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也就不可能再另行解抵押(抵押不存在),庄胜公司无权据此向中建一局主张任何权利。(四)再退步讲,即便不考虑谁违约,庄胜公司请求执行罚息,属执行依据不明,应予以驳回。第一,调解书中对中建一局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庄胜公司要求计算罚息的依据只有第一条第6项:“中建一局违反本协议规定,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而其所述以返还涉案房产价值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6项也是约定不明。首先,未就庄胜公司请求罚息计算的基数进行约定。根据前后文义理解,罚息标准仅指: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这里的逾期,应指逾期付款,并不包括逾期履行行为。中建一局不存在向庄胜公司付款问题,故其请求罚息没有计算的基数。事实上,如果以逾期行为作为罚息的计算基数,本案也是无法计算。其次,庄胜公司认为房产的价值不明,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解决。如通过鉴定确定,这显然属审执不分,违背执行程序正当性。庄胜公司的认识正好说明,该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不明。如果执行法院以评估数额作为计算罚息的依据,这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即审执不分,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第二,涉案房产从未交付过给中建一局,根本不存在庄胜公司返还房屋的事实;涉案房产一直为庄胜公司占有出租赚取巨额利益,其却拒不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依法当追究拒不履行裁判罪;即便真存在违约,也仅能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比较,再酌定赔偿损失,不可能在执行中以房产价值为依据酌定执行罚息。(五)即便中建一局未提供调解书中相关文件,如庄胜公司系善意、合法解决问题,其当在申请执行期限6个月内申请执行,则不可能出现现在其所罗列结果;相反,庄胜公司想尽办法拖延执行,直到2014年恢复执行时才提出这些问题,这才是庄胜公司引发现在所有问题的根源。(六)北京一中院已违法错误执行,解除了预售契约备案登记的68套房产,将给中建一局的执行案造成无可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尽快纠正错误,恢复执行。综上所述,本案本质上就是解决庄胜公司拖欠中建一局工程款问题的,其他诸如办理过户、解除房产预售契约及办理抵押等,其目的是为了担保中建一局工程款债权能得以实现。由于庄胜公司毫无信誉,导致拖欠的工程款20年来均未能得以偿还,给中建一局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北京高院第97号裁定,驳回庄胜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北京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第989号调解书载明:七、诉讼费用、税费承担。2.(2005)高民终字第989号案件所涉及的所有预售契约项下房屋评估、抵押登记费用,由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各承担50%。3.若由于中建一局未支付其应承担税费而延误有关手续办理超过5日的,庄胜公司有权代中建一局缴纳,代缴税费从应付中建一局下一期付款中扣除;若由于庄胜公司未缴纳庄胜公司应承担的税费而延误有关手续办理超过5日的,中建一局有权代庄胜公司缴纳,代缴税费计入庄胜公司应付中建一局款项,由庄胜公司在中建一局代缴之日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2006年9月28日一份谈话人为金曦(第989号调解书合议庭成员)、被谈话人为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的谈话笔录载明:“?(金曦):调解书中涉及双方需要交换的文件,予以交换。中(中建一局):交换完毕。”“?(金曦):这六个案件的相关文件还有需要法院主持交换的么?北(庄胜公司):交换已全部完成。中(中建一局):是的。”
2009年6月26日,庄胜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认为第989号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确认解除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广场第二座(主楼)925936号房屋的预售契约和预售契约登记,根据庄胜公司还款进度分批归还房屋给庄胜公司,现庄胜公司归还了部分工程款,中建一局也同意将上述房屋注销预售登记并归还庄胜公司,为此特申请解除上述房屋的预售契约和预售契约登记。北京一中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一中执字第1201号。后庄胜公司以双方正协商销售部分房产用于偿还其所欠中建一局债务为由,申请暂缓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10年5月,上述12套房屋解除预售登记。同年,中建一局将另外12套房屋过户返还给庄胜公司。上述24套房屋均已出售。
2014年12月20日,庄胜公司再次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989号调解书,请求:1.被执行人立即办理解除庄胜广场第二座1201、1202、1223、1224、15131524、16041607、16131624、17011724、18011812号房屋(68套)预售登记手续;2.被执行人立即将其名下庄胜广场第二座1001、1002、1023、11251148、15011512、16011603、16081612号房屋(共计47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罚息33126万元。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一中执字第52号。截止目前,68套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已经解除;47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庄胜公司名下。
中建一局曾依据第989号调解书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庄胜公司共支付了1.4985亿元,其中2010年支付3000万元,之后支付了300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是否系具有 给付性质的法律文书;二是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应该如何处理。
(一)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是否系具有 给付性质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 给付内容明确。”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执行依据是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庄胜公司、中建一局双方自愿就诸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在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中约定了系列纠纷争议按如下方式一次性解决:庄胜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1425万元;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
就工程款而言,在第989号调解书“五、付款期限”部分,明确约定了庄胜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分期向中建一局 给付特定数额金钱的义务,该义务并没有约定前提条件, 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就房产而言,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第3项确定了中建一局要将139套房屋返还给庄胜公司。总体上,这是一项附条件的 给付义务,即以庄胜公司支付价款符合调解书约定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中建一局负有返还相应房屋的义务。第989号调解书在第四部分、第六部分“抵押解除安排”和第七部分“诉讼费用、税费承担”等部分对此项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了细化约定:在北京高院查封139套房屋并协调北京一中院解除对62套房屋和对庄胜公司房屋、土地、账户的查封后,中建一局负有提供办理59套房屋产权过户和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备案登记的所有文件的义务,由庄胜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和预售契约的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庄胜公司负有提供将139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文件的义务,由中建一局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过户、评估、抵押等税费;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从庄胜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全部2007年3月及以前的还款开始,根据庄胜公司的还款进度,中建一局负有分批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
综上,第989号调解书具有 给付内容,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和中建一局返还房屋这两项主要 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北京高院认为该调解书系确认性质的调解书,不具有 给付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应该如何处理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第989号调解书确定了中建一局负有附条件地返还139套房屋的义务。在庄胜公司2014年申请执行时,庄胜公司支付了1.4985亿元款项,占调解书确定庄胜公司应支付本金的近70%。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第六部分的约定,庄胜公司在按期支付完约5907万元本金后,在支付剩余约15518万元本金过程中,中建一局应该根据庄胜公司付款进度返还相应房屋。庄胜公司2014年申请执行时,如果不考虑双方可能存在的迟延履行情况,其已支付款项在扣除不对应返还房屋请求权的5907万元后,占剩余应付款项本金的近58%。同时,中建一局仅返还了139套房屋中的24套,返还比例为17%。庄胜公司还款比例明显超过了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比例,而且庄胜公司在第一次申请执行和中建一局返还24套房屋之后仍继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中建一局负有继续返还相应房屋的义务,中建一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建一局提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提供解除预售和办理过户所有文件义务的主张,但2006年9月28日的调解笔录未明确交换文件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中建一局应提供的解除预售和办理过户的所有文件,中建一局亦未提供其当时所提供文件的副本或者其交换所得的由庄胜公司提供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文件等证据证明,中建一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胜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应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中建一局负有的返还房屋义务,以庄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中建一局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庄胜公司亦不享有请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亦无从起算。因此,庄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起算。此外,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义务系附条件的义务,虽然所附条件是分批次成就的,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履行的情形,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当然从每次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中,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互负多期支付款项、返还房屋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某一期义务,可能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对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在庄胜公司和中建一局均可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支付具体款项所对应的返还房屋面积将难以计算,庄胜公司享有要求返还具体面积房屋权利的条件何时成就将难以确定,因此,庄胜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宜统一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起算较为合理。而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既是对调解书确定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亦是积极促成调解书确定中建一局返还房屋义务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庄胜公司正在积极行使权利,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精神,更加公平合理。本案中,庄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其申请执行时间是2014年12月,距离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中建一局认为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后续执行问题。本案中,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庄胜公司与中建一局互负义务,且双方分别申请执行。庄胜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应与中建一局申请执行的案件合并执行。庄胜公司申请执行内容有三项,一是解除68套房屋预售登记,二是将47套房屋及其土地产权变更登记至庄胜公司名下,三是要求中建一局支付罚息33126万元。首先,关于已经解除预售的68套房屋问题。比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执行法院没有在核查清楚解除预售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予以解除,但考虑到解除68套房屋后,中建一局共返还了92套房屋,占139套房屋的66%,庄胜公司支付款项约占应支付本金数额的70%,在扣除不对应返还房屋请求权的5907万元后,占剩余应付款项本金数额的近58%,双方所获利益相差不大。而且,如前所述,因为双方可能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况,具体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鉴于执行法院已经解除了68套房屋的预售登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中解除68套房屋预售登记部分内容,可以暂时予以维持,待双方可能存在的迟延履行等违约责任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再行处理。其次,关于办理47套房屋过户问题。考虑到庄胜公司已支付款项仅相当于应支付本金数额的近70%,在扣除不对应返还房屋请求权的5907万元后,占剩余应付款项本金数额的近58%,且部分支付日期晚于调解书约定的日期,在中建一局已经返还92套房屋、占全部房屋66%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返还47套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庄胜公司的该部分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中要求过户47套房屋的裁定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最后,关于庄胜公司主张的罚息问题。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如庄胜公司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若中建一局违反协议规定,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一局如果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如何按照与罚息同样标准向庄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够具体明确,而且双方争议较大,不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关于执行依据确定的 给付内容应当明确的要求,对庄胜公司的该部分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北京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查封中建一局33126万元财产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诉人庄胜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北京高院第97号裁定和北京一中院第161号裁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9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
四、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内容;
五、驳回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庄胜广场第二座1001、1002、1023、11251148、15011512、16011603、16081612号房屋(共计47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和要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罚息33126万元的执行申请;
六、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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