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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锡军、王金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01日 22:2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锡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金喜,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苏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佟锡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4日,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接受同案人于某(已抓获,另案处理)指使,驾驶“富航138”船从境外走私母船上过驳白糖偷运入境。被告人佟锡军担任该船管事,负责日常管理并记录白糖数量;被告人王金喜担任该船船长,负责招募船员、驾驶船舶并指挥船员卸驳白糖。2019年4月10日晚,“富航138”船在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母船过驳白糖后,行至长江海门锚地时搁浅,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和核定,“富航138”船装载走私白糖557.72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90070.17元。到案后,被告人王金喜能够如实供述走私事实;被告人佟锡军在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承认案涉走私事实,后翻供,庭审中如实供述案涉走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供述,证人马某、梁某、郑某、王某、万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卫星电话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货记录,核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受他人指使,明知是走私活动而实施,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锡军、王金喜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喜经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佟锡军未能通过社区评估,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佟锡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金喜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的白糖五百五十七点七二吨,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佟锡军上诉称,因其2014年4月就搬离户籍地到天长市天宝社区居住,故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无法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二审法院对天长市司法局作出的天司调评(2019)字189号《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复核,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佟锡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佟锡军2014年4月就搬离户籍地,故户籍地村委会不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提请二审法院对天长市司法局作出的天司调评(2019)字189号《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复核,对佟锡军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佟锡军、原审被告人王金喜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受人指使,驾驶“富航138”船到北纬30度、东经124度附近水域,从停泊在该水域船上过驳557.72吨白糖走私运入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予以供认,其供述得到证人“富航138”船船员马某、梁某、郑某、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佟锡军、王金喜等人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锡军、原审被告人王金喜受他人指使,从境外海域运输白糖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佟锡军、原审被告人王金喜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佟锡军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上诉人佟锡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天司调评(2019)字189号《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复核并对佟锡军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调查评估意见书》明确“经仁和司法所调查走访得知,佟锡军现居住在天长市平安中路伟业酒店向南平安大厦二单元608,天长社区及邻居对其不了解。”即天长市司法局对佟锡军居住地也进行调查后,认为“佟锡军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佟锡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该《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复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召生
审判员  郇习顶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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