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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堂、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汇丰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11月29日 14:1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3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彦堂,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汇丰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矿矿长。
申诉人刘彦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彦堂诉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汇丰煤矿(以下简称汇丰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解除原被告所签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协议;汇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彦堂投资款1327155.3元。判决生效后,汇丰煤矿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刘彦堂向许昌中院申请执行。许昌中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许法执一裁字第06-48-3号执行裁定,将拍卖的汇丰煤矿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主要是办公楼、生产设备等)以保留价11778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彦堂抵偿债务。2011年5月26日,许昌中院作出(2011)许法执二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将汇丰煤矿名下的属西薛庄集体所有的采矿权(许可证号××)及矿上资产由禹州市新国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经营。2011年6月2日,许昌中院作出(2011)许法执第30-1号执行裁定,追加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6月9日,许昌中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2011)许法执二字第3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恢复××号采矿权,并为禹州市新国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刘彦堂于2011年6月14日向许昌中院提出该案终结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对该案终结执行。后因刘彦堂申请恢复该案件的执行,2018年9月17日许昌中院向刘彦堂出具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不能按照其申请恢复执行。
刘彦堂为此提出异议称,许昌中院2018年9月17日对其作出的书面回复,不恢复其与汇丰煤矿、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村民委员会案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其诉汇丰煤矿一案恢复执行。
许昌中院认为,刘彦堂所申请的执行案件已经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该院向刘彦堂所作出的回复并非执行过程中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且该案没有恢复执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彦堂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许昌中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豫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彦堂的执行异议申请。
刘彦堂不服许昌中院(2018)豫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恢复本案的执行,强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协助执行,是许昌中院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更是社会责任,是法院强制权力的体现,应撤销许昌中院(2018)豫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6月9日送达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后,在协助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许昌中院据此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对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因汇丰煤矿于2003年已被当地政府政策性关闭。受国家政策、环保等因素所限,恢复对采矿权继续执行既不具备客观条件,也无实际意义,且刘彦堂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受理的条件。许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21日,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彦堂的复议申请,维持许昌中院(2018)豫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
刘彦堂不服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责令许昌中院恢复对(2011)许法执2字第30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协助执行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法定职责义务,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刘彦堂为配合许昌中院对该案申请执行终结,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此为由称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履行依据,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许昌中院明确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不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法律规定失效,其法律效力不会自动失效。2016年6月16日刘彦堂向许昌中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该案还在履行程序中,应当恢复执行,许昌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拒绝恢复执行的回复,违背事实及法律。
本院对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彦堂签名的2011年5月5日的执行笔录载明:执行法院告知刘彦堂“关于你申请执行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汇丰煤矿一案,你和薛庄村都要求恢复执行,变换执行方式,经我们研究,为了保护你和薛庄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公司同意恢复案件的执行。但由于方岗乡薛庄村汇丰煤矿长期不生产,营业执照已吊销,且生产许可证采矿证均已过期,能否恢复要按照国家规定,法院只能按照程序进行,无权强制要求有关部门恢复。如果无法按照你们双方的要求恢复,你有何意见?”刘彦堂回答“我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果不是法院的原因,而是因为国家规定不能实现我们的要求,达到维护双方利益的目的,我不会提出非法的要求,我决不会上访,我会依法申请终结案件的执行。”
刘彦堂签名的2011年6月7日的执行笔录载明:刘彦堂提出“……另外,我要求法院给国土部门发协助通知书,协助我新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执行法院明确告知刘彦堂“但是煤矿的恢复生产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并要符合全国七部门的政策。如果因为国家政策,煤矿手续无法办理或不能正常生产,那将不是法院能够办理的事,你明白这里的风险吗”,刘彦堂回答“我明白,只要法院给国土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我就申请终结案件的执行”。
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彬签名的2011年6月9日的执行笔录载明,执行法院询问张国彬“公司本着司法为民的理念,按照你村与禹州市新国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协议,并依据你们的申请,作出(2011)许法执二字第30-2号裁定,依法将属西薛庄集体所有的采矿权及矿上资产裁定给禹州市新国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经营。你看一下,有什么意见”,张国彬回答“好,我看了,没有意见,非常感谢法院为村民着想,为集体着想,如果煤矿能开起来,使我村村民受益,我村将给法院送锦旗感谢”,执行法院告知张国彬“不用感谢,但煤矿能否开起来,还要看省国土资源厅及煤炭厅是否批准,如果国家有别的规定,不能恢复开矿,法院也无权干涉,明白吗”,张国彬回答“这我明白”。
2011年6月14日,刘彦堂向许昌中院出具了《申请》,内容为“你院已按我们双方的和解协议及申请,作出了裁定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对本案的执行非常满意,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刘彦堂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彦堂系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中院系应其及方岗乡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函,且在执行中,许昌中院已多次告知刘彦堂及方岗乡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彬,采矿权能否恢复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法院无权强制要求有关部门恢复,许昌中院已向其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刘彦堂及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彬皆表示知晓。许昌中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刘彦堂向许昌中院申请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许昌中院据此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恢复案涉采矿权并非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系刘彦堂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此外,汇丰煤矿早在2003年就已被当地政府政策性关闭,该矿的经营资格也予以吊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也早于2003年9月2日注销了该矿采矿权,受国家政策、环保等因素所限,恢复对采矿权继续执行既不具备客观条件,也无实际意义,刘彦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许昌中院不予恢复本案执行并无不当。并且,刘彦堂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七年之久提出异议,亦非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受理的条件。许昌中院及河南高院驳回其异议及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彦堂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彦堂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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