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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2年03月28日 15:2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25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梧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B3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容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宁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原为南宁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桃源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百色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梧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南宁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南宁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恒盛公司对该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即撤销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玉林市佛子山面积为665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1994)字第0××2独-0**,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4日作出(2021)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恒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恒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色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佳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实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基公司、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温威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百中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4)百中执裁字第25-1号裁定,变更恒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佳实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恒盛公司继受。恒盛公司不服(2014)百中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4月13日,该院受理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温威、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投公司)、弘基公司、泰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温威、玉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桂民终1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百色中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桂10民初14号民事判决,恒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桂民终157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该院重审。百色中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玉投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12月5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0年9月,玉投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3月该公司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7年10月8日,该清算组在《玉林晚报》上进行了公告。2011年8月8日,为了清算该公司所欠债务,该公司清算组与温威签订了该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由于该公司清算组未能按时交付该案土地使用权给温威,温威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7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清算组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给买受人温威。2013年1月21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民事抗诉。2013年6月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再审程序。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恢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经百色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10执监5号裁定,撤销该院(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恒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百色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百色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玉投公司所有,玉投公司清算组与温威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经玉林市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百色中院(2014)百中执裁字1996-13号裁定以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泰和公司为由而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查封行为违法,违法查封属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以撤销。2020年12月30日百色中院作出(2020)桂10执监5号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随裁定驳回异议人恒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盛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百色中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和(2021)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百色中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错误,1.恒盛公司是本案争议标的的合法权利人,百色中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没有通知其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指向的争议标的物,与百色中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的(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书所指向的争议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恒盛公司作为原告,自2014年至今,提起异议之诉历经三次一审,广西高院两次发回重审,现是第三次一审,正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走司法流程鉴定中,鉴定程序尚未结束,2021年6月8日百色中院作出(2019)桂10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程序。3.(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书即使被撤销,该裁定书所载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意义仍然存在,不因被撤销而灭失,不能一撤了之,影响其公司的合法权益。4.本案争议的标的尚在查封中,且涉及民事主体众多,案情复杂,不能忽视当事人的诉求。(二)百色中院(2021)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公司异议请求错误,应予撤销。1.玉投公司清算组与温威2011年8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虽然经玉林市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只是一个债权,并不是物权效力。所以温威对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其公司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债权不能对抗物权。2.恒盛公司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排除温威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温威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4.涉案标的被查封后,温威以查封后才生效的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5.恒盛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担保物权产生于1995年,温威涉及无效的债权来自于2011年8月8日玉投公司清算组与温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该清算组成立不合法,不能代表玉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6、(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的。
弘基公司、泰和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盛公司申请撤销(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
百色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基公司、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百中执裁字第1996-13号执行裁定。执行监督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恒盛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6月18日向百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桂10执监5号裁定,该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即恒盛公司并不能就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百色中院对恒盛公司的诉求作为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此外,佳实公司、玉投公司、温威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恒盛公司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百色中院将其列为案外人错误,本院均予纠正。
综上,百色中院(2021)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百色中院(2021)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梧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萍
审 判 员 杨家杰
审 判 员 易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婷
书 记 员 黄红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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