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5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广西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通泰路43号601号。
法定代表人:范新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执行人:桂林恭城天伦油茶文化园。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新街村。
投资人:钟明达。
被执行人:桂林广银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恭城银殿铅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明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广西公司(下称冶金广西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桂林中院)作出的(2020)桂03执复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冶金广西公司申诉称,一是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恭城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依法作出裁定,而以通知书形式不予受理,且未告知申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恭城法院对钟明达提供的虚假《场地租用合同》不经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并作出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存在纵容包庇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三是桂林中院认定申诉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实是曲解申诉人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诉人冶金广西公司请求撤销桂林中院(2020)桂03执复26号执行裁定,并对申诉人向恭城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申诉人冶金广西公司不服恭城法院作出的(2020)桂033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恭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恭城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冶金广西公司申请书后,于3月2日向冶金广西公司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建议冶金广西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冶金广西公司坚持提出执行异议申请。3月12日,恭城法院对冶金广西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冶金广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立案。冶金广西公司不服恭城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桂林中院申请复议。
桂林中院查明,恭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恭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钟明达、吴世惠、桂林广银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广银公司)强制执行案,申请执行人恭城瑶族自治县资金管理所(下称资金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恭城银殿铅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铅品公司)强制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冶金广西公司与被执行人铅品公司、广西恭城银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殿公司)强制执行案中,作出(2019)桂0332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广银公司名下位于恭城镇燕新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恭国用(2010)第0066号,土地面积13002.1平方米】作价人民币3536571.2元抵偿给恭城农商行所有;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铅品公司名下的四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20070383号,恭城房权证平安乡字第90042号,恭城房权证平安乡字第90041号,恭城房权证平安乡字第90082号】作价人民币1366564.8元抵偿给资金管理所、冶金广西公司所有,抵偿比例分别为:50.13%、49.87%;三、添附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绿化植被作价人民币2611860元抵偿给恭城农商行、资金管理所、冶金广西公司所有,抵偿比例分别为:4.85%、47.7%、47.45%。案外人桂林恭城天伦油茶文化园(下称天伦文化园)提出书面异议,恭城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桂0332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恭国用(2010)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上房屋添附物[即(2019)桂0332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判主文第三项所列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执行。同时裁定,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冶金广西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恭城法院审查后认为冶金广西公司对(2020)桂0333执异4号裁定不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恭城法院在向冶金广西公司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建议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冶金广西公司仍坚持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恭城法院遂于2020年3月12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立案。
桂林中院认为,恭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的(2020)桂0332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结果是对案外人天伦文化园所提异议的处理结果,并非执行实施中作出的执行行为。该裁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不服此裁定的救济途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冶金广西公司应当按照(2020)桂0332执异4号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恭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所提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冶金广西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桂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恭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恭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天伦文化园对涉案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20)桂033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告知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申诉人冶金广西公司如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至于申诉人提出恭城法院在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过程中存在没有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涉案《场地租用合同》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就直接予以认定,天伦文化园、广银公司与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钟明达而出现钟明达“自己告自己”的自相异议以及办案法官滥用职权、故意庇护异议人钟明达提起“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的主张,应当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恭城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成立,程序合法,桂林中院驳回冶金广西公司的复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冶金广西公司提出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广西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