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监1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罗美青,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平板屯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68********。
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卢勇优,该站站长。
申诉人罗美青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防城港中院)(2020)桂06执复14号和上思县人民法院(下称上思法院)(2020)桂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美青与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下称环卫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思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卫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罗美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罗美青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上思法院认为据以执行的(2016)桂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没有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执行,遂作出(2018)桂0621执67号执行裁定,驳回罗美青申请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
罗美青不服(2018)桂0621执67号执行裁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上思法院仍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执行为由,作出(2020)桂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罗美青的异议。
罗美青不服,向防城港中院申请复议。防城港中院认为,上思法院作出的(2016)桂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虽判令环卫站与罗美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明确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无法执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据此,防城港中院组织双方听证并调解,但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使得执行内容依然不明确、不具体,导致无法执行。据此,作出(2020)桂06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罗美青的复议请求。
罗美青不服上述异议、复议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防城港中院(2020)桂06执复14号裁定和上思法院(2020)桂0621执异11号裁定。主要理由是:1.(2016)桂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系有具体执行内容的。防城港中院和上思法院以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为由驳回罗美青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是规避责任;2.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积极主动通过多种方式使执行内容明确并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防城港中院、上思法院查明的事实的一致,予以认可。
另查明,环卫站于2017年12月1日单方面解除与罗美青等17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时间段为到环卫站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已有6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有罗美青等10人尚未领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思法院(2016)桂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卫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罗美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判决的执行内容是明确的,上思法院和防城港中院驳回罗美青的异议和复议所持理由有误。但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已发生改变,能否继续执行,应函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罗美青申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执复1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上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李 轩
审 判 员 唐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姚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