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鹰,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锦莲,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金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碎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阳。
再审申请人董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夏金花、夏碎志、杨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伟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250号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法院判决再审费用由夏金花、夏碎志、杨阳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御德堂休闲会所系翁秋容名下的财产,其可以自由转让名下财产的情况下,仍判决董伟强存在擅自将该会所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判。2.夏金花、杨阳恶意串通,骗取董伟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被申请人夏金花、杨阳还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该份证据不应该被法院采信。3.即使《股东合作协议书》有效成立,原审仅以一份协议书就推断被申请人夏金花在没有成立的公司中占股比例对应的出资额应为700万,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董伟强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金花、夏碎志、董伟强、杨阳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何及夏金花、夏碎志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董伟强应否向夏金花、夏碎志承担御德堂会所被转让及注销的赔偿责任及该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夏金花、夏碎志、董伟强、杨阳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夏金花、夏碎志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据原审查明,夏金花与夏碎志于2012年成立了合伙关系,其合伙体为未注册的“惠州市御德养生堂”,后于2013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了字号为御德堂会所、经营者为夏碎志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为御德堂会所2013年的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夏金花与董伟强、杨阳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夏金花以御德堂会所的财产作为出资,董伟强、杨阳以现金出资,共同成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虽然夏碎志未作为合作一方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但是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夏金花以原合伙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协议,夏碎志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又与夏金花以合作一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夏金花代表其与夏碎志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各方未按约设立有限公司。本案有关事实表明合作各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合作实体形式,即由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在夏金花、夏碎志与董伟强、杨阳之间实际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该合伙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董伟强主张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时受到其他两方欺诈,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案外人翁秋容出具的法人代表承诺书确认,其受合作协议各方聘请,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书面承诺,翁秋容为开展合作事宜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虽然富丽达公司与夏金花、夏碎志的租赁纠纷民事判决解除夏金花与富丽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夏金花与富丽达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又自行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约定终止该合同的同时由翁秋容与富丽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此基础上,翁秋容于2014年7月29日与富丽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夏碎志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8月8日注册成立御德堂会所。翁秋容的上述行为均与御德堂会所的设立有关,与合作协议有关,故应认定翁秋容代表各合作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由于在原御德堂会所经营场所设立了以翁秋容为经营者的御德堂会所,翁秋容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富丽达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董伟强提交的盘点表证明合作各方对原御德堂会所的财产进行了清点与交接,后成立的御德堂会所亦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故可认定夏金花、夏碎志以上述方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以承租权、商铺装修、设备和设施出资的合同义务。董伟强主张御德堂会所为翁秋容的个人财产,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董伟强应否向夏金花、夏碎志承担御德堂会所被转让及注销的赔偿责任及该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虽然《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夏金花负责经营和管理,但是本案董伟强向夏金花发送的微信内容、董伟强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表以及御德堂会所仓库盘点表等证据表明,在以翁秋容为经营者的御德堂会所成立后直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御德堂会所主要由董伟强实际控制和经营。董伟强于本案诉讼中不时提交御德堂会所财务资料原件的行为亦佐证了该事实认定。在董伟强实际控制御德堂会所期间御德堂会所被转让、被注销。虽然董伟强提交了转让人为翁秋容的转让协议,但是翁秋容仅为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御德堂会所的合伙人及实际控制人。故董伟强主张该转让系翁秋容自行转让名下财产,非董伟强擅自转让行为,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董伟强擅自转让御德堂会所,具有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董伟强应当向夏金花、夏碎志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御德堂会所由董伟强实际控制和经营,董伟强有能力提交御德堂会所的财务资料供各合伙人清理合伙财产、债权和债务,从而确定御德堂会所被转让时的实际价值。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董伟强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御德堂会所的全部财务资料,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其擅自转让行为对夏金花、夏碎志造成的损失。《股东合作协议书》确定夏金花、夏碎志的实物作价出资700万元,夏金花、夏碎志亦主张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综合上述事实情况,认定董伟强应赔偿夏金花、夏碎志损失700万元,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伟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