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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1月22日 14:3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5号第二幢二楼之二、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庭,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德士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庭、被上诉人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士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士尼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比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期间,德士尼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正在审理中,涉案专利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判决德士尼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属于重复判赔。比肯公司就一个侵权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两案分别判赔,重复支持维权费用;原审法院对两案判赔金额合计270000元过高。
比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涉案专利经案外人申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仍处于有效状态。(二)比肯公司没有重复起诉。比肯公司对两项发明专利分别起诉主张专利权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重复判赔,并综合考虑两案侵权事实,赔偿金额不高。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德士尼公司:1.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的产品;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合计180000元。德士尼公司答辩称:1.其确认销售行为,不确认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德士尼公司系因比肯公司采购,才在其他商家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比肯公司;2.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3.比肯公司属于重复诉讼;4.比肯公司于2018年7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直至2020年5月才提起诉讼,时间间隔较长,德士尼公司难以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5.德士尼公司企业体量实际不大,疫情期间经营困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肯公司是ZL200880131045.5“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出具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2018年5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比肯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案号为(2018)京73行初5273号。2018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更正通知书,撤销前述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该专利权利要求1、13无效的在先决定尚未生效。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内容为:1.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2018年7月9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陪同下,黎莉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中兴大道中“星光联盟”1F-B06的“Dsny德士尼”商店,该商店天花板上装有标识了“Dsny德士尼”商标的风扇灯,店内还展示有“中国著名品牌”等证书。黎莉向店员出示了《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订单》、No0009419《收据》各一张,又支付了525元后,取得了风扇灯一台,同时取得了《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品放行单》以及“林丽萍”名片、“Dsny德士尼”宣传单各一张。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08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1.《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显示,规格为42寸、颜色为沙咖啡、名称为“DSN-FS-089”的货品一件800元,备注定金300元,提货日期为2018年7月9日,附手写签名,但无盖章。2.No0009419《收据》盖有德士尼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内容为门市收到灯具款300元现金。3.POS签购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7月9日,金额为525元,商户为德士尼公司。4.物品放行单盖有“星光联盟物业服务中心”字样印章,内容为2018年7月9日放行灯具一件。5.“林丽萍”名片显示德士尼公司名称和“Dsny德士尼”商标。6.宣传单显示德士尼公司简介等信息。德士尼公司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
比肯公司为主张德士尼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www.dsnyled.com网站截图,在该网站的“产品展示”项下展示有“FS-089砂黑”“FS-089沙灰”等型号的风扇灯图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附有录像光盘。2.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截图,显示www.dsnyled.com网址备案主办单位为德士尼公司。德士尼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有“Dsny德士尼”商标、德士尼公司名称、型号“DSN-FS-089”“42寸”“沙咖啡”等信息。拆封后内有风扇灯一台、销售订单、收据、物品放行单、名片、宣传单、产品说明书、吊牌各一份。风扇灯、产品说明书、吊牌上均有“Dsny德士尼”商标信息。比肯公司主张上述风扇灯为本案被诉产品。经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德士尼公司同意比肯公司的比对意见。
比肯公司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注册号为8302984、8303036的“Dsny德士尼”商标权人均为德士尼公司。还查明,德士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开关插座、低压电器,承接照明安装工程。
同时,比肯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德士尼公司另一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1211号,所涉专利为ZL200680032396.1“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该专利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但两案涉及同一被诉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覆盖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德士尼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展示有被诉产品,比肯公司在涉案店铺付款并取得了被诉产品,同时被诉产品上有“Dsny德士尼”商标且该商标权利人为德士尼公司。德士尼公司确认了销售行为,其虽否认制造行为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德士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比肯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录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截图,德士尼公司主办的www.dsnyled.com网站展示有与被诉产品型号一致的风扇灯产品,虽然德士尼公司否认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未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德士尼公司还在网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德士尼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比肯公司诉请德士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比肯公司还诉请德士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德士尼公司否认目前尚有库存,比肯公司对此未完成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德士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同一被诉产品涉及两项发明专利,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德士尼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比肯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士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德士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1300元,德士尼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中,比肯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德士尼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经审查,德士尼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并确认其对涉案专利权没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情形下,德士尼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与原审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211号为关联案件,两案涉及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权。因比肯公司对两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德士尼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主张比肯公司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重复判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比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德士尼公司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德士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关联案件诉讼和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德士尼公司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士尼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德士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69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庞敏


法官助理:王亮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122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侵权;中止审理;法定赔偿

涉案专利

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ZL200880131045.5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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