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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贵、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年06月12日 22:4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国贵,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国,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林国贵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福建省莆田市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天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应赔偿林国贵损失8293.45元。二、驳回林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国贵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行赔终11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国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国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按其原诉求予以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主张征地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数额,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以明显超越职权的莆田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以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补偿花名册》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林国贵向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否给予支持。林国贵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向其给付赔偿金943000元;2.同时判决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对其全家7人的失地社保落实到位。基于与上述赔偿请求相关的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强制交付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关于如何赔偿,从以下四方面作出分析:
(一)从举证义务看,林国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荔枝树等客观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涉案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从现有在案证据看,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确认违法之理由,主要系荔城区政府未提供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土地的依据,也未提供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荔城区政府强制执行的依据,上述证据与程序缺失的违法事由,尚不足以构成“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而林国贵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承包地为0.5亩,共有5棵荔枝树被铲除,应按照荔枝树棵数进行赔偿),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
(二)从赔偿范围看,林国贵主张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果树损失、土地补偿款和因涉案诉讼费用方面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林国贵以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对其果树进行强制铲除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以强制铲除行为对其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确定。其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其可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其所主张的涉案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三)从赔偿标准看,林国贵未能就其因荔城区政府和西天尾镇政府违法强制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而荔城区政府和西天尾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林国贵的案涉土地面积进行过丈量登记,并提供了《补偿花名册》。因此,原审以荔城区政府和西天尾镇政府所丈量的土地面积为基础,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出的果树损失补偿费,计算林国贵的果树土地面积共为150.79平方米,根据《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果树地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补偿55元,因此,原审确定林国贵果树损失额为8293.45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林国贵全家的失地社保落实问题。失地社保并非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其主张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四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64号)规定“莆田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故其可依此另行主张。
综上,林国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国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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