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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钦州昆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8日 15:1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四区。
法定代表人:赵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钰,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钦州昆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四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华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钦州昆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昆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钦州市钦北区法院(2018)桂0703民初263号案审理判决,涉及需要执行的判项主要是:其协助配合昆隆公司办理位于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四区宗地分割转让后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将该宗20亩土地交付给昆隆公司使用。该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二项内容是双方关于妥善履行上述判决的约定。第三项约定:昆隆公司于华南公司搬出后一个月内,结清给华南公司人民币45万元,作为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逾期结清的,由昆隆公司按每月2%支付利息,昆隆公司结清上述费用后,附着物归昆隆公司所有(变压器除外)。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愿系针对小车间投资款项抵扣问题进行约定,必定会将该内容体现,但该协议自始至终未提及“小车间”“投资款”“抵扣”等字样,而是直接约定45万元作为补偿费,且从第四项约定“昆隆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解决”可见双方如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的过程中,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在认可《协议书》系和解协议的同时,却又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协议中的“结清”即结算还清的意思,将“结清45万元”曲解为包含昆隆公司的投资款363693元,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因华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本院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
本案系因履行2019年7月26日华南公司与昆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导致的纠纷,双方对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华南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45万元系双方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应付款项,昆隆公司则认为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45万元,扣除已经抵偿的投资款363693元,结清剩余86307元即可,不是另外支付45万元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因《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为履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所达成,其性质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范畴,故该协议第三条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给付问题应根据原生效判决内容来认定。《协议书》第三条涉地上附着物包含小车间,该小车间投资款和抵扣款问题在生效判决中有明确认定,即该小车间总投资款为458767元,昆隆公司已支付给华南公司的363693元应抵扣小车间的投资款,昆隆公司补足投资款后,小车间可归其所有。本案原审结合《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目的,认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经协商确定“结清45万元”包含昆隆公司已支付投资款,符合(2018)桂07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总投资款范围。在《协议书》约定“结清45万元”中,昆隆公司已支付363693元,尚应支付86307元,故原审判决昆隆公司支付86307元及利息给华南公司,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情形。
综上,华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华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燕峰
审 判 员 韩胜强
审 判 员 熊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满 衍
书 记 员 陈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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