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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船务(平潭)有限公司、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04日 14: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终17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保达船务(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翠园北路77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315744071F。
法定代表人:王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A1幢16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08797385B。
诉讼代表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光,女,南宁智迪尔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达船务(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航公司)与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钦公司)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1)桂7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1)桂7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维修停航期间的员工工资、油料费、保险费不合理。“盛安达67”轮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停航维修期间,属于临时停航不能因此解雇船员,故保达公司仍应支付船员工资,而船舶进坞维修期间用电均需使用燃料,必然产生燃料费用,保达公司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但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理应由桂钦公司负担,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判决。二、一审认定保达公司承担2019年5月17日至6月25日占用船舶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桂钦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原因并非保达公司欠交租金,而是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已经到期,船舶已经不适航,另外的原因是桂钦公司于5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要所有出租的船舶停航。其次,保达公司按照解除通知要求将船舶停航到指定地点等候进一步通知,但桂钦公司并未派人接收船舶,保达公司既不能使用船舶,还需为桂钦公司看管船舶支出费用,该期间船舶虽未交还桂钦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保达公司占有使用船舶,不能视为继续占有租赁物,该期间的使用费不应予以计算。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桂钦公司一直没有结算保达公司垫付的维修费,双方在租金结算上存在分歧,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四、保达公司与桂钦公司在2017年10月签订《船舶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在2018年12月签订《盛安达67船舶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二》),上述两份包租合同是连续合同,《包租合同二》应视为续租合同,保达公司持续支付的租金也没有明确对应合同,故支付的全部租金应先抵扣完《包租合同》的租金,剩余的作为《包租合同二》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存在欠交租金不合理。四、本案应与(2021)桂72民初130号案件合并审理。“盛安达67”轮的租赁问题,涉及桂钦公司与保达公司、福建捷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航公司)分别依时间顺序签订系列租赁合同,实际负责人均为林述武,桂钦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也是认可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虽然名义上是捷航公司签订,但实际目的只是为解决船舶安全体系证书问题,捷航公司只是挂名,两公司涉及的三份租赁合同全部的资金以及业务往来实际均是林述武以保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上,保达公司支付的租金以及在两案中垫付的所有费用,与两案应交纳的租金基本持平,但一审认为在130号案件中捷航公司垫付的费用是保达公司支付,未支持捷航公司的反诉请求,而保达公司又无法在130号案件中主张该权利。因此,应将两案所涉三份合同履行情况一并核算,才能正确区分各方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桂钦公司未针对保达公司的上诉提交答辩意见。
桂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1)桂7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桂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保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保达公司欠付《包租合同》项下租金为527491.32元错误,欠付的租金应为2082491.4元。一、一审认定保达公司享有45天免租使用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免租使用期应为30天。桂钦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保达公司发出的《关于保达公司2018年2月7日确认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函》)确认,“盛安达67”轮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6日保达公司与桂钦公司结算时出具《保达公司结欠桂钦公司明细及其说明》第一项即确认,桂钦公司应收保达公司的租船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即《包租合同》的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5日。又根据《包租合同》第5条约定,桂钦公司应根据逾期天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算)延长相应的租赁时间并免收租金,保达公司享有30天免租期,其使用船舶的时间为9个月11天,租金为8664166.67元。二、一审认定保达公司应付租金中需扣除其支付的押金200万元错误,需扣除的押金为100万元。保达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825000元中有100万元是由保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押金转为租金,另外100万元押金已经转为“盛安达67”轮《包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故应扣除保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为6581675.27元。据上,保达公司使用船舶的时间为9个月11天,租金为8664166.67元〔92.5×9+(92.5÷30)×11〕,扣除保达公司已经支付的6581675.27元,其尚欠租金为2082491.4元(8664166.67-6581675.27)。
保达公司未针对桂钦公司的上诉提交答辩意见。
桂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达公司向桂钦公司支付《包租合同》项下租金62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52487.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剩余部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保达公司向桂钦公司支付《包租合同二》项下租金194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4002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剩余部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及一次性违约金4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达公司承担。
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桂钦公司返还保达公司剩余押金998554.99元;2.案件受理费由桂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桂钦公司作为甲方(船东)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保达公司签订《包租合同》,约定:双方就“盛安达67”轮租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租期为6个月+6个月(后6个月租期除法院要求船东重整或清算情况收回船舶以外,租期自动延长6个月),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1个合同期(即前6个月到期后,自动延长6个月)。交船日期2017年11月5日,实际租期按交船日起算;2.甲方应在10天内(即2017年11月5日)交船,逾期超过10天以上,则甲方应根据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算)延长相应的租赁时间并免收租金;3.租金为每月92.5万元,同时需支付100万元作为租赁船舶押金;4.船东应在交船时做到应尽保证使船舶适航,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各项有效合格证书(ZC规范证书),船舶体系管理由船东负责;5.承租人应为船舶配备符合海事部门要求的船员并支付不低于海运市场船员工资和劳务费用等费用;6.承租人应支付船舶在租期内使用和营运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备品备件、燃料费、修理费、船舶保险等;7.船东有权在任何时候对船舶进行检查、检验或授权验船师代表进行检验以查明船舶状况,如果有查得船舶必须经处理或保养以达到所规定的状况时,检查、检验费用以及进坞修理费用由船东承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在租期内相应扣除;8.船东已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合同应在管理人监督下签订并执行。合同还就支付方式、船舶保险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4日,桂钦公司作为船东(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保达公司签订《包租合同二》,约定:1.租期为3个月,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内,双方均未提出期满终止合同的,期满后租赁期限自动延长1个月。延长后的20日内,双方均未提出期满终止合同的,期满后再自动延长一个月,以此类推。因重整或者破产工作的需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须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2.租金为每月90万元;3.交船日期按2018年12月15日起算;4.支付方式。乙方在船舶适航之日(取得安全管理证书)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金86万元支付给甲方。次月起,在前3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租期内的租金,每月一付,依次类推;5.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一次性违约金。一次性违约金为月租金的5倍;6.乙方应支付船舶在租期内使用和营运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局限:备品备件、燃润油费、船舶保险、船员人身保险等,及一切维护保养和经营事宜的支出;7.甲方协助船舶办理除安全管理体系证书(SMC)之外的其他相关证书;8.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对船舶进行检查、检验或授权验船师代表进行检验以查明船舶状况和确信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如果查得船舶必须经处理或保养以达到所规定的状况时,检查、检验费用以及进坞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在租期内相应扣除。合同还就交还船双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6日、6月1日、6月29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0日、9月21日、11月5日、11月13日,被告保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桂钦公司支付92.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4825000元。12月20日、12月24日、2019年3月4日、3月15日、4月29日,被告保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桂钦公司支付100万元、175万元、90万元、90万元、50万元,共计505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盛安达67”轮租金。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桂钦公司、保达公司和天津津港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签订《关于盛安达66轮、67轮船舶租船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租船协议》),载明:津港公司在协议签订日起2天内接到桂钦公司和管理人指示后立即安排将“盛安达67”轮在现锚地交船。从航海日志起航时间作为交船时点,其起航后的所有费用由保达公司负责。12月23日,“盛安达67”轮载明的位置为秦皇岛锚地1714航次自常熟至秦皇岛。
2018年2月10日,原告桂钦公司向被告保达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1.以三方《租船协议》第四条规定船舶交接时间,即航海日志(上海港外锚地)起航时间作为交船时间点;2.“盛安达67”轮实际启航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19:00,考虑到交接过程,确定“盛安达67”轮的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3.确认保达公司已支付款项为押金200万元,“盛安达66”轮违约补偿金20万元,“盛安达67”轮垫付备件费用65759.84元(需有增值税发票及船舶签收单)。2018年2月13日,被告保达公司向原告桂钦公司出具《关于“盛安达67”轮相关问题的沟通函》(以下简称《沟通函》),载明:2月12日收悉桂钦公司发来的《回复函》,1.经法院调解的三方《租船协议》是针对“盛安达66”轮签署的;2.“盛安达67”轮交船日期虽为2017年12月8日,但由于桂钦公司与上一租家之间的合同纠纷无法实现船舶承运货物,故租赁时间应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延迟交付船舶耽搁的48天先行免收租金);3.“盛安达67”轮的起租日期应从2018年2月11日;4.保达公司对其支付的三笔费用没有异议,第一期租金可从垫付的金额中扣除。2018年4月15日,被告保达公司向原告桂钦公司出具《函》,载明:保达公司承租的“盛安达67”轮,2月11日去函申请进坞维修,3月14日由林述武、林述炎前往桂钦公司协议该事宜,桂钦公司未予以解决。4月14日,桂钦公司忽然临时通知保达公司安排船舶进坞,但船舶本航次已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若要终止,保达公司需赔偿违约金30万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保达公司向原告桂钦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保达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接到桂钦公司的停航修船指示,并于4月15日卸货后将船舶开往桂钦公司指定的鑫丰船厂。由于本次修船是为了满足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要求,故该船租赁期限暂时截止4月15日,保达公司租赁“盛安达67”轮的时间共计3月22天。2018年4月26日,被告保达公司支付修船款490915.43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保达公司向原告桂钦公司出具《商务函》,载明:保达公司承租的“盛安达67”轮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及“公司符合证明”到期日均为2019年5月16日,5月12日接桂钦公司通知,本航次在舟山卸货后开往桂钦公司指定锚地抛锚候审,至今未予安排。船舶坞检日为5月23日,桂钦公司安排在舟山瑶丰船厂进坞维修,但桂钦公司未予安排。8月8日,中国船级社向“盛安达67”轮出具安全管理证书,载明:船舶种类为散货船,公司名称为福建捷航船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2月7日。
5月16日,原告桂钦公司向被告保达公司出具《解除通知》,载明:鉴于保达公司拖欠“盛安达67”轮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5月16日期间的租金已达130万元,桂钦公司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起单方解除《包租合同二》。请贵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并于2019年10月25日之前,将“盛安达67”轮驶入就近港口的安全锚地抛锚并进行船舶归还交接。
6月25日,原告桂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捷航公司签订《盛安达67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盛安达67”轮光船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期3个月,从船舶适航之日(取得安全管理证书)起算三个月;交船日期为取得安全管理证书之日(合同签订之日至交船之日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就租金、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保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违约金过高,逾期违约金和一次性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桂钦公司与被告保达公司签订的《包租合同》、《包租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桂钦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保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船舶的义务,其有权获取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保达公司在收到案涉船舶后,应依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保达公司虽提出原告桂钦公司未提供船舶航行所需的相关证件,导致船舶停航,不能营运,但被告保达公司作为船舶使用人,还需举证证实存在船舶实际停航的事实,在被告保达公司未能提供实际停航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达公司使用船舶后租金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桂钦公司要求被告保达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租合同》项下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一、租金问题。1.根据《包租合同》《租船协议》的约定,实际租期按交船日起算,从航海日志起航时间作为交船时点,原告桂钦公司虽向被告保达公司发函认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但被告保达公司在函复中并未接受这一时间节点,故双方还应按《租船协议》中的约定计算租金起算时间。被告保达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里载明“盛安达67”轮于12月23日在秦皇岛锚地停泊,1714航次自常熟至秦皇岛,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案涉船舶起航时间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起航时间为12月20日。《包租合同》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由于原告桂钦公司逾期交船达45天,被告保达公司依约还应享有45天的免租金使用期。2.根据被告保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4月23日向原告桂钦公司出具的函件可知,案涉船舶于4月15日开往原告桂钦公司指定的鑫丰船厂进行修理,被告保达公司辩称并反诉主张案涉船舶于2018年4月16日至6月2日进坞维修,依约应从4月15日起暂停计算租金,于6月4日起计算租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桂钦公司要求被告保达公司将案涉船舶入坞检修期间的修船费由原告桂钦公司承担,停航期间在租期内扣除,被告保达公司为此次船舶修理垫付了修船款490915.43元,原告桂钦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达公司的关于修船款490915.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保达公司要求原告桂钦公司支付停航期间的保险费、船员工资、油料费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停航维修后重新起算租期的时间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保达公司称案涉船舶从4月15日起至6月2日在坞维修,故一审法院认为重新起算时间为6月3日。3.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包租合同二》,约定从12月15日起重新起算“盛安达67”轮的租期,故《包租合同》应计算至12月14日止。4.《包租合同》项下的使用船舶时间为10个月8天(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扣除45天免租期,被告保达公司使用船舶时间为8个月23天,租金为8109166.59元[92.5万元×8+(92.5万元÷30)×23];扣除被告保达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825000元、押金200万元、违约补偿金20万、垫付备件费用65759.84元、船舶修理费490915.43元,以上费用合计7581675.27元,被告保达公司尚欠租金为527491.32元(8109166.59-7581675.27)。二、违约金问题。被告保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包租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52749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包租合同二》项下租金数额和违约金的问题。一、租金问题。1.依照合同的约定,租期从2018年12月15日起算。2.原告桂钦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从5月17日起解除合同,故租期为5个月3天。3.合同解除后,被告保达公司并未向原告桂钦公司交还船舶,原告桂钦公司虽主张被告保达公司占有船舶至8月8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桂钦公司与捷航公司签订的《盛安达67船舶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6月25日起案涉船舶的安全已交由捷航公司负责。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达公司继续占用船舶至6月25日,其占用船舶的时间为1个月8天。4.综上所述,被告保达公司实际使用船舶的时间为6个月11天,被告保达公司应向原告桂钦公司支付租金573万元[90万元×6+(90万元÷30)×11],已支付5050000元,实际尚欠租金68万元。二、违约金问题。《包租合同二》既约定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又约定了按月租金的五倍计算一次性违约金,而原告桂钦公司的损失仅为租金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桂钦公司主张了两种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已经高达5340020元,远远超过了尚欠的68万元租金,明显过高。被告保达公司提出《包租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符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依法调整为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9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达公司向桂钦公司支付《包租合同》项下租金527491.32元及违约金(以52749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保达公司向桂钦公司支付《包租合同二》项下租金68万元及违约金(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8日起计至9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桂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保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445.05元(桂钦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6元(保达公司已预交),由桂钦公司负担96579.05元,由保达公司公司负担23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将案件焦点归纳为:1.《包租合同》项下租金如何确定;2.《包租合同二》解除后是否发生占用船舶费用;3.本案是否应与(2021)桂72民初130号案件合并审理。
关于《包租合同》项下租金的问题。结合双方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1.租金起算日的确定。桂钦公司主张租金的起算日应按照该公司2018年2月10日给保达公司的《回复函》以及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保达公司结欠桂钦公司明细及其说明》中的2017年12月15日予以确认。然,根据保达公司2018年2月13日给桂钦公司的《沟通函》可知,保达公司并未接受该时间节点,而是主张租金应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租金起算日。本院认为,案涉《包租合同》《租船协议》约定,实际租期按交船日起算,以航海日志启航时间作为交船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盛安达67”轮从上海港外锚地启航的时间,一审参照保达公司提交的“盛安达67”轮航海日志记载2017年12月23日到达秦皇岛锚地的事实酌定该轮启航时间为12月20日并无不当,故租金的起算日为2017年12月20日。桂钦公司关于租金起算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包租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1月5日交船,逾期10天以上的根据逾期天数延长相应租赁时间并免收租金,故“盛安达67”轮的免租期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45天。
2.维修期间的确定。案涉《包船合同》第13条约定,如果船东查得船舶必须经处理或保养已达到所规定的状况时,检查、检验费用以及进坞修理费用由船东承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时间在租期内相应扣除。本案中,根据保达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4月23日向桂钦公司发出的函件以及保达公司的答辩和反诉主张可知,“盛安达67”轮于2018年4月15日开往桂钦公司指定的鑫丰船厂,进坞维修期间是4月16日至6月2日。桂钦公司认可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但又不认可船舶停航的事实,在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盛安达67”轮进坞维修期间是2018年4月16日至6月2日合理有据,该维修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暂停计算租期和租金。
3.维修期间的费用承担问题。(1)维修费。因2018年4月16日至6月2日进坞维修是根据桂钦公司的指令进行,根据《包租合同》的约定,进坞修理费用由船东桂钦公司承担。保达公司一审提交工程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证明垫付维修费用490915.43元,桂钦公司二审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进坞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包租合同》的租金结算中予以抵扣。(2)其他费用。保达公司主张桂钦公司应承担停航期间保达公司支出的保险费、船员工资、油料费等。本院认为,《包租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船舶租赁期间使用和营运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燃料费、船舶保险、船员工资和劳务费等,故保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桂钦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在“盛安达67”轮进坞维修期间已经停止计算租金并由桂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保达公司主张船舶营运费用也应由桂钦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押金的问题。桂钦公司主张保达公司针对《包租合同》已经支付的4825000元租金中包括了保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押金中的100万元,故押金应为100万元。首先,桂钦公司2018年2月10日给保达公司的《回复函》中明确保达公司已支付押金200万元、“盛安达66”轮违约补偿金20万元、“盛安达67”轮代垫付备件费用65759.84元;保达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沟通函》中表示对上述三笔费用无异议,请求从租金中扣除。其次,一审认定保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825000元租金转账期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由此可知,保达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已经向桂钦公司支付200万元押金,后续租金4825000元是从3月26日开始陆续支付,两者并不存在重叠,现桂钦公司主张4825000元中有100万元系由200万元押金转化而来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于租金的起算日期、租赁期间、扣除的费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桂钦公司和保达公司关于与租金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租合同二》解除后占用船舶的费用问题。首先,保达公司在签订案涉“盛安达67”轮租赁合同时,对于桂钦公司处于重整的情况是清楚的,案涉《包租合同二》亦明确约定桂钦公司因重整或破产工作的需要,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故即使桂钦公司因重整失败请求法院宣告破产而向保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保达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收到桂钦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时,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对于船舶租金支付方式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保达公司主张应将其已经支付的全部租金先抵扣《包租合同》项下的租金后再作为《包租合同二》的租金,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保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负有将船舶交还的义务,故应对何时将“盛安达67”轮交还给桂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桂钦公司与捷航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签订下一手船舶租赁合同确定保达公司占用船舶的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具有合理性,保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与(2021)桂72民初130号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两个案件虽然都是关于“盛安达67”轮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审理的是桂钦公司与保达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而130号案件审理的是桂钦公司与捷航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同的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范围。保达公司上诉认为保达公司、捷航公司的合同均由林述武实际负责,上述两个案件应该合并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达公司、桂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8元〔保达船务(平潭)有限公司预交24448元,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3460元〕,由上诉人保达船务(平潭)有限公司负担12224元,由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李萍萍
审 判 员 王华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庞 艺
书 记 员 黄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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