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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晓蕾、班华官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9日 15:3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晓蕾,女,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华官,男,1982年4月2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思顺,男,1981年8月17日生,住河池市凤山县。
再审申请人阎晓蕾因与被上诉人班华官、黄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阎晓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班华官与黄思顺是亲戚关系,阎晓蕾与黄思顺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班华官却从未向阎晓蕾主张债务。2.班华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借款时黄思顺向其出具有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无任何约定,阎晓蕾不明白为何2020年10月21日其又要求黄思顺补写所谓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提前为2013年9月21日,此举用意何在,是有意掩盖事实的真相?还是其与黄思顺相互串通,故意虚构和伪造债务不得而知?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为何不责令班华官提供原始的借条,而是根据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二人的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明显有意偏袒班华官。3.既然班华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在借款时黄思顺向其出具有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无任何约定,那么,只有原始的借条才能客观地记载和真实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在班华官未提供原始借条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后虚构债务的可能。4.根据班华官提供的证据和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20年10月21日黄思顺向班华官出具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阎晓蕾不明白,为何《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而《借条》的落款日期却是2013年9月21日?班华官为何如此大费周章。(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阎晓蕾在二审阶段提交申请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银行卡是否开通短信提醒服务,二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剥夺了阎晓蕾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班华官对阎晓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班华官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阎晓蕾对班华官32万元的欠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黄思顺认可其与班华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有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其中的32万元转入了阎晓蕾的银行卡。转账行为发生在阎晓蕾与黄思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日常家事行为均有代理权。即便该32万元是由黄思顺自行支取,及银行卡是否开通短信提醒服务,均不能推定阎晓蕾对此不知情。阎晓蕾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黄思顺及阎晓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2万元是用于黄思顺个人消费使用。因此,阎晓蕾对其不知晓借贷情况,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阎晓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阎晓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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