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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左中旗国电中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4月28日 23:0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左中旗国电中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幸福路中粮宾馆。
法定代表人:朱季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号26D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科左中旗国电中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送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一审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错误。《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全案判决基础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南京东送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如前所述,《PC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京东送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三)二审判决有关“因国电中兴公司欠付海润光伏公司工程款,故国电中兴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南京东送公司在其欠付海润光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认定错误。即便南京东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国电中兴公司并不欠付海润光伏公司工程款,所以国电中兴公司并不负有向南京东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四)二审判决有关“依据《工程施工委托书》南京东送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1.《工程施工委托书》不能证明国电中兴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或者指定分包关系。2.南京东送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二审判决关于“实际施工人”及“直接委托关系或者指定分包关系”的论证过程及结果本身自相矛盾,逻辑上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结合国电中兴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国电中兴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就案涉通辽国电中兴30MWP光伏电站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组件、支架的安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调试分包给南京东送公司。因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海润光伏公司缺乏总承包资质,国电中兴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海润光伏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以及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进行分包所签订《PC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南京东送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承包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后,又与南京东送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80MWP光伏发电项目30MWP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委托给南京东送公司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5日向南京东送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委托书》。合同订立后,南京东送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案涉合同无效后,作为实际施工主体的南京东送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南京东送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
(三)关于国电中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电中兴公司认可未向海润光伏公司支付过工程价款,仅在另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扣划29000元。由此,国电中兴公司欠付海润光伏公司工程价款,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南京东送公司承担责任。
(四)关于南京东送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国电中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南京东送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委托书》,将国电中兴公司80MWP并网发电一期10MWP工程任务委托给南京东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完毕后,该委托书自行终止。双方落款签章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此外,从合同履行看,本案亦存在南京东送公司直接向国电中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形。由此,国电中兴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委托书》实为事后对南京东送公司工程施工主体予以追认,且结合《工程施工委托书》与《PC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分析,二审认定南京东送公司系国电中兴公司指定分包人,并支持南京东送公司有关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国电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左中旗国电中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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