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仕兵,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电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锋,该县代理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瑾,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杜仕兵因诉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棉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仕兵申请再审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补偿适用的文件是否正确有异议。石棉县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按实际经营面积补偿每平方米二十元/月、计算六个月的补偿标准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石棉县政府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拆迁前的房租费用4000元/月进行补偿。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许水云案作为
指导性案件进行再审改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仅对杜仕兵实际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根据《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登记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本案中,杜仕兵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故应当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鉴于该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石棉县政府作出石府函〔2018〕7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依据石棉县政府石府发〔2017〕10号《关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的住改非经营补助标准,对杜仕兵给予了适当的住改非经营补助,并无不当。杜仕兵主张对其进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杜仕兵诉请撤销《补偿决定》及雅安市政府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石棉县政府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杜仕兵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杜仕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仕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稼祥
书记员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