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晶晶,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荣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毅,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晶晶因与被申请人桂林荣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晶晶申请再审称:(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起计时间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补充协议是对合同进行的重新约定。邓晶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荣和公司给本小区业主开完视频会后给小区业主按补充协议时间计算违约金,并于2020年5月12日将违约金打入证人账户。《入伙催办函》中写的很明确,2018年11月15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无论邓晶晶是否去办理房产交接,都从2018年11月15日将房产的权利义务转给了买受人。邓晶晶平白无故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自2018年11月15日到2019年11月15日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一二审认定2019年11月15日为收房日期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关于弱电入户是否是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弱电线内应与其他房屋一样有两条弱电线,并且还应该装门禁管理控制系统才算达标。荣和公司未按合同标准交付,存在违约。(三)邓晶晶二审提交《兴业银行桂林分行借款借据》的目的是为证明邓晶晶银行贷款利息高于约定的违约金,证明存在的实际损失。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审级利益,二审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判。请求本次审理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四)荣和公司欺骗邓晶晶,使邓晶晶误以为是绿化地,荣和公司在涉案位置添加许多设施,应在这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其不断违约行为。(五)关于荣和公司不诚信的行为违约金判决过低的问题。荣和公司违约成本太低,起不到惩戒的作用。荣和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使邓晶晶相对于其他房屋多付出了50万元太失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03479.3元。2.改判荣和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321120.28元(违约金以房款30317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57计算,现暂计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21日,为303479.3X0.0157%X676天,2020年9月21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时止);3.请求依法改判荣和公司移除位于邓晶晶房屋北侧的箱式开闭所及燃气泄压阀至它处建设;4.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荣和公司承担。
荣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邓晶晶再审诉请的第一项303479.3元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成立。交房行为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并没有改变。邓晶晶要求按照其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拆除公用设施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建设用地占用公共区域,且为小区公共利益所需。邓晶晶已经申请执行又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逾期交房时间的认定及荣和公司是否应把位于涉案房屋北侧的箱式开闭所及燃气泄压阀移除的问题。
本案中,荣和公司与邓晶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是2019年11月15日前,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点是关于荣和公司在房屋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前提前交付房屋的相关规定。荣和公司提前交付房屋的行为如果是在符合房屋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其提前交付房屋的时间是约定的交房时间。而本案中,荣和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通知收房的行为因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不满足房屋交付的条件。并且,在符合交房条件基础上的提前交房的行为对于购房人而言本身是一种获益行为。即便提前交房不符合条件也不对购房人产生合同在履行时间上的损失。因此,本案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2019年11月15日作为违约计算起点,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涉案房屋北面绿化带内的箱式开闭所及燃气泄压阀的安装,系按照规划部门备案的规划图纸进行设计施工。由有资质的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设计施工,且均为公共利益所需,建设占地属于公共区域。邓晶晶未提供证据证明箱式开闭所及燃气泄压阀的安装属于违约情形,其主张移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邓晶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晶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