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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上海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0年02月20日 22: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95弄1、2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茅建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新城长江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因与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PX及PTA两类交易,PX买卖合同中,商务公司是卖方,在PTA买卖合同中,汉邦公司是卖方。本案属于两类交易轧差后的资金结算纠纷,不应适用PTA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也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原审裁定无视本案特殊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商务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汉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汉邦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双方互为供方和需方。在多份合同中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或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意思明确,合法有效。汉邦公司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周杨明
审 判 员 刘 璇
法官助理 张锴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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