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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海口银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11月25日 14: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63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经理安兴融中心4号楼3层03B-03G。
法定代表人:黄自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海口银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36号嘉陵大厦24层B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裙房第三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1-101-41B。
法定代表人:徐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涛,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广敏,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申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银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基投资管理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和唐广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首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作出的(2013)海仲(分)字第9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唐广敏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银谷公司典当借款1亿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80天,中基公司提供其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东高岭与长水岭的14宗共计6594.9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唐广敏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合同还约定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唐广敏互为共同利益人,对银谷公司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抵押物存在虚假或其他原因导致担保无效,中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期限、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若中基公司保证失实、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其保证义务,或违约,银谷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单方面提前宣布债务到期行使债权或以其他手段维护其权利。
同年5月20日,在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情况下,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唐广敏以业务急需用款为由,向银谷公司书面申请提前用款,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6月5日前办理完抵押登记。同日,银谷公司以现金借给大唐公司80万元及委托海南盛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原公司)转款300万元给大唐公司。5月21日,银谷公司委托盛原公司转款2500万元给大唐公司;同日,大唐公司又借银谷公司现金20万元。5月22日,银谷公司委托盛原公司转款1600万元给大唐公司。因大唐公司委托银谷公司代其偿还所欠海南山海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500万元,盛原公司受银谷公司委托于5月23日已付该款,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大唐公司借银谷公司款项。5月31日,银谷公司委托盛原公司分两笔转款1000万元和2600万元给大唐公司,委托海南山海泰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400万元给大唐公司,以上共实际借款1亿元给大唐公司。
签订借款合同及大唐公司收款后,作为担保人的中基公司一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银谷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以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及唐广敏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交借款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银谷公司于6月14日缴纳仲裁费39万元。同年7月19日,海南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案涉仲裁调解书,在认定案情基础上,确认仲裁当事人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大唐公司应偿还银谷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中基公司及唐广敏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仲裁费39万元由大唐公司承担等。该调解书经所有仲裁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唐广敏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义务,银谷公司于同年9月16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2020)琼72执异29号案件中,首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在法官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坚持撤回其申请,该院遂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2020年10月15日,首创公司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首创公司提出“债务人大唐公司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6850万元,却在《调解书》中自认收到1亿元,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解”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该院查明的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首创公司提出“仲裁费用应由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缴纳,但实际由被申请人大唐公司负担,在一个仲裁中,被申请人负担仲裁费用,系典型恶意串通,骗取仲裁生效裁决,损害本案首创公司利益,该仲裁调解书应不予执行”的主张,系其主观推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及还款责任作出认定,并未损害首创公司合法利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确认调解协议合法,并制作仲裁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首创公司提出“仲裁庭并未查明借贷资金来源是否合规合法、中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调解书》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首创公司不能将自身利益泛化,超出法律规定去推定自身利益受损。中基公司未按约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银谷公司提前收回借款并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首创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涉案土地未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根据大唐公司等三方申请,银谷公司提前发放巨额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借贷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内,故首创公司关于不符合常理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首创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物涉案土地的评估价值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首创公司并非仲裁案的权利或利益主体,其主张权利或利益不真实合法,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的法律关系及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无错误,未损害案外人首创公司的合法利益,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首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并将执行标的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首创公司就同一请求,撤回结案后再提出,确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但尚无法律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故该院仍再次立案受理,并就首创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实质审查。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20)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首创公司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2013)海仲(分)字第9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首创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异议裁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事实与理由:1.异议裁定未查清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是否依法成立,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于2013年7月作出仲裁调解书时,未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执行。2.案涉仲裁系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裁定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申请执行人银谷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唐公司实际债务为6850万元,但其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债务金额扩大至1亿元。第一张《借款借据》金额380万元,实际只支付300万元,2013年5月20日,由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第二张《借款借据》金额3000万元,实际只支付2500万元。2500万元,2013年5月21日,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500万元,2013年5月23日,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山海泰公司(山海泰公司系债权人银谷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未支付给债务人)。第三张《借款借据》金额1620万元,实际只支付1600万元,2013年5月22日,由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第四张《借款借据》2600万元,2013年5月31日,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第五张《借款借据》1000万元,2013年5月31日,盛原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系空转而来)。第六张《借款借据》14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山海泰公司转账支付给大唐公司(系空转而来)。(2)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的涉案债权并未发生纠纷,且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银谷公司虚构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该仲裁明显系虚假仲裁。债权人银谷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及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土地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基公司的抵押物存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障碍的债务人违约的情形,涉案借款未发生任何纠纷。(3)该仲裁费本应当由债权人预交并承担,但在债权人银谷公司与债务人大唐公司的相互串通下,在海南仲裁委尚未作出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债务人大唐公司就于2013年6月17日向银谷公司支付了48万元仲裁支出费用,根据银谷公司解释,该48万元当中,39万元为仲裁费,另外9万元作为给仲裁员的辛苦费,进一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3.异议裁定未查清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在仲裁时,有关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调解书依法应不予执行。4.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并未进行询问。(2)关于异议裁定所述申请人述称及被申请人辩称,均为(2020)琼72执异29号案件听证过程中所述,与本案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庭审理。5.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恶意串通恶意仲裁,并申请执行,不仅直接侵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综上,异议裁定未查清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是否依法成立及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等实质问题,未查清仲裁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客观事实,仲裁调解书违反仲裁规则及程序,侵害国有资产,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银谷公司辩称,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且首创公司不符合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1.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执行。(1)仲裁调解书上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前身为“海口仲裁委员会三亚办事处”,为海南仲裁委派出机构。2004年时,海口仲裁委员会设立三亚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三亚地区的仲裁办理。本案仲裁调解书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而彼时作为省级区域仲裁机构的派出机构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已依法设立运行多年,名字的变更并不影响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海南仲裁委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区域仲裁机构,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为海南仲裁委的派出机构,仲裁调解书上加盖的依然是海南仲裁委的章,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无需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或三亚市司法局登记设立。2.仲裁调解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1)仲裁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纠纷真实存在,不存在当事人恶意或虚假申请仲裁的情形,首创公司称实际借款仅为685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2)本案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且仲裁庭组成程序并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3.首创公司不符合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首创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条件为其系案涉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且其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执行证书》可知,首创公司与大唐公司、大唐农业公司的债务产生于2011年12月16日,该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明显恶意串通的嫌疑。另,公证书送达方式皆为电子送达,有悖常理,不排除大唐公司及中基公司存在串通首创公司逃避银谷公司债务的嫌疑。按(2020)琼72执异29号案庭审笔录,经法官释明后首创公司当庭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法院理应不再受理其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被执行人大唐公司、中基公司、唐广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南高院对于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7月海口仲裁委员会经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在三亚市设立海口仲裁委员会三亚办事处,后因海口仲裁委员会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年4月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办事处,2013年1月又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2014年7月海南仲裁委员会在三亚设立三亚仲裁院,原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同时终止,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承继其相关权利义务。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仲裁案的权利或利益主体,案外人主张权利或利益是否真实合法,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的法律关系及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利义务的结果是否错误并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中基公司未按《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已违反该合同相关约定,银谷公司按照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并对还款责任达成一致,并未损害案外人首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据此制作仲裁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首创公司提出的“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的涉案债权并未发生纠纷,且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银谷公司虚构与债务人发生纠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首创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调解书系恶意仲裁、虚假仲裁,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实际债务为6850万元,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债务金额扩大至1亿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空转”情形,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经查,涉案仲裁调解书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彼时已依法设立运行多年,故案外人首创公司提出的关于“异议裁定未查清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是否依法成立,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此外,案外人首创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未查清有关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且案外人也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故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听证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2020年10月21日,该异议案件承办人已对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进行了询问。因此,海口海事法院异议审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海南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琼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
首创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复议裁定和海口海事法院异议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复议裁定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复议裁定将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的更名行为认定为合法批准成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辖区外的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应当经得该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在2013年7月19日前未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于此前作出的案涉仲裁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案涉仲裁系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实际债务为6850万元,但其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债务金额扩大至1亿元。复议裁定认定申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空转”情形,证据明显不足。(2)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的涉案债权并未发生纠纷,且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银谷公司虚构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该仲裁明显系虚假仲裁。(3)该仲裁案中仲裁费的支付进一步证明系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三)案涉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的确定等事项,明显违反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的规定,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这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四)本案异议复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对申诉人进行询问,也未采取另一案件(2020)琼72执异29号案件的信息作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五)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恶意串通恶意仲裁,并申请执行,不仅直接侵害申诉人首创公司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依法应不予执行。
银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首创公司不符合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按(2020)琼72执异29号案庭审笔录,经法官释明后首创公司当庭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法院理应不再受理其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二)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前身为海口仲裁委员会三亚办事处,为海南仲裁委派出机构,早于案涉仲裁调解书作出前已依法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三)仲裁调解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仲裁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纠纷真实存在,不存在当事人恶意或虚假申请仲裁的情形。本案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且仲裁庭组成程序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四)本案异议复议程序均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事由,亦未影响案涉实体公证审理,且并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范围。(五)首创公司另案执行证书涉嫌恶意串通,虚假公证,不排除大唐公司及中基公司存在串通首创公司逃避银谷公司债务的嫌疑。据此,请求驳回首创公司的申诉。
中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首创公司对仲裁调解书不享有权益,应驳回其申诉。(二)海南仲裁委三亚分会在作出仲裁调解书前已合法设立,调解书合法有效。(三)案涉仲裁调解书不存在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情形。(四)仲裁调解案的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开庭方式等符合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首创公司主张程序违反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范围。(五)案涉异议复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首创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首创公司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首创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据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对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首先,申诉人主张案涉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实际债务为6850万元,但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债务金额扩大至1亿元;二是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三是由债务人大唐公司支付仲裁费违反常理。关于是否恶意串通、虚构扩大债务金额问题,关键在于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履行金额与1亿元不符,是否恶意串通。案外人称,通过查阅仲裁卷宗中的转账单据,债权人委托其关联公司盛原公司、海南山海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资金流水中,有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债务人的借款,存在资金空转。本院认为,仅以资金在多个主体之间流转为由,并不足以证明构成资金空转,更不足以证明银谷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关于债务未到期情况下申请仲裁,根据仲裁庭查明,银谷公司系因中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故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该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构成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关于支付仲裁费的主体更不足以支持申诉人主张。上述事实和理由及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案外人首创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关于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是否依法设立,海南高院已查明,案涉仲裁机构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的名称及主体承继变化具有延续性,而首创公司提交证据系百度百科词条,内容显示的是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成立时间,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调解书时并非依法设立,亦不足以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效力。
第三,关于异议复议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海南高院查明,2020年10月21日该异议案件承办人已对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进行了询问。首创公司称,此次询问只是告知该公司代理人本案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理,并未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任何询问。本院认为,未组织询问或具体询问事项是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本案询问程序并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此外,首创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未查清有关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主张,因上述事项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审查事由,且案外人也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故不予审查。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邱 鹏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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