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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聂洪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4月02日 22:4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曼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洪兰,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洪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极其轻微。虽被《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认定系“虚增利润”,可能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但《2014年年度报告》发布前,超华公司多次披露2014年预计盈利近4000万元,而《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2014年度净利润金额仅为680万元,显然对投资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空消息,根本不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2014年年度报告》发布时正处于2015年中国A股“大牛市”期间,且同日超华公司还发布了2015年第一季度净利润与往年同比大幅增长的《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该公告相较于《2014年年度报告》显然对投资者更具利好性,投资者在超华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发布后买入超华公司股票的决策,更主要是受“牛市”行情影响及超华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更优的业绩表现影响,此后超华公司2016年2月5日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明显优于《2014年年度报告》,在《2015年年度报告》发布后买入超华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如果其主张根据公司业绩买入,交易决策依据也是《2015年年度报告》而不是《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业绩已经足以覆盖、切断《2014年年度报告》业绩对投资者的影响。在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前,受“股灾”和2016年年初“熔断”机制影响,超华公司股价已经下跌至低位,投资者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显然是由“牛市转熊市”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超华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所披露的2014年净利润的信息,属于重大利空消息,与投资者买入决策根本不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在投资者损失因系统风险造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不需要对交易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对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买入的股票损失,仅酌情扣除25%的系统风险损失,而对买入时间不在前述期间的投资者,超华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超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应当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是否构成逾期、是否系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都应当予以采纳。二审期间,超华公司补充提交了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并已说明一审未提交的理由。各方当事人也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前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和超华公司的相关主张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但二审法院未予处理,仅在判决书中一笔带过,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超华公司将前述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能够充分证明聂洪兰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均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并且由于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裁判根据,应当视为超华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投资决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明显系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误读,二审法院未依法予以纠正,未考虑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超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超华公司股价在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前已经跌至低位,在此之前的股价下跌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系由于市场风险所致,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其被揭露无关。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至被揭露期间中国股市经历了从牛市到熊市的大起大落,又遭遇“熔断”机制,超华公司股价受此影响亦先大涨后暴跌,与大盘、行业基本保持一致。故在此期间超华公司股价的下跌完全是受大盘、行业行情变化的影响,投资者的损失全部或绝大部分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五)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至被揭露期间,超华公司发布了一系列包括业绩下滑、合作失败、收购终止、控股股东减持等重大利空消息,进一步造成超华公司股价下挫。故本案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部分也是由超华公司自身经营情况不良等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未考虑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损失造成的影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超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非恶意财务造假,而是对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存在不当,该会计差错仅涉及二百余万元,不仅金额较低,而且该项收入对应的利润虽然不能被认定为2014年度的利润,但可以计入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利润,就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整体业绩而言并未虚增。因超华公司极其轻微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判决超华公司承担数亿甚至数十亿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超华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二)超华公司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与本案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否扣除系统风险影响的问题。
一、关于超华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本案中,超华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2014年度利润总额,虚增部分占超华公司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此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认定超华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责令超华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原判决据此认定超华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并无不当。超华公司主张其案涉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华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本案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否扣除系统风险影响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超华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且超华公司在再审审请书中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已对前述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亦对证据的认证作了阐述。因此,前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其次,《赔偿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超华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5年4月29日,揭露日为2017年9月5日、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0日,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投资者在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超华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属于《赔偿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超华公司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与本案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超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多份《2014年年度报告》发布前的该公司季度报告、业绩快报、业绩修正公告等,认为《2014年年度报告》与前述公告相比,属利空消息,不会诱导投资者购买超华公司股票,以此证明案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没有影响聂洪兰的投资决策,没有交易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判断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应当基于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及的信息本身进行判断。根据一般的证券投资规律,上市公司隐瞒利空消息,或者虚构利好消息,往往能对其股价产生正面的拉升作用。超华公司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增加记载该年度利润,是一种虚构利好消息的行为,原判决认定超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聂洪兰买入股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超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等发布时间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前,超华公司主张《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等足以覆盖、切断《2014年年度报告》业绩对投资者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扣除系统风险影响的问题。系统风险是指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属企业实体之外的因素,对该类风险个别企业实体无法控制,投资者也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出现异常波动。但自2016年1月8日起,我国证券市场走势整体趋于平稳,未见如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大范围波动,不再存在前述系统风险因素。本案中,聂洪兰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首次买入超华公司股票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8日之后,并未受前述证券市场异常波动的影响,原判决在本案中未扣除系统风险影响,并无不当。超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扣除系统风险影响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超华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被揭露期间超华公司发布的一系列业绩下滑、合作失败、收购终止、控股股东减持公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超华公司自身经营不良因素影响了股价下跌,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以及股价的因素非常复杂,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与聂洪兰之间损失的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对超华公司股价下跌产生的有效影响以及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等,该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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