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政府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馨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聪,男,汉族,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岗码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聪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头岗码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无论是推翻海事部门事故调查结论,还是认定龙头岗码头公司对触碰事故负责,均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由于熊聪自身操船不规范和诉讼中的举证不能,没有完成触碰准确地点的举证义务,致使无法直接查明案涉事故的触碰点。即使结合其他间接证据,仅能推测触碰点疑似在“礁石1”、“礁石2”或“礁石3”附近。第二,疑似触碰地点中,“礁石1”不在龙头岗码头公司管辖和维护的港区范围内;分析位置、高程和吃水因素,“礁石2”或“礁石3”也不可能与“赣南昌货1730”轮发生触碰。第三,“礁石1”并不位于进出港的航道上,航管部门曾采取的扫床行为不代表龙头岗码头有维护的义务,扫床范围也不等同于龙头岗码头的维护范围。第四,赣江航道有正常的航行标志,案涉争议航标不是航行标志而是专用标志,熊聪既无争议航标位移多少距离的证据,也无触碰事故与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甚至在起诉时根本未提及该原因,认定航标位移导致触碰完全是一审法官主观臆测。第五,本次事故属于熊聪单方责任的触碰事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适用《航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和《航标条例》第九条,无法认定龙头岗码头公司过错。第二,熊聪仅仅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而对于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三个要件,均无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连准确的碰撞地点、船壳破损处的吃水深度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明。第三,江西省新建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新建海事处)经过详细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船方的单方责任事故。即使法院有权推翻海事调查结论,也必须有证明力大于调查结论书的证据,本案原审时没有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龙头岗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龙头岗码头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50%的责任是否具有依据。
一、关于案涉水域是否存在障碍物的问题。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作出《关于〈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意见〉中有关扫床范围等情况的说明》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认为“礁石1”在非航道水域,则与《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关于龙头岗码头至海螺水泥码头水域礁石位置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中所称“近期在龙头岗码头至海螺水泥码头水域发现水下障碍物,经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探摸,得知水下障碍物为礁石,距离航道最近处85米,请周知相关船舶,进入该水域时谨慎驾驶,以策安全”相互矛盾。因此,上述“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告知函》对障碍物存在的认定。
二、关于障碍物是否在龙头港码头维护范围之内。《南昌龙头港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意见》记载,为保障工程河段航道安全畅通和船舶进出港安全,码头一期工程完工后,航道管理部门进行了航道扫床,扫床范围自龙头岗大桥上游500米至码头下游500米,清扫宽度覆盖码头港池及航道水域。原判决以此认定龙头岗码头公司的维护范围具有事实依据,龙头岗码头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下发的《告知函》确认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水域的障碍物,可以认定在龙头港码头的维护范围之内。
三、关于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的障碍物及“礁石1”所处位置的水深问题。根据《告知函》所确定的最高处的高程以及事故当日“礁石1”所处的水深,事故发生时“礁石1”所处位置的水深,未能达到维护水深的要求。
四、关于依据航标位移认定因果联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龙头岗码头公司一审提交的《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资料》附件2《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专设航标配布方案》记载:“四、航标维护管理措施1、码头管理单位应加强码头专设航标的维护与管理,定期养护,确保灯光明亮,标志鲜明。2、建议运营期间码头作业时应控制强光照明,适当采取遮光措施,以免影响航标功能的发挥及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龙头岗码头公司有维护案涉航标的义务,在案涉航标发生位移时,应及时确保航标设置在其规定位置。原判决认为,因下游70米、正横80米处设置的航标事实上发生位移,且紧贴岸边,该位移易误导船舶靠泊选择方式,增加触碰“礁石1”的概率,并无明显不当。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原判决认定龙头岗码头在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新建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是对“赣南昌货1730”触沉事故的认定,原判决未否认该结论书中关于熊聪责任的认定。结论书未涉及龙头岗码头公司是否负有管理责任,原判决结合现有证据认定龙头岗码头公司的管理责任,与结论书的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龙头岗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