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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世超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01月07日 15:2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64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二路0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630835373。
法定代表人: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林,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世超,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隆盛镇河东街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50********。
被执行人:赖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松路1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80********。
申诉人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精通公司)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玉林中院)作出的(2021)桂09执复16号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精通公司称,一是其没有擅自转移已被北流法院冻结查封的属于赖锋的投资款,北流市人民法院(下称北流法院)在诉讼阶段冻结的是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并非冻结的是属于赖锋的财物(或投资款);二是其在诉讼保全阶段中未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其可以依据执行阶段相关规定提出异议,玉林中院以没有在诉讼阶段的保全冻结后提出异议,就认为其是擅自将法院已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赖锋在其公司的投资款75万元分两次转给案外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案涉75万元不是特定物,不存在其将75万元转移给他人后,所谓属于“赖锋的投资款”的所有权被转移;四是北流法院责令其追回财产缺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当支付履行义务且存在擅自支付75万元的事实的法律依据,即使其违反保全裁定而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亦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是北流法院、玉林中院对该债权在冻结前已被《抵债协议书》所抵消的事实避而不谈,存在擅自扩大执行行为的嫌疑,而玉林中院对此不予纠正,变相地支持北流法院擅自扩大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在执行阶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因此,申诉人精通公司请求撤销玉林中院作出的(2021)桂09执复16号复议决定、北流法院作出的(2018)桂0981执13号决定和(2018)桂098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
玉林中院查明,精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执行法院(即北流法院)送达的(2017)桂0981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明确,冻结被执行人赖峰在精通公司的投资款75万元及分红,精通公司予以协助冻结。精通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赖峰在其公司没有投资款及分红的异议,亦无其他人就冻结事项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2月13日,精通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同意,即擅自将上述已经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赖峰在其公司的投资款,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吴钰瑛和邓林的账户各支付37.5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退赖峰股本”。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事实后,于2021年5月11日向精通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限令其5日内追回已擅自支付的上述款项未果,又于2021年5月19日向其送达限令申诉人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75万元的执行裁定书,精通公司也不履行该裁定。执行法院遂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18)桂0981执13号罚款决定。
玉林中院认为,精通公司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就协助冻结的事项提出异议,而是擅自将法院已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赖锋在其公司的投资款75万元分两次转给案外人。经执行法院依法通知其追回款项,其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追回,之后也仍拒不履行执行法院作出的责令其赔偿的裁定。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8)桂0981执13号决定,对精通公司罚款50万元。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精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精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流法院(2018)桂0981执13号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玉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精通公司罚款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在执行法院冻结赖锋在精通公司的投资款(股权)之前,赖锋已与案外人黎泽盛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但是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在执行法院向申诉人送达(2017)桂0981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赖锋还没有将其持有申诉人的股权予以转让完毕,还有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最为关键的就是赖锋在申诉人处的投资款并未支付给案外人黎泽盛。因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赖锋在申诉人的投资款并不是一个不存在的债权,而是赖锋拥有的在申诉人处所享有的投资权益或者说持有的股权。在执行法院冻结赖锋在申诉人处的投资款之后,申诉人未经执行法院同意,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2月13日擅自将执行法院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赖锋在其公司的投资款7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吴钰瑛和邓林的账户各转账37.5万元,属于妨害司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对申诉人罚款50万元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发现申诉人将赖锋在其公司的投资款擅自转移之后,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申诉人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但申诉人并未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申诉人送达限令其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75万元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精通公司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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