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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7日 15:31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永亮,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庆,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营业场所: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紫百合庄园3号楼5-6号商铺。
负责人:吴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永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永亮申请再审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梁永亮为车辆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梁永亮追偿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仅用于车损险而不适用于第三者商业险。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于保险追偿。梁永亮是被保险人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对梁永亮追偿。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再审并改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永亮损失206347.69元;2.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保险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永亮不能成为涉案投保车辆的第三者,应当驳回梁永亮的诉讼请求。梁永亮是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控制者,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导致本案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因其位置变化而发生变化。但考虑梁永亮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伤害,体谅其家庭困难,保险公司放弃提出再审。因此,应当驳回梁永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梁永亮的经济损失206347.69元。
本案中,根据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9]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永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永亮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虽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但是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本身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须支付206347.69元经济损失给梁永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永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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