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终15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家鼎,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凤芳,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虎,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林裕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合浦林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东山路东山寺对面(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内)。
一审第三人:谢家匡,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一审第三人:朱梦玲,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谢家鼎、钟凤芳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合浦林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浦公司)、谢家匡、朱梦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谢家鼎、钟凤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虎,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林裕人到庭参加诉讼。林浦公司、谢家匡、朱梦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家鼎、钟凤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红线外租用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经抵债方式已经转让给上诉人,也得到了集体土地出租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债权的证据不予采信,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协议履行的充分证据,涉案《柳东市场(红线外无证部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有逃避执行嫌疑是错误的。村集体到庭说明了相关情况。(二)本案的事实是因为第三人当时已经有了贷款记录,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才用上诉人的财产抵押,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偿还了银行债务。双方才决定抵销债务。
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其认为申请执行的标的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重叠,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与我们的部分不重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林浦公司、谢家匡、朱梦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谢家鼎、钟凤芳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255号,土地登记面积为4540.5平米,超出该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外的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谢家鼎、钟凤芳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一审判决查明:(1)融资担保公司与林浦公司、谢家匡、朱梦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桂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浦公司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23635328.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198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以592051.0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以88472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以2363532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家匡、朱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谢家匡、朱梦玲共同抵押给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合国用(2012)第255号;房产证编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2-01、2-02,012063号2-01、2-02,012064号2-01、2-02,012065号2-01、2-02;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5**]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案件受理费201491.17元,由林浦公司、谢家匡、朱梦玲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以(2020)桂05执7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桂05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012063号、012064号、012065号,房屋共登记面积:1585.50㎡;《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第255号,土地登记面积:4540.5㎡]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的房地产。2020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20)桂05执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012063号、012064号、012065号,房屋共登记面积:1585.50㎡;《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第255号,土地登记面积:4540.5㎡](包括超出证上登记面积以外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但不含证载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
因红线内的房地产以9868000元拍卖成交,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桂05执7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不动产[即合国用(2012)第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面积:4540.5㎡)及地上全部建(构)筑物(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012063号、012064号、012065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归买受人黄焕发所有并予执行过户。
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桂05执7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认下列事实:在执行中,该院分别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梦玲、谢家匡的银行存款2348.52元和20926.43元。先后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龙城路六巷5号、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东侧祥龙苑A13号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梦玲名下的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C1D-I-2号地块-33号、-34号、-35号的不动产,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的部分不动产,拍卖成交价分别为700500元、2702000元、983500元、1001000元、1088500元及9868000元(共计16343500元)。此外,该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家匡在该院所拍卖的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载范围外以其名义与当地村民承租了部分土地,并在地上搭建了部分临时构筑物,但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待定,且案外人已就该部分财产的权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该院暂不能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在本案中,该院强制执行所得款项共计16366774.95元,扣除测绘评估费、网络拍卖辅助服务费等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已实现债权14375620.75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广西卓信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012063号、012064号、012065号,房屋共登记面积:1585.50㎡;《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第255号,土地登记面积:4540.5㎡]以及超出正上登记面积以外部分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平面图。广西卓信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测绘平面图上一共有25处建筑物及构筑物。其中5-9号、11-13号建筑物及构筑物全部在合国用(2012)第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内;1-4号、10号、14-25号建筑物及构筑物部分跨越或全部在合国用(2012)第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外。
(2)2009年4月5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合浦县柳东汽车修理厂、谢家匡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社区居委会东圩小组及居民周润福、周润建等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征用协议,租用、征用其土地作为经营用地。
2018年10月6日,谢家匡、朱梦玲与谢家鼎、钟凤芳签订了《柳东市场(红线外无证部分)转让协议书》,谢家匡、朱梦玲确认共拖欠谢家鼎、钟凤芳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未还;谢家匡、朱梦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名下柳东市场红线范围外总面积约6000平方米无证建筑物及地上附作物及相关土地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谢家鼎、钟凤芳,转让价格为300万。2018年10月15日,谢家鼎授权委托朱梦玲代为管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只能以出租的方式进行管理,在出租的总收入按25%的佣金支付给朱梦玲。柳东市场位于谢家匡、朱梦玲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山寺[《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2062号、012063号、012064号、012065号,房屋共登记面积:1585.50㎡;《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第255号,土地登记面积:4540.5㎡]内。
(3)2014年12月18日,刘伟凌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浦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执行年利率8.4%。同日,谢家鼎、钟凤芳和合浦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以谢家鼎、钟凤芳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西侧第一排的房地产为前述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7日,经刘伟凌个人账户将前述250万元的借款转入朱梦玲的个人账户。2018年2月5日、6日,经刘伟凌个人账户分三笔1210518元、1089481元、214805.7万元归还合浦信用社。
刘伟凌当庭作证确认是谢家鼎、钟凤芳以其名义借款前述250万元给谢家匡、朱梦玲,刘伟凌已将向合浦信用社还款的银行卡交给谢家鼎、钟凤芳处理还款事宜,因借款、还款均是谢家鼎具体操作,其仅仅签字而已,故对该笔借款具体细节不知情。被上诉人对刘伟凌的证言不予认可。
(4)证人刘伟凌称是林浦公司(股东谢家匡持股60%,朱梦玲持股40%)的出纳,朱梦玲是刘伟凌配偶的大姐,谢家匡是刘伟凌的姐夫,朱梦玲与谢家匡是夫妻关系;谢家鼎与钟凤芳是夫妻关系,谢家鼎与谢家匡是同胞兄弟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5)2021年7月4日,合浦县廉州镇还珠社区东圩村小组、陈宇栋、周泽廷、庞学娟、周长峰、苏芹、苏远秀、陈宇义共同出具声明:“一、2018年10月谢家匡、朱梦玲将土地转租给谢家鼎、钟凤芳一事,我们是知情人,也同意转租给谢家鼎、钟凤芳使用;二、是几年来部分土地已经到期,租金没有交到生产队出租的土地大约有5.2亩(3800平方);三、对于原来我们生产队与谢家匡、朱梦玲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将由我生产队收回使用,是否续租,由我生产队决定。”。证人陈宇栋、黄廷海也出庭作证证实谢家匡、朱梦玲是在2018年已经把红线外无证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谢家鼎、钟凤芳。
(6)因谢家鼎、钟凤芳针对涉案红线外的建(构)筑物的拍卖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桂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其一,案外人谢家鼎、钟凤芳主张权利的构筑物、建筑物,部分跨越了上述土地证上载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即在本院所要拍卖的土地范围内,根据房地一体处置的原则,该院拍卖该部分构筑物及建筑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对于完全在上述土地证载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外的构筑物及建筑物,案外人谢家鼎、钟凤芳主张系从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处继受而来,但其提供的土地租金收据、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对该部分构筑物享有实体权利。即使涉案无证建筑物、构筑物为被执行人谢家匡、朱梦玲兴建并占有、使用,谢家匡、朱梦玲及谢家鼎、钟凤芳签订的《柳东市场(红线外无证部分)转让协议书》,即以物抵债协议亦不能发生上述无证建筑物、构筑物的物权确认及变更效力。其二,谢家鼎、钟凤芳主张其对涉案无证建筑物、构筑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其对谢家匡、朱梦玲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但其提供的朱梦玲名下账户的明细无法证明朱梦玲所收入的250万元的转账来源,且该笔款项系用于为购买汽车配件,与其主张的借款性质、数额明显不一致,其提供的房产抵押证明文件亦与本案无关。因此,谢家鼎、钟凤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达到证明其为谢家匡、朱梦玲的债权人,债务人因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涉案无证构筑物、建筑物抵偿给其的目的。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要件,不能阻却本案执行。遂裁定驳回谢家鼎、钟凤芳的异议请求。谢家鼎、钟凤芳不服前述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物属于无证建(构)筑物,且所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无法根据产权机关的登记情况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但其仍具有使用、收益等价值。该院在执行中对涉案无证建(构)筑物在没有查封的状态下拟按现状拍卖处置,谢家鼎、钟凤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通过涉案无证建(构)筑物的建设、流转及集体土地的租赁情况来判断谢家鼎、钟凤芳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涉案无证建(构)筑物为第三人谢家匡、朱梦玲所建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无证建(构)筑物是否有效流转的问题,该院认为,是否有效流转要以谢家鼎、钟凤芳对谢家匡、朱梦玲是否存在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证人刘伟凌与原告谢家鼎、钟凤芳及第三人谢家匡、朱梦玲明显有关联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刘伟凌向合浦信用社所借250万元最终经其账户转入朱梦玲账户,但根据刘伟凌是林浦公司出纳的身份,以及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的实际,该250万元借款属于借款人刘伟凌以林浦公司出纳身份为林浦公司借款更符合常理。本案中仅根据谢家鼎、钟凤芳提供的相应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证实谢家鼎、钟凤芳以证人刘伟凌的名义向合浦信用社借款250万元,以及由谢家鼎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谢家鼎在前述借款合同中仅是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地位。从一般理性分析,谢家鼎如需借款,本可直接向合浦信用社抵押借款,完全无必要委托刘伟凌向合浦信用社借款。另外,如确属谢家鼎偿还该250万元借款,由于资金数额巨大,一般而言,结合相应财务制度要明确委托借款关系,谢家鼎也应将相应还款经谢家鼎或钟凤芳的账户转入刘伟凌的还款账户为凭。谢家鼎、钟凤芳未在本院庭审释明的庭审后5日内补充提交该250万元借款由其筹集资金并经其账户转款进入刘伟凌的账户还款的证据,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谢家鼎、钟凤芳对谢家匡朱梦玲享有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不予确认。谢家鼎、钟凤芳与谢家匡、朱梦玲签订《柳东市场(红线外无证部分)转让协议书》后,如何对外出租使用收益,是否按照委托书就收取租金进行分配,以及是否向村小组缴纳土地租金等情况均是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谢家鼎、钟凤芳没有提供协议履行的充分证据,涉案《柳东市场(红线外无证部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由此,涉案无证建(构)筑物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有效流转给谢家鼎、钟凤芳,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谢家鼎、钟凤芳对涉案无证建(构)筑物不享有足以排除该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谢家鼎、钟凤芳请求确认涉案红线外无证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家鼎、钟凤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家鼎、钟凤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谢家鼎、钟凤芳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执行标的的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在红线范围外租用村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无证建(构)筑物。虽然土地是租用村民集体土地,但地上建(构)筑物是被执行人修建的,被执行人根据土地租用合同对该建(构)筑物享有使用权,该建(构)筑物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拍卖。执行法院在执行该建(构)筑物过程中,案外人以该建(构)筑物已抵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中,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也明确,其在抵押登记范围内的标的已拍卖,其抵押权已经实现,也未申请执行抵押登记范围外的财产,其未实现的债权是普通债权。由于涉案红线外租用土地上的无证建(构)筑物包括在执行拍卖裁定内,案外人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须作实质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在红线范围外租用村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无证建(构)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由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家鼎、钟凤芳以涉案建(构)筑物已抵债为由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中,谢家鼎、钟凤芳主张对谢家匡、朱梦玲存在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债权。首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刘伟凌是林浦公司(股东谢家匡持股60%,朱梦玲持股40%)的出纳,朱梦玲是刘伟凌配偶的大姐,谢家匡是刘伟凌的姐夫,朱梦玲与谢家匡是夫妻关系;谢家鼎与钟凤芳是夫妻关系,谢家鼎与谢家匡是同胞兄弟关系。从身份关系上讲,证人刘伟凌与谢家鼎、钟凤芳及谢家匡、朱梦玲之间存在明显有关联的利害关系,其关于谢家鼎、钟凤芳对谢家匡、朱梦玲存在300万元债权的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次,向合浦信用社借款250万元的借款人是刘伟凌,并非谢家鼎、钟凤芳,该款项亦是由刘伟凌账户完成借款和还款。虽然刘伟凌向朱梦玲账户转入250万元款项,但没有充足及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及还款进入过谢家鼎、钟凤芳账户。同时,一审法院庭审中已释明谢家鼎、钟凤芳庭后5日内补充提交该250万元借款由其筹集资金并经其账户转款进入刘伟凌的账户还款的证据,谢家鼎、钟凤芳至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家鼎、钟凤芳关于对谢家匡、朱梦玲存在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债权的主张不予认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家鼎、钟凤芳对谢家匡、朱梦玲不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其主张的以物抵债也不成立。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谢家鼎、钟凤芳对被执行人在红线范围外租用村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无证建(构)筑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谢家鼎、钟凤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书 记 员 覃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