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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旭富、许旭全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08日 15:3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旭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旭全,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秋明,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立宇,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荣新,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异胜,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旭富、许旭全、许秋明(以下简称许旭富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许荣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旭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侵权人的认定事实不清,对许旭富是侵权主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柱石村委会的《调查记录》和《调解笔录》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许旭富是侵权人的主要依据之一。《调查记录》中并没有许旭富,而是同为许中龙儿子的许海东。一二审许荣新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调查记录》中已经明确侵权人为许旭全、许秋明、许海东。二、许荣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20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法且不合理。许荣新虽有医院出具的建议植入人工耳蜗,但其选用的澳大利亚进口耳蜗与普通耳蜗价格相差超十万有余。是否有特殊需要无证据证明,其费用过高。费用仅有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对其伪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许荣新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许荣新承担。
许旭全、许秋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侵权人的认定事实不清,对其是侵权主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柱石村委会的《调查记录》和《调解笔录》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是侵权人的主要依据之一。《调查记录》中侵权人是其和许海东。一二审许荣新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二、许荣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20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法且不合理。许荣新虽有医院出具的建议植入人工耳蜗,但其选用的澳大利亚进口耳蜗与普通耳蜗价格相差超十万有余。是否有特殊需要无证据证明,其费用过高。费用仅有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对其伪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许荣新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许荣新承担。
许荣新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受害人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许旭富等三人是侵权人。许荣新即便植入人工耳蜗,但听力仍然受影响。其已提交发票证实费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许旭富等三人是堂兄弟关系,三人的家庭位于一个大院子中,由一个大门共同出入。许荣新家位于斜对面,相距约有二十米,中间隔一条水泥道路。2018年2月15日晚(除夕),许旭富等三人在其大门口外燃放烟花,烟花飞射到许荣新家门口,将许荣新炸伤。事故发生后,许荣新及其父亲许昭绍,许旭富的父亲许中龙,许旭全的父亲许中盟到柱石村委会进行过调解。许荣新在广西区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许旭富等三人全部付清。因此,结合许旭富等三人的亲属关系及同住在一个大院内的事实,以及许中龙、许中盟参与调解的行为,许旭富等三人全部付清许荣新在广西区内产生的医疗费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许旭富等三人因燃放烟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烟花飞射炸伤许荣新并无不当。许旭富等三人主张不是侵权主体,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许荣新对其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已经提供了发票,许旭富等三人主张上述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许旭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旭富、许旭全、许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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