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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11月27日 14:1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得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奇,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C座9层。
法定代表人:袭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得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奇,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916号一、二层西侧。
负责人:亓建安,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
一审被告:崔禾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孙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孟凡增,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一审被告:崔茂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孙桂玉,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周成彬,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一审被告:孙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一审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莱商银行于2019年10月30日从淮海公司扣划的764309.21元利息属于淮海公司应当承担的借款罚息”错误。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7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则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罚息数额为45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罚息数额为187500元,淮海公司所欠逾期利息数额总计637500元。莱商银行于2019年10月30日扣划641.69元、190.79元分别用于抵扣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的复利,在借款所欠复利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莱商银行2019年10月30日4次扣划的764309.21元,抵扣所欠637500元逾期罚息后,剩余126809.21元应当用于抵扣所欠正常利息。经计算,淮海公司尚欠正常利息数额为1100749.52元,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仅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认定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应当为1227558.73元利息承担按份保证责任是否错误。
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主张莱商银行于2019年10月30日从淮海公司扣划的764309.21元中,不仅包含淮海公司应当承担的借款罚息,还包括借款期内利息126809.21元,该金额应当从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扣除。经查,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特别约定》的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即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而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126809.21元属于利息,不应当从其担保范围中扣除。原判决认定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为淮海公司欠付的1227558.21元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卓
审 判 员 梅芳
审 判 员 苏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婷
书 记 员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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