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玉兵,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兰,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系王玉兵之妻。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通远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孙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都食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砚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津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
法定代表人:王砚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王玉兵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天津高院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被执行人中通远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天津市华都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食府公司)、天津市津津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小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玉兵对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7月2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终止该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2019年9月2日,王玉兵在该院询问中确认其异议请求为:请求解除对其在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天津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9月27日举行了听证。王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兰、申请执行人国开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参加了听证。
王玉兵称,其为被执行人津津小吃公司和华都食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49%。天津高院依据(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天津二中院拍卖上述二公司在华都大厦1层、5层建筑面积3822.61平方米和2、3、4、6、7层建筑面积10439.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天津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津津小吃公司和华都食府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中通公司与债权人国开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中通公司以其购置的5艘集装箱船舶为该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中通公司正常经营且有能力补足抵押物或还款的情况下,国开行未尽到监管责任,在长达6年时间里未发现抵押物天瑞轮灭失,应视为国开行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因此,津津小吃公司和华都食府公司应该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二、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津津小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王玉兵的签字系伪造。王玉兵作为股东,未在任何股东决议上签字,公司亦未有存档,该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津津小吃公司不产生效力。三、国开行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执行依据(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通公司欠国开行21020188.13美元,折合人民币146887140.34元,而根据天津二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中公示的二公司房产评估总价为44369.02万元,评估价远高于该案债务,现整体拍卖二公司房产,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拍卖。四、徐辉、徐进、李洁枫签署的《保证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首先执行。2007年3月26日,国开行分别与徐进、李洁枫、徐辉签署了《保证合同》,规定由徐进、李洁枫、徐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应首先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法院已经查封三个保证人的多处房产及现金,价值已高于该债权,且大部分为该贷款中变相取得,故应先执行保证人财产。王玉兵向天津高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2.(2007)津高执字第00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通公司取得了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2014)津高立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国开行对中通公司、徐辉、徐进、李洁枫的等值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4.(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开行提出的起诉书、(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书中载明天瑞轮灭失、资金去向不明情况;5.淘宝网公示拍卖公告,证明华都食府公司房产评估值29050.37万元,二拍价162682072元,津津小吃公司房产评估值15318.65万元,二拍价85784440元;6.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中津津小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不是王玉兵本人签字,系伪造签名;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弘兆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特殊普通合伙)”的公示报告,“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中通公司及徐辉在上述企业中均有股权及对外投资;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津津小吃公司、华都食府公司的公示报告,证明中通公司及王玉兵在二公司中的股权情况;9.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抵押合同;10.津津小吃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转股协议、新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签订银团贷款合同时,王玉兵为津津小吃公司的占比50%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7年7月31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占比49%,另1%转给徐芳。同日,中通公司将2%股权转给徐芳。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五条(三)(四)款,中通公司向徐芳转的2%股权涉嫌转移资产;11.中通公司对津津小吃公司的承诺函,证明中通公司在为银团贷款抵押前需向津津小吃公司提供等值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未签任何协议情况下,伪造王玉兵签字签署在银团抵押担保合同上,银团未尽到审查义务;12.捐赠协议,证明王玉兵将华都食府公司49%股权捐给了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特殊普通合伙);13.姚中民案网络公示内容,证明国开行原副行长姚中民接受中通公司贿赂;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弘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弘兆国际海洋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银团贷款连带保证人徐进在弘兆国际海洋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有1000万元出资额,在天津市弘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45万元出资额,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华都商厦进行物业管理,每年有巨额收益;15.李洁枫与津津小吃公司的承租承包协议,证明李洁枫在未征得银团代理行同意情况下,承包经营津津小吃餐饮部,每年有巨额收益。因中通公司有津津小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费从2015年的200万/年降到2018年的税前38万/年,涉嫌转移资产;16.津津小吃公司和华都食府公司的说明,证明公司档案中未发现与中通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17.(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67号和(2019)津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开行知道中通公司还有可执行的资产。
国开行称,王玉兵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对王玉兵产生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玉兵的申请。
天津高院查明,国开行与中通公司、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国开行有权就被告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所有的华都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天津市和平区XX;地上附着建筑物为华都商厦,共9层,建筑面积合计为14261.87平方米,其中2-4层、6-9层为华都食府公司所有;1层和5层为津津小吃公司所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236元,由被告中通公司、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开行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二中院负责执行。经查,该案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均未对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XX号,XX号,长春道XX号,辽宁路XX号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
天津二中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平部送达了(2017)津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XX号、XX号,长春道XX号,辽宁路XX号房地产。2019年3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XX、XX号、长春道XX号、辽宁路XX号房地产。以上房地产因无人竞买而二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国开行申请暂缓处置。天津二中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津02执恢4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高院认为,该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系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指定执行的裁定,王玉兵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天津高院将该案指定执行后,天津二中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XX号、XX号,长春道XX号,辽宁路XX号房地产采取了轮候查封和拍卖的执行行为,王玉兵向天津高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华都食府公司和津津小吃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王玉兵提出津津小吃公司和华都食府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津津小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王玉兵的签字系伪造、国开行应首先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系对该案执行依据(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天津高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玉兵的异议请求。
王玉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终止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事实和理由:第一,国开行在此笔借款合同中放弃中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天瑞轮”,此笔损失理应由中通公司负责。在“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中通公司及徐辉均有股权及对外投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先予执行。第二,徐辉、徐进、李洁枫在此笔借款合同中均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津津小吃公司、华都食府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现法院已查封三保证人的多地多处房产及现金,总价值已高于本债权,且大部分为从本贷款中变相取得,应先予执行。第三,根据天津二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中公示的二拍流拍价,华都食府公司执行财产起拍价162682072元,津津小吃公司执行财产起拍价85784440元,其中华都食府公司起拍价已覆盖国开行14688万债务,现法院整体拍卖二公司资产,属严重超标的执行。
国开行称,天津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国开行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国开行在发现中通公司抵押的“天瑞轮”灭失后,立刻采取相应措施,宣布贷款到期,并提请诉讼,并且国开行的其他抵押物已全部抵偿完毕。因此,国开行并非放弃了抵押物的执行。第二,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XX号、XX号,长春路XX号,辽宁路XX号房地产采取轮候查封,是基于该标的是抵押物而查封,并不适用超标的查封的规定。第三,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在用其自身抵押物偿还债务后,剩余未偿还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执行担保物权或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复议申请人王玉兵所称应先予追究保证人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天津高院据此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国开行与中通公司、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且未对王玉兵的权益产生影响,王玉兵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王玉兵提出的天津二中院超标的查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本案中,天津高院已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国开行与中通公司、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玉兵针对天津二中院查封华都食府公司、津津小吃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关于王玉兵提出的国开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利益受损以及应先予执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等诉求,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玉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兵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