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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5月01日 22:5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闻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恒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尤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融资产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恒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德正系公司有关当事人构成经济犯罪,并认定朗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方支行)提供4亿元授信额度并开立信用证均系被骗取的结果,德正系公司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属于诈骗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由于刑事判决已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生效,本案未对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刑事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与刑事犯罪的事实在主体、标的、事情经过上均相同,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而应适用第十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裁定驳回山东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三)在(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山东金融资产公司被骗的信用证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会对刑事案件的善后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统一交刑事案件处理。(四)朗勤公司是在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恶意串通和欺骗的情形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朗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朗勤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五)朗勤公司、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朗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朗勤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朗勤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时效,丧失了提出再审的权利。(二)朗勤公司以该案为刑事案件应当驳回山东金融资产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案符合刑民分离原则,原审认定正确。首先,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建行四方支行与德正系相关当事人串通共谋,共同诈骗朗勤公司,建行四方支行与朗勤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并不构成犯罪,而是经济纠纷。朗勤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体现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存在串通行为。其次,本案所涉主体、标的、经过与刑事犯罪均不同。再次,刑事判决对于德正系当事人对建行四方支行的诈骗行为也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该事实为“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诈骗案,诈骗实施主体是青岛德诚公司,并非恒通公司。因此,刑事判决并没有对本案建行四方支行的损失予以认定。(三)建行四方支行已经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单证审查义务,并已实际垫款。即便信用证基础交易虚假,由于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背景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建行四方支行债权的行使及朗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朗勤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作为信用证纠纷,审查的重点为:一、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本案是否应因生效刑事判决的做出而驳回山东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二、若本案与刑事案件可分别审理,恒通公司和朗勤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构成“同一事实”,山东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首先,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对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基鸿、杨悦以给朗勤公司2亿元授信资金为诱饵,骗取朗勤公司以其房地产项目为恒通公司在建行四方支行的融资与开立案涉信用证的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诈骗朗勤公司的犯罪人是陈基鸿、杨悦,受害人为朗勤公司。而对比可知,案涉民事法律关系项下的《贸易融资合同》《委托融资合同》和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建行四方支行与恒通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朗勤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下诸合同的合同双方并不对应。尤其是朗勤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更非同一事实。刑事判决虽然也认定陈基鸿、杨悦、陈旭军等诈骗建行四方支行构成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罪,但陈基鸿、杨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所涉的几份信用证并非本案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之间的融资与开证涉及的信用证。其次,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是依据建行四方支行与恒通公司及朗勤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关民事合同,请求恒通公司和朗勤公司各自承担信用证偿付义务和担保责任。刑事判决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陈基鸿、杨悦等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因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朗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四方支行实施或参与实施了诈骗朗勤公司的犯罪行为,因而刑事判决并未当然解决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朗勤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恒通公司、朗勤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的问题,这些问题以在本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二、关于恒通公司和朗勤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朗勤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因《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恒通公司应承担信用证垫款偿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朗勤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金融资产公司对朗勤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恒通公司是否应偿付信用证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建行四方支行与恒通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朗勤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串通损害其利益,诸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非同一事实,恒通公司与朗勤公司之间案涉信用证开证关系在刑事判决中并未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下的事实要件。原审对朗勤公司关于相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即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案涉信用证在开立后,建行四方支行确已垫款,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无论基础合同纠纷或信用证欺诈是否解决,恒通公司承诺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行四方支行支付所有款项,如果发生垫款,自垫款之日起,建行四方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在建行四方支行已经善意地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恒通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偿付义务也不应被终止。
(二)朗勤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朗勤公司与建行四方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朗勤公司承诺为恒通公司在建行四方支行开立信用证业务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抵押担保,建行四方支行对朗勤公司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因包括担保合同在内的诸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而恒通公司未履行偿付案涉信用证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建行四方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担保亦随之转让,山东金融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于山东金融资产公司请求朗勤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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