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再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同乐大道50号电子信息标准厂房5号厂房5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仁爱社区正街25号。
经营者:郑冠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爱民与被申请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以下简称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桂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爱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5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何新福,被申请人何涛暨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爱民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改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爱民”不具有识别度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判断商标标识固有显著性,不仅要观察标识本身构成的独特性,更要观察标识本身使用状态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标识所表现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的联系越不紧密就越说明该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爱民”一词虽非臆造词但也并非常见词,从词汇本身上看具有较高识别度,而且本案中的爱民有特定对象,是“爱民螺蛳粉”创始人唐鸿彦先生为其妻子黄爱民所起,并且“爱民”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类”服务上,标识内容与使用服务不具有关联性,“爱民”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二)原审法院认为组合商标不可分割且需要进行整体统一隔离比对,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商标最大视觉占据部分和最为显著部分均为“爱民”二字,边框和“民”字下方图形仅是点缀或突出“爱民”的作用。从要素上进行隔离比对,亦可认定“爱民”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审法院认定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之间不存在“爱民螺蛳粉”加盟经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经营习惯,开展加盟经营的各加盟店之间会存在统一的装修风格和统一的商标或门头授权。本案中各加盟店在门头、店内装潢、宣传用语等方面均为相同。(四)若继续任由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将会对黄爱民造成不可估量损失。一方面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存在正面混淆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和其他150多家加盟店大规模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会无可避免地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爱民螺蛳粉”源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反而认为黄爱民的“爱民螺蛳粉”是“傍名牌”的劣质商品和服务,割裂了涉案商标的识别性。
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共同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围绕黄爱民的再审申请进行认定,简单对两标识进行对比,没有考虑被控标识是否经过授权,没有对黄爱民的过错进行认定,更没有考虑被控标识“爱民螺蛳粉”的知名度以及是否足以区分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本案应对双方主张的全部证据事实进行综合裁判。(二)2007年8月14日,何涛注册成立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并在店招和店面装潢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何涛使用的“爱民螺蛳粉”店招不是普通店招,而是由书法家题写,由何涛亲自设计的具有两项著作权的特色店招。2008年10月,何涛以其“爱民螺蛳粉”青云店参加柳州市商务局、柳州日报等主办的首届螺蛳粉大赛,并获得大赛唯一金奖。“爱民螺蛳粉”在何涛不断营销和推广下得以不断发展壮大为如今超过100家连锁店的连锁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爱民”于2017年获得“广西十大米粉品牌”,“爱民螺蛳粉”于2014年获得柳州“快食尚”品牌大赛最具影响力品牌,于2017年被评为广西最具特色米粉品牌和广西最佳特色餐饮品牌。由此可见,在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前,何涛的“爱民螺蛳粉”和“爱民”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爱民螺蛳粉”品牌创始人何涛于2014年获得柳州市“爱民螺蛳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号,是我国螺蛳粉行业第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在经营中获得较多荣誉,何涛及其公司在连锁门店招牌上长期使用“爱民螺蛳粉”使得“爱民螺蛳粉”获得消费者广泛认知,建立了该标识与知名螺蛳粉餐饮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案涉注册商标企业从未获奖,商誉和市场归属于“爱民螺蛳粉”而非案涉注册商标。在黄爱民唯一的螺蛳粉店停用何涛的“爱民螺蛳粉”连锁店招后,相关公众不会继续发生混淆。(三)“爱民螺蛳粉”字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爱民”一词非臆造词,系我国国家战略性口号,属于我国公共属性文字,不能被任何商业机构垄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中“爱民”二字的显著性来源于书法形式、“爱民”字体的大小和分布。“爱民”二字之外的图形,包括外部装饰线条、“螺”图形以及颜色较淡的“喜”、“福”、“寿”三个独创设计的字体,这些内容才是案涉注册商标独特性的地方。原审法院采取部分比对和整体比对的判断方法准确无误,“爱民螺蛳粉”字号与案涉注册商标无论字形、图案设计还是外部线条都不相同,也不近似,既然不存在混淆,也就当然不成立反向混淆。在知名度方面,黄爱民在起诉时仅经营柳州市鱼峰区的一家螺蛳粉门店,且并未就其商誉进行包装宣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爱民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知名商标,该商标未承载任何商誉。该门店最初登记名称为“民爱螺蛳粉”店,直至2015年8月25日才进行工商变更,改为柳州市鱼峰区“黄爱民螺蛳粉”店。在2015年7月,该门店因未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何涛转让案涉注册商标时,并未将知名字号、知名服务名称一并转让,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未转让。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服务是第43类“饭店、餐厅、餐馆”,范围宽泛,是餐饮服务,领域复杂。何涛的“爱民螺蛳粉”品牌仅仅锁定螺蛳粉,领域单一。案涉注册商标指向的服务和“爱民螺蛳粉”指向的服务具有鲜明的差异性,导致两者更加不容易产生混淆。(四)黄爱民及其儿子唐俊都长期、公然使用何涛专属的“爱民螺蛳粉”店招,即使不能证明黄爱民和其儿子唐俊加入了何涛的连锁店,但其于2013年更新店招时仍然使用何涛统一设计的店招,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黄爱民才为了诉讼停止使用该专属店招。这一点至少证明黄爱民认可何涛为“爱民螺蛳粉”品牌权利人,并且不会和其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发生混淆。(五)何涛于2007年9月1日已将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给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用于连锁店经营。案涉注册商标转让时,转让双方已经达成可以共同使用该商标的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即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即使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亦属于合理再授权范围,不应构成侵权。(六)黄爱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让商标后“放水养鱼”,涉嫌恶意抢夺他人经营成果。(七)黄爱民所指控侵权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系列案应均摊成本,均摊后个案维权成本降低,判赔金额远超一审法院同期判决金额,应当纠正。(八)在二审过程中,黄爱民已明确放弃对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且上诉时对未判决赔偿案件的诉请赔偿金额进行变更,对已判决赔偿的金额未提起上诉,故对黄爱民超出二审上诉请求的再审请求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黄爱民再审请求。
黄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立即停止侵犯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共同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文字和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号,注册人为何涛,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截止),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黄爱民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29号“”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8月30日,黄爱民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柳州市鱼峰区黄爱民螺蛳粉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米粉零售等。黄爱民在该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
柳州爱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广西爱民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食品配送服务、销售(农副土特产品、食品)。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
2017年7月28日,黄爱民作为甲方,梁海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将自己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爱民”商标(注册号:×××29)许可乙方在其门店的经营中使用。乙方的门店位于南宁市××路××号××大厦××楼××号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施冰……三、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六、商标使用费: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4万元商标使用费。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700元商标育牌费。此后从本合同期限内的第二个年度到第五个年度,每年增加5%的商标育牌费……。
根据黄爱民提交的证据,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存在以下行为: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爱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黄爱民已预交),由黄爱民负担。
黄爱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立即停止侵犯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黄爱民涉案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都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服务,故判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第×××29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构成相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从整体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涉案注册商标“”是类似印章造型的图形,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很大的差别。其次,从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来看,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爱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中“螺蛳粉”三字是广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其主要部分是“爱民”二字。通过对主要部分的比对,虽然两者“爱民”读音相同,但是字形不同,前者“爱民”二字还与图形组合使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第三,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爱民”二字本身具有关爱百姓之意,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较弱,黄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广西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的“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黄爱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因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黄爱民对涉案第×××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对黄爱民请求判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爱民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黄爱民提交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协议书》《申请报告》《证明》、1992年税额征收鉴定表、柳州磁电机厂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柳州市统计管理登记证、1994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地方税纳税人税务登记表、1995年个体工商管理费、1995年至1997年税收票据、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卡及收据,拟证实黄爱民至少从1989年至2004年间一直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爱民螺蛳粉店,并按时缴纳税款和个体工商管理费。第二组证据:商标说明、“爱民商标及图”创意来源、洪灾捐款凭证、爱民螺蛳粉店店前留影,拟证实“”商标的创意来源、设计理念和蕴含寓意,黄爱民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增强社会影响力,并与家人于2001年在其经营的爱民螺蛳粉店前合影留念。第三组证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商标授权协议书》《保密协议》《广西彦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桂林市七星区熊大馆美食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宁市青秀区彦鸿餐饮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传德餐饮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黄爱民申请成立及经营公司、饮食店情况,以及柳州爱民公司、何涛在未经黄爱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案涉注册商标发展加盟连锁店,加盟商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第四组证据:“爱民”作品登记证书和关于版权业务官方文件事宜,拟证实黄爱民在先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
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黄爱民未出示第三组证据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爱民未提交任何底稿及设计思路证明,且其一审陈述至2010年才知道案涉注册商标,与第四组证据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欲证明的观点相矛盾,不应予采信。
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提交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荣誉证书,拟证实何涛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黄爱民则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成立柳州市彦鸿爱民螺蛳粉店,并于2012年10月22日被吊销。案涉注册商标系何涛设计完成,爱民螺蛳粉招牌由黄开明书写,何涛参与主导设计。爱民螺蛳粉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二组证据:1.QQ空间照片打印页及对应公证书、“爱民螺蛳粉”招牌设计公证书,拟证实南宁市佳馨霓虹灯制作部经营者雷桂花曾受何涛委托制作“爱民螺蛳粉”招牌,其电脑保存有招牌设计图稿,显示最后修改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何涛妻子杨婉亿QQ中于2008年10月21日上传的合影有“爱民螺蛳粉”店招,何涛于2020年12月15日委托公证部门对上述店招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明“爱民螺蛳粉”招牌于2007年已经使用。2.2011年前何涛经营的10家爱民螺蛳粉店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实何涛的“爱民螺蛳粉”在2011年前已经有一定规模,黄爱民在第一次再审审查询问中承认2011年与何涛达成口头免费许可协议,将案涉注册商标免费给何涛在柳州青云店使用,其儿子唐俊于2008年加盟何涛的“爱民螺蛳粉”,间接证明何涛与黄爱民形成口头免费许可协议。3.2008年首届爱民螺蛳粉金奖及对应媒体报道、2014年12月非遗传承人证书,拟证实何涛的“爱民螺蛳粉”在2011年前具有知名度,是知名字号。4.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注册商标设计作品作出的判决及对应报道,拟证实另案生效判决采信了案涉注册商标是何涛所设计,黄爱民二审陈述该注册商标为其弟弟设计,现又陈述系其本人设计,不诚信。5.黄爱民现在经营主体企业信息打印页,拟证实柳州市鱼峰区黄爱民螺蛳粉店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且2015年8月25日前名称是柳州市裕丰区民爱螺蛳粉店,黄爱民经营店铺字号从未为“爱民螺蛳粉”,未进行品牌经营。6.荣誉牌匾视频,拟证实荣誉牌匾真实存在。第三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的《商标许可确认书》,拟证实何涛于2007年9月1日将案涉注册商标许可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使用,且约定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可以以自己名义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确认已将案涉注册商标再许可给广西爱民公司和柳州爱民公司旗下所有爱民螺蛳粉加盟店使用,使用期限与加盟期限一致。故被控标识属于许可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黄爱民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经自行与企查查信息核对,对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注册成立时间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未提交原件核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著作权登记系自愿登记,何涛提交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9日和同年7月29日,黄爱民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早于何涛著作权登记时间。第二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爱民螺蛳粉”书写字体的权属系著作权问题,与本案无关;设计作品创建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晚于申请日为2004年的案涉注册商标。对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均未证明相关店铺在案涉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就已成立。对柳州市万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有原件供核对的获奖奖牌或报纸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将另案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1.各方提交的上述多份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黄爱民和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再审阶段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2.黄爱民还提交了证实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等被控门店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存在直营、合作或加盟关系的多组证据,鉴于黄爱民经本院二审释明,变更其上诉请求,放弃对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且就此提起的另案诉讼已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庭审黄爱民明确其再审请求为坚持上诉请求,故本院未将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纳入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对前述证据亦不予审查。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依法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而对于超出上诉请求之外的诉请,双方在二审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自然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故无论是针对未提起上诉的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还是经本院释明变更上诉请求的黄爱民,均不能以未上诉或未作为上诉请求的主张申请再审,即本案只围绕黄爱民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虽然主张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服务是第43类“饭店、餐厅、餐馆”,范围宽泛、领域复杂,但其未举证证实黄爱民将案涉注册商标用于除螺蛳粉以外的服务类别,其强调“爱民螺蛳粉”品牌仅仅锁定螺蛳粉这一单一领域,两者构成相同服务。而“螺蛳粉”作为广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被控侵权文字标识中的“爱民”一词,本身已具有独立的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案涉注册商标的确是类似印章造型的图形,由“爱民”一词与图形组合使用,但在汉语语境下,“爱民”为其主要呼叫部分,“爱民”虽然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上关联性不强,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显著性较弱。被控侵权文字标识为“爱民螺蛳粉”,将两个标识相比对,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指向的服务类别具有同一性。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联想到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民”字样,进而误认为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故“爱民螺蛳粉”这一文字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何涛既无证据证明向黄爱民转让案涉注册商标时向其披露过与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为其所认可,且成立于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后的两公司与南宁市爱民螺蛳粉店是至2020年9月1日即原审判决作出后才签订《商标许可确认书》,再审中亦承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发展与其存在加盟关系的被控门店时,对案涉注册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何涛不仅与黄爱民是亲戚关系,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存在直营或合作关系的被控门店经营者也多为何涛、梁海燕本人或其亲戚、朋友,不论黄爱民是否使用过与被控门店相同的门头招牌,抑或其儿子是否与两公司曾存在加盟关系,在何涛于2011年1月27日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黄爱民后,何涛已非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黄爱民对于何涛提出的转让双方达成共同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认可,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亦未能就案涉注册商标授权进一步举证,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文字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如构成侵权,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在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上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黄爱民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区域、侵权行为的期间、主观过错、黄爱民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并参照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酌定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予认定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黄爱民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爱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桂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爱民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黄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黄爱民负担630元,由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爱民螺丝粉第一分店负担1470元。
如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文
审判员 万晓敏
审判员 陈家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利奎
书记员 阮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