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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杨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2月16日 14:2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3-33号(单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杨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和路38号自编01。
法定代表人:姚耀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锋,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华普大厦东侧9016室。
负责人:姚沛源,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奋飞,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杨箕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东侧4-10楼9015房。
法定代表人:姚耀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杨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杨箕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杨箕联社)、广州市天河区杨箕经济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6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伟公司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故意违约的结果,两审法院割裂三者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申请人实际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关系。三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主体混用、资产混同的情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审法院违法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未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等综合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即直接将违约金扣减70%,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两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仍主动调整违约金,更未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纳入违约金酌减的计算基准,本案判决结果不仅违反举证规则,更远不足以弥补丰伟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
广州市杨箕公司、杨箕联社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丰伟公司的全部再审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丰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丰伟公司明知案涉租赁物属于杨箕联社代行所有权的集体资产,仍与广州市杨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存在过错。丰伟公司能否实际获取分租或转租收益,会受到其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次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案外人的整体承租价格可作为其中一项参考因素,依据该承租价格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得出的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丰伟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丰伟公司主张依约计算其违约损失,缺乏充分理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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