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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凤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9月21日 14:3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梁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凤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葛裕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凤阳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吉世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东区A-005-6地块(金西大道九峰水上乐园)。
法定代表人:张三宝,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三宝,男。
一审第三人: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开发区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凤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凤阳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三宝、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冰
审 判 员 徐霖
审 判 员 吴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晨
书 记 员 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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