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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29日 22:3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亮,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以下简称南通海事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亮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张亮系大管轮,属于船员,即使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也是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张亮与南通海事局存在事实上船员劳务合同,引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法院管辖。2.张亮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张亮未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也不存在派遣至南通海事局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张亮从事的系辅助性工作。同时,张亮已从事工作达15年之久,并非临时性工作。3.张亮与南通海事局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30日,张亮与南通海事局签订了《聘用临时工协约书》,南通海事局向张亮颁发了优秀职工等荣誉证书、慰问信,足以证明张亮与南通海事局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张亮的社会保险由再就业公司缴纳,但这只能说明南通海事局没有履行为张亮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侵害了张亮的合法权益。因此,张亮有权向南通海事局主张同工同酬、节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张亮的诉讼请求。
南通海事局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张亮的诉讼请求是与南通海事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2.张亮与南通海事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3年6月30日,张亮曾与南通海事局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书》,但自2006年起,张亮就与再就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支付和缴纳。2012年10月19日,张亮与再就业公司续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为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因此,张亮系与再就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向南通海事局主张同工同酬标准发放工资、补发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无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张亮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张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该项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其次,关于张亮是否与南通海事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
本案中,张亮与再就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再就业公司因劳务业务需要招收劳务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再就业公司安排张亮在南通海事局从事轮机员工作,因此可以证明张亮与南通海事局之间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关系。2012年,南通海事局的巡逻艇管理事务交由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海事局已无用工身份。在张亮劳务派遣期间,工资与养老保险均由再就业公司发放和缴纳,并且,再就业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南通市职工录用登记表》亦载明“张亮被我单位招收录用”,故应认定张亮与再就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南通海事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次,关于南通海事局应否按照同工同酬标准补发工资。本院认为,张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在南通海事局水上巡逻舰艇岗位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派遣人员存在同工不同酬待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资差额的存在。因此,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张亮与南通海事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南通海事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付社会保险的差额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王方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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