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焱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微玲。
再审申请人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万顺、李微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世贸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抵押情况的行为。房屋抵押、查封等情况在房产信息网有公示,购房人可随时查询,世贸公司不存在隐瞒的可能。房屋在认购书签订后再解押和网签是行业惯例,世贸公司已告知合作中介,世贸公司销售人员张黎亦已告知中介公司的何秀华,中介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涉案认购书约定,陈万顺在签订认购书时已充分了解该房屋详细情况并确认无异议,即应当包括抵押情况,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隐瞒抵押事实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于世贸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等新证据未组织质证,亦违反法律规定。3.陈万顺主张世贸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当然适用一倍赔偿。世贸公司已口头告知过陈万顺房屋抵押状况,且一直在积极处理解押事宜,故法院应当根据情况酌情认定。4.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涉案认购书买受人为陈万顺一人,原告为陈万顺和李微玲二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总价款、购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陈万顺亦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约定,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世贸公司主张该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世贸公司在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依法应将抵押情况告知买受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过告知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隐瞒涉案房屋抵押情况,符合本案证据事实。世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法官亦向世贸公司释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世贸公司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与卷宗记载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抵押原因而解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世贸公司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世贸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应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倍认定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世贸公司主张李微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世贸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认购书虽系由陈万顺签订,但陈万顺与李微玲为夫妻关系,大部分的购房款亦是通过李微玲的账户支付,陈万顺、李微玲夫妇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损害世贸公司的利益,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